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1年度,64號
TPHV,91,訴易,64,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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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肆仟貳佰肆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七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 機車修復費用八千一百元部分,被告雖未表同意,惟其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應視為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左右,騎乘 QQO六四三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七六巷口附近,適被告駕駛D J七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巷口有無來車,突自巷口駛 出,而遭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幹骨折、右肩鷹突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前額裂傷 等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看護費用十二萬元及工作損失二十四萬元,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 因本件車禍受毀損,支出修復費用八千一百元,被告亦應賠償,故於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追加起訴。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前開時、地駕駛DJ七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 QQO六四三號機車碰撞,惟被告當時並未開快車,係原告趕時間來不及煞車撞 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縣立三 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九七六四號卷第十頁、八十九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四至六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 )。惟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



為: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如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1、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警繪之現場圖,確係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碰撞後之 狀況,為被告於其被訴過失傷害乙案之警訊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賴春冬於該過 失傷害乙案之警訊中證述在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九七六四號卷第四、九頁)。而該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係中正北路二七六巷與 三民街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三民街中線北方處留有碎片,過三民街中線後地上 則有留血跡,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逾中線後停在三民街二二二號前,與後方之碎 片相距五.九公尺」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六四號卷第十一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側引擎靠後照視鏡間受 有損害,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右側車頭毀損,有各該相片可憑(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足見 被告係於留有碎片處即該交岔路口未逾中心處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否則二 車發生碰撞後所墜落之碎片當不致於往後散落,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應以原告 所指之撞擊位置為可採,被告辯稱伊已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始遭原告撞及云云,洵 無可取。
⑵、次查,被告雖辯稱伊時速僅二十公里,車禍發生時無從注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其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時已陳稱:「(妳如果減速到隨時可以煞停之程 度,能不能避免本件車禍的發生?)如果說很慢的時候,也沒有辦法,因為我開 車是看前方,沒有看左方」等語,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碰 撞後,仍往前行駛達五.九公尺始告停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 場圖可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第十一 頁),足見被告駕車之際,並未注意車前之各種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當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辯稱伊時速僅二十公里,車禍發生時無從注意云 云,即非可採。
⑶、又本件肇事地點即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二號前之中正北路二七六巷與三民街 口,於車禍發生時雖設有紅綠燈之燈號,然斯時之燈號未亮,已據兩造於前開過 失傷害乙案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九七六四號卷第二四頁),是以該處即應視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次按「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且依其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臺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損壞視同無號誌之叉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有鑑定書各乙份可稽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過失傷害卷第十九、四五頁) 。此外,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 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他字第二九四○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 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過失傷害乙案卷宗足資參佐,益見原告 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幹骨折、右肩鷹突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前額裂傷等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⑷、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其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看護費用十二萬元、工作 損失二十四萬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機車修復費用八千一百元,茲就其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八萬九 千八百四十四元(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部分三千零四十二元、台北市中興醫院部分 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固據提出明細表、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等文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六至五十三頁),惟查:
①、查明細表所列之一心救護車費用一千二百元、拐杖費用四百元、中正藥局藥品五 百六十九元、便盆費用一百二十元及中醫骨科傷藥費二萬二千元等項目,原告迄 未提出證明之單據,難認其有此費用之支出,且明細表所列之證明書費合計一千 六百八十元(見附民卷第六、十、十三、十五、十六、二一、二二、二四、三五 、三七、四四、五一頁),亦非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均不應准許。②、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 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 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係依全民 健保身分就醫治療,有其投保資料及前開醫療收據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五四、 五五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受領給付之醫療費用十萬六



千六百十九元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③、綜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扣除一心救護車費用一千二百元、拐杖費用四 百元、中正藥局藥品費用五百六十九元、便盆費用一百二十元、中醫骨科傷藥費 用二萬二千元、證明書費用一千六百八十元及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醫療費用 十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後,應僅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而已,是以原告逾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損害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每月二萬元,共六個月,合計十二萬元 云云。惟就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觀之,原告係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入院急診,進行右側股骨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出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入院行右肩鷹突鎖骨間關節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門診拆線,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則至門診追蹤,有該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他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六頁),是以原告在此期間 (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 年八月九日止) ,確需看護照顧,自不因看護之人係原告之配偶而謂其勿庸支付 看護費用。至於拆線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後,原告之生活應可自理,自無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對於拆線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猶需看護照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拆線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仍需看護照顧。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看護費用每月二萬元乙節,並未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支出自八十九年七月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三十六日之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20000÷30×36= 2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據;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⑶、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每月損失工作薪資二萬元,十二個月共計二十四萬元 云云。查原告係自行經營五金商行,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已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並有其所提出車禍發生前八十九年一至六月之薪資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五六至六一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減少工作薪資之損失 為二萬元,尚屬合理。又原告雖主張工作薪資損失之時間為十二個月,然原告係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入院急診,進行右側股骨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出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入院行右肩鷹突鎖骨間關節開放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門診拆線,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後則至門診追蹤治療,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四○號卷第六頁),迄八十九年十二 月六日原告始再次住院治療處置,並於翌日出院,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三四頁)。本院就原告先後開刀、門診治療之次數及 時間等情觀之,認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最後一次出院後,再休養約一個月 應可恢復工作,是其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件車禍發生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出院後約一個月止,計六個月為適當。再者,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其每月損失為二萬元乙節,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六個月 十二萬元 (20000×6=120000),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經歷二次手術,並參酌原告 為國小畢業,經營五金商行,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住自己之房屋,家庭小康 ,而被告目前在千葉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單身,且在空大進 修,住自己之房屋(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 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二)、追加之訴部分:
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復費用,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復費用八千一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六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次查本件被告 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賠償機車修復費用八千一 百元,即非無據。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台北縣三重市○○街二 二二號前之中正北路二七六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車禍發生時雖設有紅綠燈之號 誌,但該號誌燈未亮,應視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原告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 讓右方車先行,自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號誌損壞視同號誌之叉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有鑑定書各乙份可稽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過失傷害卷第十九、四五頁) 。又本件肇事路段,兩交叉方 向均屬狹小,甚難區分幹、支線,檢察官偵查前開過失傷害乙案時,曾履勘現場 ,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過失傷 害卷第三九頁) ,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擬制若有幹 支道之分之過失責任,即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金額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本訴部分應為九萬零三百七 十七元【(57256+24000+120000+100000)×(100%-70%)=90377(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為二千四百三十元【8100×(100 %- 70%)=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 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八二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肇事後,業已領得汽車交通事故保險金 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 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卷第四五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領取之保險金五萬八千五 百六十四元即應視為被告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本訴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損害即應扣除此部分之保險金,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在三萬一 千八百十三元(00000-00000=31813)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31813(本訴部分)+ 2430(追加之訴部分)=342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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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