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債 務 人 建將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莉
盧政義
陳黎明
錡海龍
濮陽思典
劉永松
周梓亭
蘇淑樣
林正章
曹雯媖
李淑娟
陳素貞
債 務 人 周春福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
一年抗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具體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決定何者為正當當事人乃執行當事人適格問題,此
固執行法院本於職權依執行名義所應審查之事項,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實現之
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等文義以觀,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債權人於書狀
所未列載之人,無論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畢竟無法對其發動執行
力,此二者尚非一事,對照同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要為當然。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抗告維持原執行法院不准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係以系爭土地之房屋現為第三人
華加公司周春霖占用中,該占有人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惟此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該占用人即承租人,是原確定裁定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
六號判例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
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㈠債務人周春福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峽
鎮○○段二七五之二九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九十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即建號六九一一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七號之鋼
造二層建物(以下稱系爭七號房屋)拆除後,債務人周春福與債務人建將育樂有
限公司應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及劉永照、劉東昇、張威洲等全體共有人。㈡債務
人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段二七五之二九號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上之無門牌號碼建物拆除後,債務人丙
○○與債務人建將育樂有限公司應將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及劉永照、劉東昇、張威
洲等全體共有人;嗣因系爭七號房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乙○○拍定,並於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乃追加乙○○為執行債務人在案。執行
法院勘驗現場結果,債務人周春福所有前揭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起出租予神爺有限公司(以下稱神爺公司),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止,神爺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華加有限公司(以
下稱華加公司),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由華加公司作為
電子遊藝場使用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租賃契約書、九十年四月九日調查
筆錄附卷可證。另債務人丙○○所有如前揭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經周春福於九
十年八月二日陳稱:「檳榔攤目前周春霖經營中。」然其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陳
稱:「租約到期現由我在使用,原先房子丙○○叫周春霖蓋的現由周春霖在使用
」等語,而依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則
記載:「經本分局派員前往三峽鎮○○段二七五之二九號查訪,檳榔攤係由周春
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經營..」等情。是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現為華
加公司占有中,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則為周春霖、周春福占有中,該等占有
人占用系爭房屋A、B部分,若未能合法解除其占有,則執行名義之拆除義務人
周春福(A部分)丙○○(B部分)均無法執行其拆除房屋之義務,微論原執行
名義並命華加公司(A部分)或周春福、周春霖(B部分)等人遷出系爭房屋(
解除其占有)、縱令此三人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然遍查執行卷,聲請人亦
未以華加公司周春霖、周春福(此雖為執行債務人,然依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原
指A部分而已,B部分並未追加其為執行債務人)等三人為執行債務人,依照首
揭說明執行法院自無法逕對華加公司、周春霖、周春福強制執行解除其對系爭房
屋之占有,此實係拆除房屋之障礙事項,致令原執行法院無法對拆除義務人周春
福、丙○○執行拆除義務。原執行法院以無法執行為由,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洵無不合。又聲請人既未追加華加公司周春霖、周春福為執行債務人,原
無待深論其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況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亦同認為:
執行法院既無法對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遷出之執行,自無法依前開執行名義內
容,實施強制執行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抗告人。(見抗告裁定理由第三段
)是抗告法院論究華加公司、周春霖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縱有未洽,其維
持原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結論仍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四條仍難謂再審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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