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貴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明逵
帶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林聖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富
貴樓餐廳有限公司應提出公司停車證(泊車證)、查明闕美珍與甲○○和解之和解內
容、甲○○交付支票之相關資料,並提出和解書影本(須有和解日期)、支票影本及
具狀陳述該和解之性質暨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關係;附帶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提出理賠予闕美珍之確實時間之證明,並具狀陳述甲○○賠償闕美珍新臺
幣二十四萬元之法律性質。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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