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366號
TPHV,91,上易,366,200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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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複 代理人  陳郁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以下簡稱台史館)工務
組長,被上訴人則為台史館展示組研究助理。因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進
入台史館工作後,對於台史館主任林正儀交辦之工作,屢屢敷衍塞責,抗命犯上
。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三一巷五三號台
史館二樓辦公室內,因細故與台史館主任林正儀發生口角,並大聲叫囂,指責台
史館主任林正儀言行不當,林正儀為維持辦公室紀律,通令工作人員至會議室開
會,適被上訴人奉上級主管指示進行會議紀錄錄音工作,手持錄音機準備錄音。
詎上訴人因唯恐不實及毀謗之言詞為被上訴人錄音,竟下手強奪被上訴人左手所
握之錄音機,並強力拉扯被上訴人身體及手臂,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拉扯,使
被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是上訴人故意不法拉扯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
五十萬元,合計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按:原判決
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計十萬三千一
百七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當天乃係被上訴人誤上訴人所指
業務「關係」二字暗諷其與林正儀間之關係,有誹謗之意,遂突至上訴人之辦公
位置謂要錄音存證,上訴人欲趨前解釋,被上訴人不願意聽急著要跑走,以致不
慎滑倒在地上,上訴人蹲下欲幫被上訴人撿拾錄音機,隨即遭同事陳策群緊緊抱
住在地,上訴人實無與被上訴人推擠拉扯致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本件實係因上
訴人反對收回委外辦理之台史館二十四億興建工程,擋人財路所致。被上訴人主
動挑釁、自己不慎跌倒,被上訴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上訴人月薪五萬二千元,家有妻及二子女、母親患有海默氏巴金森症,原判
決判賠之慰撫金十萬元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三十一巷
五三號之台史館二樓辦公室內,因有關工作上會議紀錄錄音問題,而與上訴人
發生爭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受有左肩脫臼之
傷害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書二份為證,上訴人對診斷証明書形式
之真正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肩脫臼之傷害,係因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發生爭執
時,為上訴人下手強奪被上訴人左手所握之錄音機,並強力拉扯被上訴人身體及
手臂,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上所致。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受傷與其有關。是兩
造爭執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是否過高?
㈢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而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三十一巷五三號之
台史館二樓辦公室內,因有關工作上會議紀錄錄音問題,而發生爭執,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當日兩造發生爭執時,在場目睹經過之證人陳策群,於
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傷害案件中證稱:「我就看到他們在爭奪
錄音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從後環抱自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我想
分開他們,但是沒有成功,後來分開之後,自訴人就說他的手受到傷害。」
另依當日在場目睹經過之證人謝育綿,於該案件證稱:「被告從後架著自訴
人的手臂,要搶他的錄音機,因為自訴人在掙扎,因而拖倒自訴人,自訴人
才受傷。」又當日在場之證人陳靜寬,復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
傷害案件中證稱:「我站起來一看賴小姐(指本件被上訴人)兩手抱著肚子
甲○○(即本件上訴人)從後面拉起她的雙手,我看到她的雙手被甲○○
拉起來,上衣被他拉高,肚子露出來,然後賴小姐大叫手受傷,我就趕快站
起來要救人。」再依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文祥亦證述:
「上訴人要拿自訴人手上的錄音機,自訴人不肯,雙方就為了爭奪錄音機而
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我看到自訴人跌倒在地上,後來我看到一名工讀生要
分開他們。」、「上訴人要自訴人的錄音機,自訴人不肯,雙方就發生搶奪
,過程中我看到自訴人跌倒。」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兩
造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為爭奪被上訴人手上之
錄音機,由後環抱拉扯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倒地受傷。參以,上訴人上
開爭奪被上訴人手上錄音機,致使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行為,
業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
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伍拾日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
之搶奪上開錄音機之行為,致為上訴人撞擊倒地,受有左手脫臼傷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原法院「僅就刑事訴訟中證人之證詞提示上訴人後
即率指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述不加爭執」(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一、二行)云云
。查,依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提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
九一號刑事卷宗予兩造,問兩造有何意見,被告訴代答稱:『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故原判決理由欄為「兩造對證人之證述均不爭執」
之記載,洵屬有據。苟上訴人(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詞有意
見,其可簡要陳稱「如提出於卷內資料所述之意見」(上訴人主張其一再指
出證人之證言矛盾,且已提出吳文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按法院之筆錄係
據實記載開庭之情形,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為「沒有意見」之陳述,筆
錄不可能如此之記載,故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純屬無據。上訴人
雖提出證人吳文祥九十年八月七日之電話錄音帶,主張吳文祥說過:「‧‧
‧根本沒有拉扯,連脫臼都沒有,都是假的‧‧‧」;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吳
文祥,其證稱:「我就是涉世未深才會被別人錄音,賴小姐手是否有脫臼我
不知道‧‧‧雙方在一起拉扯無法證明手是否會脫臼」等語(本院卷第七八
、七九頁)。足證吳文祥遭上訴人竊錄時所講之雙方未拉扯、被上訴人沒有
脫臼等語,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左肩脫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醫院急診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
可稽(原審附民卷第七頁),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係具有公信力;上訴人
徒以依旅遊急救常識節錄「一般脫臼會出現腫大、關節變形、受傷部位皮膚
變色等症狀」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脫臼,顯係誤解診斷書係記載「病名」而
非記載「症狀」所致。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傷之抗辯,
委無可採。
㈡原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是否過高?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非僅以原判決准許之醫療
費用為唯一之衡量標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肩脫臼之傷
害,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臺大醫院門診,仍有肌力減弱及神經壞死現象,
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於原審附民卷第八頁可佐,被上訴人之肉體、精神
,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原法院斟酌被上訴人受傷、康復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
係擔任台史館研究助理之工作,上訴人原係台史館工務組技士,現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副技師兼股長,月薪五萬二千元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尚稱公允。上訴人以本件傷害
事件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之挑釁、被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主張過失相抵
云云。查,被上訴人持錄音機係為開會錄音之需要,並非故意挑釁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之所以跌倒以致受傷,乃肇因於上訴人之拉扯、搶奪錄音機,被上訴
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無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
「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
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在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身體所
受之損害時,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顯與判例意旨有違,洵非
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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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