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麟
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
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及自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付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五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惟亡故榮民曾杜庵之 遺物,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台灣銀行儲蓄部存款本息共計八十三萬零三十 六元,扣除火葬費計二十五萬元外,尚存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故擴張本件 訴訟標的為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為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台北市榮 民服務處)之上級機關,對所屬部門不給付遺產,不予糾正,上下一體,自 應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上訴人等明知被繼承人曾杜庵之繼承人到台奔喪表示繼承,並由台北地方 法院家事庭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在案,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始於九十年七月十三 日經過三個多月,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公示催告, 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審不察,竟以被上訴人公示催告期間未滿,不能給付 遺產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被繼承人曾杜庵先生亡故時,其遺產計有八十三萬零三十四元,後因支出喪葬 費用二十五萬元,另為辦理公示催告等,共支出費用五萬七仟三百五十元,迄 今遺產尚存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是上訴人主張遺產尚有五十八萬零三 十六元,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遺產五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產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曾杜庵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遺有五十八萬零三 十六元之遺產,由被上訴人退輔會所屬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保管中。上訴人為其繼 承人,已向原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三十一號裁定准予 備查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如數給付遺產並加計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退輔會則以:其非遺產管理人等語;被上訴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則以 :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公示催告程序尚未期滿,依法尚不得交付遺產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杜庵之繼承人,已向原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原法院准 予備查,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之公證書影 本各一件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 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 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故退除役官兵死亡,其 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繼承遺產事件,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 之規定處理。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 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被繼承人曾杜庵為退除役官兵, 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則依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退輔會既非被繼承人曾杜庵之遺產 管理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給付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 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 於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故退除役 官兵之繼承人須於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期滿,且於兩岸關係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查 被繼承人曾杜庵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其戶籍謄本上並無配偶或其他親屬之記 載,雖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法院聲明繼承,惟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而被繼承人曾杜庵在大陸地區以外有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即有不明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依民法規定為 公示催告。查被上訴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已向原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杜庵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等公示催告,經原法院定一年期間准公 示催告,有原法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及報紙影本在卷可稽,故在該 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前,被繼承人曾杜庵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未確定, 遺產尚無法進行最後之清算程序以確定遺產範圍,遺產管理人自無從具體實現分 配遺產與繼承人之任務,故被上訴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抗辯遺產公示催告程序尚 未期滿,依法尚不得交付遺產等語,應可採信。又兩岸關係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為繼承之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即應 將遺產交付等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退輔會非被繼承人曾杜庵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曾杜庵 之遺產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且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 示繼承期間亦未屆滿,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遺產管理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尚不得交付遺產,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遺 產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