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
債 權 人 今元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佳家馨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號4樓
債 務 人 丁○○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戊○○
一、債務人佳家馨企業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
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
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第690
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
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亦即無於合夥之外,再
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以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
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
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
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
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倘就債權人提
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合夥之債務確非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
或合夥之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合夥
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夥債權人對之如有爭執
,應由合夥債權人另行起訴解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369號判決要旨、95年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
件債權人併列合夥人丁○○、甲○○、戊○○為債務人,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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