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49號
CHDV,98,消債更,4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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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訂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新細明體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 1,851,970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 6年1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 為月付31,268元,利率12.88%,分8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 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任職施純森牧場每月僅有30 ,000 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及子女扶養12, 000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851,970元有不能清償之 虞,於更生聲請前96年1月間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 立,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按月清償31,26 8元,並於96年5月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協議 書影本附卷可佐。惟查:㈠聲請人於95、96年因投資9家公 司企業,以投資額計算其財產總額達1,545,020元,並有股 利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㈡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之記載,惟其於協商時切結工作收入每 月約為8至12萬元,故上開所得清單不能作為其實際工作收



入之佐證,且其自93年起擔任亞尼登實業社負責人,經營牛 排館餐飲業,該牛排館於聲請人96年5月毀諾協商時仍在營 業中,迄97年3月始停業,且96年度之營業收入及成本支出 相當,課稅所得額為30039元,故該牛排館之營業損益對於 聲請人之實際收入並無影響,否則聲請人於協商時豈能切結 其收入達8萬元以上,故聲請人於毀諾時其收入是否確有減 少之情已非無疑,雖聲請人稱本件更生聲請時,其在施純森 牧場工作,每月收入僅為30000元,並提出切結書及97年4月 1日到職之在職證明為證,然如前所述單憑聲請人以切結之 方式主張其收入減少以不得做為認定之依據,聲請人既未提 出任何其收入驟減之具體事實,則其主張其協商成立後收入 減少一節礙難採信,又其並無喪失或減低工作能力之情況, 難認有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㈢況按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1118、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稱其有三名子 女,每月扶養費為24000元,其與配偶各負擔一半12000元, 惟依其載列之支出明細每位子女每月日用雜費及教育費須30 00元,共計9000元,每位膳食費5000元,共計15000元,然 其提出之學雜費收據三名子女一學期(六個月)共繳付6480 元,三名子女每個月合計僅需1080元,且其中已包括午餐費 ,因此三名子女每月之日常學雜教育費,合計至多6000元應 已足以,而膳食費以早餐30元加上晚餐60元計算,三名子女 每月共計為8100元,因此聲請人及其配偶應負擔之每月子女 扶養費應為14100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為7050元,加 計其個人之生活支出10000元,每月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及生活支出共計17050元。㈣又聲請人並未舉證協商成立後 有何非其所能控制之情事變更,致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 聲請人於協商時所約定之條件係依其所陳報之收入及可負擔 能力而成立,其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費及協商金額後尚 有餘,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



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負債之金額與其所有之財 產總額差距僅約30萬元,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 困難,故其是否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難以認 定,自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 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 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用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 所負之債務問題,以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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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