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訴訟代理人 侯正義
被 上訴人 惟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珍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惟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惟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惟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惟民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惟民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材料時,係由甲○○個人來買,故甲 ○○也是買受人,對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惟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責。 二、被上訴人甲○○與惟民公司共同為買賣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追加惟民公司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但書 為訴之變更。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 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甲○○並非惟民公司之股東,於惟民公司倒閉後即離職,並不知道 惟民公司是否有無結算或清算。
二、兩造交易不只半年,曾經開過債權會議,上訴人曾經對被上訴人甲○○提出 詐欺告訴,惟經偵查後已獲不起訴處分。
三、被上訴人甲○○並未曾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只是票貼背書 ,當時因惟民公司欲增資,曾欲將戶頭改成被上訴人甲○○之名,惟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全部均由會計處理,其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甲○○亦未授權惟 民公司去開戶或放置其印章於公司供使用。
丙、被上訴人惟民公司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惟民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貨款五十二萬一千元本息,嗣於本審中追 加惟民公司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與惟民公司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一千 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自稱是惟民公司負責 人,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板材料,計五十二萬一千元,指定貨送至惟民公司加工 廠,皆由甲○○簽收,並寄來由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甲○○與惟 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雪珍)背書、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 h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面額五十二萬一千元支票一張( 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情, 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甲○○與惟民公司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一千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甲○○則以:伊是惟民公司業務員,受公司指示用惟民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及 簽收系爭貨品,並未自稱是惟民公司負責人,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真正及願負連帶 保証責任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出賣不銹鋼板材料予惟民公司,價金共五十二萬一千元,由甲○○ 出面購買及簽收貨物,並交付系爭支票乙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而惟民公司亦未到庭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惟 民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銹鋼板材料,依法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則上訴人依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惟民公司給付價金五十二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銹鋼板材料是甲○○以惟民公司負責人名義所購買,並於系爭 支票背書,甲○○應負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之責等語,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均由上訴人自書「惟民台照」(見原審卷第二六至 三三頁),顯見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係惟民公司,而非甲○○。且上訴人復自承 :「當時甲○○是以惟民公司向我買貨」、「惟民公司向我買貨,送去公司租屋 處,都是被上訴人收貨」「之前和惟民公司有一、二年生意往來,有時陳雪珍, 有時甲○○出面接洽,但和這筆無關,別筆貨款均有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之二、八六頁),上訴人既自承與惟民公司素有生意往來,或由陳雪珍接洽,或 由甲○○出面接洽,上訴人焉有不知甲○○非惟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理?其間不 問陳雪珍或甲○○洽訂之貨款,已由惟民公司付清,益見上訴人與惟民公司交易 往例,概由陳雪珍或甲○○為之,系爭買賣因沿襲往例,由甲○○洽訂及簽收,
應均係代理惟民公司而為,縱上訴人不知甲○○非惟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得 據此即認定甲○○為買受人。甲○○既非以其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貨物,則其非系 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甲○○為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則其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貨款,即屬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度上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或法 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文義 自明。連帶債務以依契約行為明示而成立者為最常見,惟無論依契約行為或單獨 行為成立之連帶債務,均應明示。上訴人請求甲○○負民法連帶保證責任,無非 以甲○○與惟民公司均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為據,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甲○○背 書真正,復不能證明甲○○就系爭貨款債務有明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依 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失依據。又縱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系 爭背書真正,乃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問題,上訴人援引民法連帶保證之規定為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 ㈢甲○○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非貨款給付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基於買 賣、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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