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1年度,100號
TPHV,91,再抗,100,200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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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再抗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 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 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二、查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惟綜觀其聲請意旨,雖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事由而聲請再審,然其於書狀內僅泛言:相對人以不實之 借據約定書假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並提起訴訟,致抗告人之居住權、生存權、工 作權、財產權、隱私權、名譽權等受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並未具體表 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及事由,足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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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