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348號
聲 明 人 庚○○
癸○○
己○○
丁○○
乙○○
丙○○
甲○○
戊○○
辛○○
子○○
丑○○
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明 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未○○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未○○不幸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12日死亡,聲明人庚○○、癸○○、己○○、丁○○ 、乙○○、丙○○、甲○○、戊○○、辛○○、子○○、丑 ○○、寅○○依法規定,分別為被繼承人未○○之繼承人, 茲聲明人等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向鈞院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 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又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第一 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參 照)。倘非符合上開規定而取得繼承權者,其聲明拋棄繼承 ,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未○○係於98年2月12日死亡,其子女 僅長女壬○○、三女辰○○及三男郭龍福之代位繼承人午○ ○、巳○○、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未○○之長子 郭龍傳、次男郭龍寶、四男郭龍湓、五男郭龍柱、六男郭龍 森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並未拋棄繼承權,至本件聲明人庚 ○○、癸○○、己○○、丁○○、乙○○、丙○○、甲○○ 、戊○○、辛○○、子○○、丑○○及寅○○則分別為被繼 承人未○○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此有聲明人及各該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因被繼承人之長子郭龍 傳、次男郭龍寶、四男郭龍湓、五男郭龍柱、六男郭龍森等 人並未拋棄繼承,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繼承開始前有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縱已有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 長女壬○○、三女辰○○及三男郭龍福之代位繼承人午○○ 、巳○○、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所拋棄之應繼分 依法即歸屬於同順位之郭龍傳、郭龍寶、郭龍湓、郭龍柱、 及郭龍森(即子女輩),而非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孫輩)。是以本件聲明人庚○○、癸○○、己○○、丁○ ○、乙○○、丙○○、甲○○、戊○○、辛○○、子○○、 丑○○及寅○○等人並非本件適格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