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罹患之梅毒已治癒,不會傳染與被上訴人,此有臺北市立性病防治所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上訴人未經常毆打、恐嚇、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是捏造的,係因被上 訴人婚後常與前男友約會,伊不同意,兩造始發生爭執。 ㈢上訴人雖亦欲與被上訴人離婚,惟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訴請離婚,上訴人不同意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市立性病防治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之梅毒縱使治癒,被上訴人心裏仍會感到厭惡。被上訴人於婚後從未與 其他異性朋友約會,上訴人疑心病重,愛吃醋,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朋友說話 ,兩造就起爭執,被上訴人已無法忍受此種相處模式。 ㈡上訴人婚後經常藉故辱罵、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近一次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上訴人持剪刀欲與被上訴人同歸於盡, 被上訴人害怕始倉促逃回娘家居住,未再返回兩造住處;又兩造協議離婚,上 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約被上訴人至暖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以「離 婚要二百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竟 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嗣並於派出所內對被上訴人恐嚇稱:「出來時不要讓 我遇到」云云,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有暖暖派出所受理家 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一號通常保護令可稽。
㈢兩造婚姻已因上訴人之疑心病及暴力傾象,而達破裂難以維持之程度,被上訴 人另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暖暖派出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一件; ㈡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二幀;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一份;
㈣照片四幀;
㈤上訴人留言紙一張;
㈥離婚協議書一份;
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一號通常保護令; ㈧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有不治之惡疾者」規定,訴請判令兩造離婚;嗣於原審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主張同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依據; 其後並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為依據(本院卷第四一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中所為之訴之 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婚後即經 常藉故辱罵、毆打、恐嚇、威脅伊,最近一次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上 訴人持剪刀想與伊同歸於盡,伊害怕倉促逃回娘家居住,未再回家。兩造協議 離婚,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約伊至暖暖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以 「離婚要二百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恐嚇伊,伊不從,上訴人進而動手毆 打伊成傷,且於派出所內對伊恐嚇稱:「出來時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致伊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兩造婚姻已達破裂難以維持地步。另上訴人於九十 年五月十九日接受血清健康檢查,經檢驗出罹患有梅毒,且縱然上訴人已治癒 ,伊心裹仍感到厭惡,有疙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 堪同居之虐待」、同項第七款「有不治之惡疾者」等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 離婚(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再於本審追加主張依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為依據)。
上訴人則以:伊所罹患之梅毒已治癒,不會傳染與被上訴人。婚後伊並未經常 毆打、恐嚇、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傷是捏造的,係被上訴人婚後常與其 前男友約會,兩造始發生爭執。伊雖亦欲與被上訴人離婚,惟被上訴人以此方 式請求離婚,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情,業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經常藉故辱罵、毆打及恐嚇伊,致伊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伊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為上訴人當庭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婚後 常與其前男友約會,兩造始生爭執,被上訴人之傷是捏造的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要件, 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五七號判決足供參照。
㈡查兩造於婚後感情不睦,此業據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 。又被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照片上書寫「逃妻甲○○」之字樣,張貼於公共場 所之牆壁上,有照片影本可參(本院卷第二三頁)。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 婚後常與其前男友約會,致兩造爭執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在尚無 任何證據情況下,上訴人輕率於公開場所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並書寫被上訴 人為「逃妻」,依社會一般常情,將肇致大眾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抑, 堪認上訴人此舉業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
㈢又兩造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往基隆暖暖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恐嚇稱:「要離婚要二百萬元,否 則斷手斷腳」,被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兩造於該戶政事 務所外發生言詞衝突,上訴人又以徒手及雨傘毆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林 寶月,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瘀青五X十、二X二、三X三公分等傷(被上訴人及 其母其後撤回告訴);其後,三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製作筆 錄,被上訴人並聲請核發保護令,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及 其母林寶月恐嚇陳稱:「出來時不要讓我遇到」云云,再令上訴人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暖暖派出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 錄(通報)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附有受傷照片兩幀為證(本 院卷第十七、十八頁),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石永貴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案件中結證屬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一號通常保護令,亦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二六、二七頁)。上訴人之上開恐嚇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上訴人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本院卷第十七 至二二頁)。
㈣依上所陳,可知:兩造於婚後感情交惡,已達破裂程度,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 照片並稱被上訴人為逃妻,已見上訴人已失尊重被上訴人之心,上訴人其後之 傷害、恐嚇犯行,更見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人格、踐踏被上訴人自尊之心態, 堪認被上訴人於精神上受到相當壓迫,客觀上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 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依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詳如上述,已達解消兩造婚姻之目的,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 同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訴請離婚,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同項第七款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