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十九號
再審原告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第一審判決未曾令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美吉生公 司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日幣八十六萬五千元,原確定判決主文與事 實理由有關金額部分顯相矛盾。且如二審判定再審原告美吉生公司非本件當事人 ,理應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美吉生公司部分廢棄,而不應判決再審被告 給予再審原告美吉生公司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日幣八十六萬五千元 廢棄。又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第一審判決內容及起訴狀中,再審原告鎮安公司 等係請求給付新台幣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而非請求 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日幣八十六萬五千元。另本件原確定判決判決 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答辯狀中陳述,「原告公司」尚積欠伊貨款二十一萬 八千五百八十六元,並無指稱「原告」係鎮安公司,且再審被告所提貨款發票統 一發票之交易對造為再審原告美吉生公司,而原確定判決以為再審被告另筆交易 尚欠鎮安公司傭金十二萬四千九百零六元,判決書內容亦漏未斟酌卷內證物公務 聯繫單、雙方合約書及再審被告來函通知開立發票聲請佣金之對造均為美吉生公 司而非鎮安公司等語,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原確定判決廢棄 ,並駁回再審被告上訴之判決。
三、本件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第一審判決,於主 文第一項諭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鎮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安公司) 及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吉生公司)新台幣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再審原告二人既未約定分擔額,且其給付為可分,自應 依前揭民法規定由再審原告二人平均分受之,是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二
人各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日幣八十六萬五千元。經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美吉生公司非本件居間契約之當 事人,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日幣八十六萬五千 元,並無理由,而於主文中諭示廢棄此部份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形。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兩造之居間契約,應給付再審 原告鎮安公司百分之五之報酬,即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再 抵銷再審原告鎮安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貨款後,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鎮安 公司新台幣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日幣一百七十三萬元,惟鎮安公司起訴時 僅就其中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日幣八十六萬五千元為請求,原確定 判決判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另外之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二 百八十元及日幣八十六萬五千元部分,再審原告鎮安公司如欲向再審被告再為請 求,應另訴請求。是本件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再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 五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被告所提之貨款統一發票、公務 聯繫單、雙方合約書及再審被告通知開立發票申請佣金函文之對造均係再審原告 美吉生公司,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㈠項、第九項)。況再審原告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自第二五號給付報酬事件,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已到庭 自認:是用美吉生名義在報價,但事實上全部都是鎮安公司在做的(見該卷第二 一二頁),則美吉生公司非本件居間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已明。上開證據縱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審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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