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350號
TPHV,91,上易,350,200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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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訴訟代理人 薛春成
   被上訴人  穎祥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發
   訴訟代理人 陳隆鉑
右當事人間返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歆發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變更名 稱為「穎祥興機械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由「陳劉玲岑」變更為「陳義發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 一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切斷公差正負1mm之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 機」等七種機器,依該報價單記載「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下稱系 爭機器)」報價為七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陸續到上訴人廠房安裝上列七種機器 後,上訴人除保留五萬元機器價款,俟全部機器試車完成再給付外,其餘機器價 款均已付清。惟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多年多次試車結果,始終無法達到『切斷公 差正負1mm』之品質,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退 回系爭機器,迄今逾二年有餘,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驗收,亦未再送至上訴 人處重新安裝。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交付『切斷公差正負1mm』品質之系爭機器 ,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委請李春錦律師以存證信函代為對被上訴人解除該 部份之買賣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函達十日內返還買賣價金七十萬元,被上訴 人迄未返還,爰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價款七十萬元及 自催告限期屆滿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卻 遲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於發現瑕疵並即 通知後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 訴人已喪失契約解除權。退步言,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超過 五年,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業因五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再上訴人所謂系爭機 器始終無法達到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係上訴人公司人員未依被上訴人之 操作指示或其他人為因素所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行將系爭機器



拆解,並僱請訴外人永林託運公司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訴人公司乙節,被上訴人 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總價三百九十一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切斷公差』『正負1mm』之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等柒種機 器,包括機械『換裝』,付款辦法為簽約金預付訂金百分之三十,機器到廠安裝 付款百分之四十,全部試車完成付款百分之三十,依該報價單記載「新款式電動 單刀切浪紙機及修邊機」報價為七十五萬元,嗣被上訴人陸續到上訴人廠房安裝 上列柒種機器後,上訴人除保留五萬元機器價款,俟全部機器試車完成再給付外 ,其餘機器價款均已付清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歆發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 、產品目錄影本等為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且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 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 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主張系爭『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 邊機』有「無法達到『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之瑕疵壹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操作指示,及其他上訴人內部人為因 素所致。且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由被上訴人人員操作時確實能達於切斷公差正負 1mm之品質,嗣後由上訴人人員操作即有誤差之出現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退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新款式電動單刀切浪紙機及修 邊機』有前開瑕疵,惟查: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交付安裝,經被上訴人多年來多次派人試車 結果,始終無法達到『切斷公差』『正負1mm』之品質」觀之,上訴人應於 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即知有上項瑕疵,並「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 而獲被上訴人派員前去試車。據此,上訴人果欲據以請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應於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 「通知」後六個月間行使之,逾期其解除權即消滅。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 四日委請李春錦律師以存證信函,據其主張之前揭瑕疵之事實,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送達與被上訴人,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台南東城十八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四號暨收件回執影本各壹件為 據〔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 斯時顯已逾通知後六個月之法定期間,上訴人自已喪失契約解除權,上訴人於 九十年五月四日委請李春錦律師以右開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又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尚有契約解除權五年除斥期間之規 定,係自物之交付時起算,並非自物之購買時起算。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 切斷公差正負1mm品質之系爭機器,始終未完成買賣契約債務本旨之試車程 序,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是契約解除權之五 年除斥期間應尚未開始起算,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依 契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將機器交付上訴人並安裝完竣,上訴人於原審中亦 自認系爭機器能達到切斷公差品質要求,故被上訴人確已依買賣契約本旨提出 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占有系爭機器於生產線上實際使用、收益多年,上訴 人亦未就系爭機器之瑕疵為舉證,即稱被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已非可採。且該條所謂「物之交付」,既係規範因物之瑕疵所生契約解除 權除斥期間之起算,自係指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言,而非法律意義之履行給 付,否則因物有瑕疵,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除斥期間不能開始起算,則該條 文豈非永無適用之餘地?足見上訴人執此主張,恐有誤會,並非可採。如前所 述,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依上訴人自認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將機器安裝交付,迄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已逾五年有餘 ,按諸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自物之交付時起, 已超過五年除斥期間,不得行使,上訴人之主張,即非有據。況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五條所規定,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法定期間,係「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 」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二者為擇一關係,只要符合其中一種,契 約解除權即消滅,上訴人既已自認早在八十五年間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卻未 於「通知」後六個月間行使,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主張不依契約債務本旨之 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即無意義,並非可採。六、上訴人於辯論時又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退回 系爭機器,迄今逾二年有餘,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驗收,亦未再送至上訴人 處重新安裝,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確認同意上訴人退回系爭機器 ,足見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自行將系爭機器拆解,並僱請訴外人永林託運公司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訴人 公司乙節,被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且就一般現行商業習慣,大型機器之出賣人 常見之故障處理方式,通常係以自行派遣專業之技術維修人員趕赴現場即時處理 為主,如需將已出售之機器運回檢修,亦均由專業之出賣人派遣技術維修人員前 往進行拆解並運回,以避免非專業人士不熟悉機械結構,致造成機器無法修復之 損害,然上訴人在未通知被上訴人派遣專業技術人員前往,即自行拆解系爭機器 並突然僱用貨運公司運至被上訴人處,要求被上訴人不知情之員工簽收,其行徑 有違常理,洵屬可議等語。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一審起訴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自始至終均未曾主張



合意解約,於辯論時方提出之傳真對帳單,亦從未曾提及,上訴人又未舉證釋明 有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已生失權效果,本院得不予斟酌。退一步言之,被 上訴人既已否認兩造有解除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被上訴人 於使用三年多之後,片面僱請託運公司將系爭機器運回給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 造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而所謂傳真對帳單,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提議如系爭機 器退回,要扣除使用多年之折舊,然上訴人既已自認予以拒絕,足見兩造仍未達 成合意。況如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底合意解除,何以上訴人自一審起訴至本院準備 程序終結,始終未曾主張?又何以於九十年五月間又委託律師行使解除權?凡此 均可反證上訴人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機器已給付之價款七十萬元及自催告限期屆滿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機器送鑑定有無瑕疵,因縱 有瑕疵,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亦已逾法定期間,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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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祥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歆發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