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74號
CHDV,98,司票,274,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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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釜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2月28日,詎屆期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 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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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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