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5618號
CHDV,98,司促,5618,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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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618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煜棠前就讀勤益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99,01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尚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黃煜棠自民國97年10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47,02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人甲○○○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618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自民國97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6.876%  │
│  │47029 │黃煜棠即黃│月1日起   │      │       │
│  │元  │佳仁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自民國97年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7029 │黃煜棠即黃│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佳仁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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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