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8 條各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分80期,利率3.88 % ,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因民國96年間 景氣下滑,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38,000元,扣除每月房屋 租金10,000元、水電費624 元、交通費3,000 元、膳食費5, 000 元、三女、四女扶養費及教育費8,250 元及電話費用3, 000 元,合計29,874元後,顯不足繳納上開協商款,聲請人 依親友資助,雖苦撐繳納數期,終因無力負擔而於96年7 月 停繳上開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確無力履行上揭協商條件, 足見原協商條件顯然過苛,致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條件顯有困 難,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就負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於更生聲請前 已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應分80期按月清償,及聲請人自96年 7 月起未依協商條件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查詢資料、協商協議 書、附表影本及台新銀行97年10月20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 490 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惟依台新銀行函附之協議書 影本及聲請人債務協商繳款明細所示,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最 後協商成立之條件,其每月應繳之金額僅為18,683元,而非 聲請人所陳之20,000元,聲請人故意提出非最後協商成立、 每期金額較高之協議書為主張,已有不實。
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5 、6 項規定可知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再聲請更生。蓋經協商之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已成立協議所拘束,當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則本件聲請人 是否符合得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先確定聲請人毀諾是否「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6年金 之平均月收入僅38,000元,於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支出後,已 無力負擔協商款之繳納,致不可歸責而悔諾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自承與配偶及長女同住,其配偶每月約有18,000元之 收入等情,核與卷附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堪可採信;而聲請 人長女蕭玉汝於96年平均每月所得約33,000元,復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亦堪認定;則與聲請人同住之配偶及長女,顯然均有分 擔家庭共同支出之能力,此觀諸聲請人陳稱長女蕭玉汝因代 其清償汽車質押借款225,000 元,其已將94年出廠之日產廠 牌3,200CC 自小貨車移轉登記予蕭玉汝等語,益徵明確。是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固定支出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費62 4 元、交通費3,000 元、膳食費5,000 元、三女、四女扶養 費及教育費8,250 元及電話費用3,000 元,合計達29,874元 ,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協商款18,683元後尚 餘19,317元可為支用,加上配偶每月18,000元之收入,合計 即有37,317元可作為生活支出之用;縱將聲請人自行預扣由 配偶負擔之扶養及教育費合計8,250 元扣除,仍有29,067元 之款項可作生活支出之用,與上揭每月固定支出之金額相較 ,雖略不足750 元,但此部分金額極低,由同住、有固定收 入且已成年之長女負擔,本屬法律義務之當然,則聲請人應 尚無於繳納上開協商款後即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形。 ⒉況聲請人雖於95年4 月27日即以書面向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 商,而於95年7 月4 日成立債務協商,但聲請人除93年7 月 2 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 長壽終身保險(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及94年8 月30日投保之 新長安終身壽險(聲請人之四女為被保險人)迄今仍繼續有 效外,並於聲請債務協商後之95年5 月29日向新光人壽投保 保險金額150 萬元,年繳保險費50,000元,投資標的為富蘭 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及富達歐洲基金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 險,且該保單嗣於95年7 月5 日增額保費10,000元,投資標 的為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及富達日本基金,又於96年3 月19日增額保費5,000 元(月繳),投資標的為富蘭克林坦
伯頓成長基金及富達歐洲基金,復於96年10月8 日增額保費 10,000元,投資標的為群益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新 光台灣富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再於97年9 月19日增額保費 10,000元,投資標的為貝萊德世界能源基金A2等情,有新光 人壽98年2 月3 日(98)新壽法務字第0065號函附之聲請人 投保說明表、要保書影本、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 額保費申請書影本、增額保費申請書影本、增額保費定期定 額申請書影本、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憑,亦堪認定。可知,聲請人不但於聲請債務協商之同時 ,又投保年保費50,000元之理財型保險,其後並陸續增加投 保保費(即增加投資理財金額)達一年80,000元,合計年保 費130,000 元,且其中一次增額即於聲請人未依協商條件繳 款而悔諾前3 個月,增額月繳5,000 元之保費,另更有二次 增額保費係於毀諾後所聲請。則聲請人既有能力增加保費進 行投資,又何來無力繳付協商款及如繳付協商款將使生活陷 於困境之情事可言。
⒊綜上,足徵聲請人並不會因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生活陷於困 難,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協商金額超過其實際負擔能力,致 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等語,實屬無憑,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可言。 ㈢從而,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非無法履行原協商金額,其 情形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第6 項 等規定不符。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