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字,91年度,2號
TPHV,91,抗更,2,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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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李
右抗告人因與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發 生之雷伯龍違約交割事件,抗告人為受害人頭戶之一,抗告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又「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李玉琴」(即 抗告人)簽名、印文均非抗告人所為,足見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違約交割之損害 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又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九百二 十九條之規定,須相對人占有抗告人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綱公司) 股票六十萬三千一百零一股(下稱系爭股票),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違約交割損 害賠償債權之發生有牽連關係,抗告人始得留置系爭股票,相對人既無法舉證證 明之,則以不存在之系爭債權主張行使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之 權利,即屬無據云云。
二、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紀商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 金;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並提列等 額違約損失準備。委託人違約時,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即註銷其委託買賣帳戶及依 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 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 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 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 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 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委託人之財物,及交易 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證券經紀商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 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 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㈠債權已至清償期 者。㈡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㈢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 定之牽連關係;又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 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 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 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 、第九百三十六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 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法院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另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吸收合併富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 依法概括承受該公司與客戶間基於經紀交易關係之權利義務。而抗告人於八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因委託富聯公司買進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賣出中鋼公司股票, 違約不履行交割,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合計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 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證券交易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二十條及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 、第九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相對人乃依法留置抗告人另委託相對人購入之系爭股 票。嗣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信函通知抗告人清償雖遭退件,惟合於民法 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逾二年後之九十年七月 二十三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上開留置物即系爭股票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八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經(八二)商一○二五○五號函、客戶違約處理明細表、相對人八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富聯經字第○七四號報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核備函、合併交割憑單、委託書、買進、賣出報告書、遭退回信封、中鋼公 司股票票號附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為證(見原審卷四─三一頁、最高法院 台抗字第六四八號卷八頁)。揆之首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留 置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有相對人對其無債權存在,委託契約上抗告人 之簽名、印文屬偽造等之爭執。然查,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質權之 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形式上審查無訛,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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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