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06號
TPHV,91,上易,106,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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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借予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乃千真萬確之事實。除被 上訴人與陳仁誠和解契約書記載甚明外,並有存證信函、合庫明細表等各該證物 均足為憑,並經證人陳仁誠陳林秀花等於原審到場供證屬實且被上訴人每月所 交付上訴人用以繳付之利息,前後數年不下數十次亦為無可爭議之情,乃原審判 決輕信被上訴人不實之辯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且決理由內並未就上訴人 事實及證據之主張,究竟何不堪採之理由詳細論敘,即遽為判決,殊屬誤會。二、按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 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 號著有判例可循。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秉政於九十年間因通姦而為其夫陳仁誠查獲,始共 同與陳仁誠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警局派出所內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和解金額  雖明載為二百五十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數日後交現金三十萬元外,並簽發票  據交給陳仁誠,而陳仁誠則承擔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一百萬元,雙方當時亦同  意離婚且隨即簽妥離婚協議書。惟因上述有關代償一百萬元之約定,乃係陳仁誠  與被上訴人間之私自約定,依法本不足拘束上訴人。而彼等夫妻因被上訴人婚外  情之事實,應係本來洽議被上訴人賠付陳仁誠一百五十萬元,或因被上訴人離婚  後不擬再與陳仁誠家人來往,因此而有總額記載二百五十萬元,再由陳仁誠代渠  負責償還所欠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之結果,上述事實可由下列情形足堪印證:(一)被上訴人被查獲當時與陳仁誠所訂和解書雖總金額記載二百五十萬元,且曾簽發 二十餘紙票據交付。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對於其夫陳仁誠隨即就和解契約全部 食言翻悔。除拒不履行辦理離婚登記,立向法院以彼等通姦無關之其他事實提起



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外,並對於所有和解事實概予否認,悉不履行給付任何款項 。
陳仁誠前此根據和解契約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劉秉政履行給付之全部 金額,亦確實僅為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和解契約書所載總額之二百五十萬元,該 事件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陳仁誠勝訴在案。由此亦堪證明 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而因彼等先行私自約定,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乃至另案陳仁誠僅以一百五十萬元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否則,無論依和解書記 載之二百五十萬元或依被上訴人所交付陳仁誠之票據總額為二百五十萬元,陳仁 誠大可依全部數額為主張,何需自行減縮其中之一百萬元而為起訴?足徵上訴人 主張確屬真實無疑。
(二)另查,原審判決雖認證人陳林秀花證言為不可採,而於理由內敘載:「證人陳林 秀花並未確實目睹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等語。然則證人陳林秀花於原審 所證述之內容既經指稱:「原告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則現金非屬錢而何 ?顯然原審判決採證殊見卷證不符之處,遽為判決,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六款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且按,證人陳林秀花既證稱:「上訴人將錢交予被上訴人,則紙袋內是否係錢, 被上訴人縱雖可能會予查視,然其查視動作行為亦非必為陳林秀花所目睹。而況 原審罔顧借貸期間之民國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與陳仁誠之家人間相處極為融洽 ,並無不睦或有糾葛,而係情誼密切之親人。乃以被上訴人並未「當場點收」及 「收取後竟未收攤,繼續雞攤生意」等理由,而認「顯與常情相違」不予採信。 然按之社會經驗常情,至密親人間之錢財交付,當面逐一點數收受,本來即有惟 恐彼此間不予信任之感,且本省傳統市場通常亦均於下午一、二時許收市,亦乃 公眾週知之事實。設果被上訴人有於收受借款時,非必當面逐予點數始允收受, 並於隨後即趕緊收攤不顧生意而行離去之情,方始堪謂之為大與常情相違。且縱 如袋內並非該一百萬元借款現金,被上訴人又豈有不於事後爭執早生糾葛,而何 有仍按月交付利息歷時數年之可能?在在可見原判決輕憑被上訴人之不實陳辯, 遽而判決,顯然誤會。
三、按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乃民法第九 十八條之規定。
本件和解契約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及劉秉政與其夫陳仁誠二方,有關償還本件系爭 借款之約定條項,固因簡略而未經具體記載所積欠乙方之姐乙○○,其積欠之人  即係甲方 (即被上訴人) 。然綜觀和解契約文義,亦無如被上訴人抗辯所言,係  乙方積欠之債務,應由乙方 (按即陳仁誠) 「自行負責」清償。依前開法條意旨  ,本極明顯。且設若被上訴人 (即和解契約書甲方) 未欠上訴人本件借款,而該  債務設係乙方 (陳仁誠) 所欠,則依契約該條款乙方積欠之款項,本即應由乙方  負責償還,該條款又有何約定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本件欠款乃為真確之事實  ,不容被上訴人強詞推諉。原判決認事用法實見違誤。四、原判決認定陳林秀花陳仁誠之證言為不可採,致為事實之誤會,乃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然原判決採證既於理由內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該市場雞 攤實係家族所共同經營,上訴人交給款項之時,陳林秀花亦在場目睹,就上述原



判決採證疏誤之情形,亦仍有訊問詰明之必要。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無非係以:和解契約書、存證 信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生母陳林秀花 、上訴人之胞弟陳仁誠為據。惟查:
(一)存證信函乃上訴人臨訟片面所具,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二)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之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領款之情事,無法 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自亦不足為憑。
(三)被上訴人係因於婚姻關係中時常遭到上訴人之胞弟陳仁誠施暴傷害,陳仁誠嗣又 與第三人周冠妙同居生子,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核發保護令禁止 其侵害及騷擾被上訴人後,仍不斷藉故騷擾、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不堪其 擾之情形下,才以陳仁誠不得再騷擾被上訴人,並同意離婚及為離婚登記為對價 條件下,簽立和解書同意給付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此不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 常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 (被上訴人查獲陳仁誠通姦當時猶顧及子女而於新竹地 檢署偵查中撤回告訴)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起 訴書可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記載,益至明確 。甚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庭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 二九四號民事判決中亦已明載被上訴人並無何通姦或因通姦被查獲始簽立和解書 之情事,可見上訴人一再誣指被上訴人因通姦被查獲始簽立和解契約書云云,與 事實已顯然有違。
(四)又,上訴人之胞弟陳仁誠於民國八十六年即已離開被上訴人,並藉詞至新竹工作 而事實上從事高利貸放款,而與被上訴人分居兩地,嗣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即與第 三人周冠妙同居生子,此亦有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業據陳仁誠於原 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自承不諱。故依經驗法則,陳仁誠於八十六年間因 於新竹從事高利貸放款,始有需求鉅款而向上訴人借貸之理由。而且該重利行為 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自應由陳仁誠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自負完全清 償責任,而無由被上訴人墊償之理由。惟因陳仁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上訴人係 惟恐被上訴人離婚後不願為陳仁誠墊償,且陳仁誠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簽立和解 契約書後,旋又於三月十八日違約對被上訴人騷擾,業遭被上訴人拒付和解金, 上訴人恐陳仁誠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才於九十年六月開始書具存證信函謊稱係被 上訴人積欠其一百萬元債務,實則該債務係陳仁誠所積欠,自應由其自負完全清 償責任。而和解契約書上雖未明載究係何人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債務,惟由該和 解書第二條所載:「 (一)乙方陳仁誠... (二)積欠乙方之姐乙○○之新台幣 一百萬元之債務,由乙方完全負責清償。」等語,依其文義之連貫性,已可見第 二款所省略積欠上訴人者係因接續第一款同指乙方陳仁誠而來,否則,即應於第



二款上方明確另書積欠上訴人者係甲方或第三人,而無如此省略之理。參諸該和 解契約書上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記載由陳仁誠「承擔債務」,而係記載由其自行完 全負責清償,尤證該積欠債務者是陳仁誠至明。再參以在場證人劉秉政於原審中 所供:「這句話意思陳仁誠有欠他姐姐一百萬元,甲○○陳仁誠二百五十萬,  但是一百萬元債務由陳仁誠自己負擔。...甲○○給他 (陳仁誠) 二百五十萬  元所附條件,全部都是依和解書上進行,包括離婚,還有陳仁誠的債務自己處理  ,還有不得對甲○○騷擾。」,益至明確。上訴人任意曲解和解契約書之內容,  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之胞弟陳仁誠前此除放高利貸外,因性好賭博,平日游  手好閒,而被上訴人平日於市場辛勤販雞養家有一定之收入,故而前此於婚姻關  係中陳仁誠四處借貸款項之結果,其債權人 (包括上訴人一家人) 均上門騷擾被  上訴人要求代償,惟被上訴人既想與陳仁誠於離婚後一刀兩斷,自亦不願再與其  家人糾纏,故此載明陳仁誠個人積欠其姐之債務應由其自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  當然。否則被上訴人與陳仁誠間之離婚與上訴人毫無關係,若非深怕其再來糾纏  ,又何須將不相干之上訴人載入離婚協議書之理?矧且,被上訴人既須同樣負二  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設若其中有一百萬元係其積欠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直接將一  百萬元票據開給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票據開給陳仁誠即可,又豈須大費周章將  所有票據均指名開給陳仁誠,然後再由陳仁誠負責清償?寧非多此一舉,大悖常  理?由此實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款項,為上開第二條第二款記載之目的  ,無非係與陳仁誠釐清債務關係,自離婚後其負債應由其自行負責,俾免再受其  一家人糾纏,其情甚明。
(五)至上訴人之胞弟陳仁誠縱於本件涉訟後,為配合上訴人之供詞始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和解金,自不得以其片面減縮之主 張,即遽認其詞與事實相符。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嗣雖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 四四號判決陳仁誠勝訴,惟未確定,且陳仁誠確有於簽立和解書後再行騷擾被上 訴人之事實,顯已違反被上訴人付款之對價條件,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該判 決遽為陳仁誠勝訴之判決,實有未恰。而上訴人於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  號上訴庭審理中 (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四號) 並自承陳仁誠均靠其供養,毫  無資力,顯見上訴人當時係惟恐陳仁誠已違反和解契約一旦無法拿到和解金 (被  上訴人已表明因其違約拒付) ,且離婚後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再代陳仁誠墊償任何  債務之情形下,其借予陳仁誠之款項恐將難以取回,故上訴人乃不惜歪曲事實誣  指係被上訴人所欠,藉此另向被上訴人取償,其居心實昭昭至明,自不能採信。(六)復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林秀花陳仁誠二人俱為上訴人至親,陳仁誠並已與被 上訴人因離婚涉訟而關係至惡,渠二人所為證言自難免偏頗不實,而難採信。況 且,倘如上訴人所稱曾借予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云云,該一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上 訴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借據或票據作為憑證,已有違常情。再者,上訴 人未以匯款方式為之,竟以其自銀行領款後身攜鉅款至人來人往之「市場」以現 金方式交給被上訴人,而不虞遺失,更違常理。矧,縱據陳林秀花於原審所供: 被上訴人並沒有將錢拿出來清點,我只看到一包紙袋云云,被上訴人竟然借一百 萬元鉅款而毫未清點,更大悖常理。而且陳林秀花既稱其只看到一包紙袋,自難 以證明上訴人有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而證人陳仁誠既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錢時伊都不知道云云,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情事 。原審以其直接聽聞證人等之陳述後,認其陳述之內容及陳述之情況不足採信, 並於判決書中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當。上訴人任憑己意漫然指摘原審違 背經驗法則,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從未每月交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空 口偽稱被上訴人曾每月交付其利息數十次云云,顯屬無稽,更不足採。二、次查,如前所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四號被上訴人訴請與陳 仁誠離婚事件中,法院除就陳仁誠抗辯提出之本件和解契約書,認定其不足為被 上訴人有與第三人通姦之證明外,就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究係指何人積欠 上訴人債務並未經辯論審認。故其縱依陳仁誠片面之辯詞誤載和解契約書係「記 載」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一百萬元債務云云 (事實上並無如此記載),自亦無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佐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原審係就上訴人所提證物及證人詳查後,認無法形成被上訴人有向上  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心證,而一一論述後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既無法為確實之證明,徒執陳辭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自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胞弟陳仁誠之妻,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 基於親情融恰未立字據,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迄未清償;九十年三月十七日  因涉妨害家庭為陳仁誠會警查獲,而與陳仁誠協議離婚並簽訂和解契約書,應允  與訴外人劉秉政共同給付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向上訴  人所借一百萬元之債務,約定由陳仁誠負責清償,為此,基於返還借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所立之和解契約 書,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該契約書僅就陳仁誠積 欠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債務,約定由陳仁誠應自負完全清償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無為陳仁誠墊償之義務,上訴人之求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弟陳仁誠之妻,因涉妨害家庭為陳仁誠會警查獲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與陳仁誠協議離婚,並簽訂和解契約書,應允與訴外  人劉秉政共同給付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且約定「積欠乙方 (即陳仁誠) 之姐乙  ○○ (即上訴人) 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債務,由乙方完全負責清償。」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和解契約  書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係以其所 提出之前揭和解契約書、證人陳林秀花陳仁誠於原法院到場所為證言為其論據 ;被上訴人除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揭和解契約書之內容,僅就陳仁誠積欠 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債務,約定由陳仁誠應自負完全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無代墊償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  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 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五八號分 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因妨害家庭為其夫陳仁誠會警查獲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和解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劉秉政 (合 稱甲方)與陳仁誠 (稱乙方),和解契約書內容開宗明義,明揭:「茲雙方當事人 ...為甲方於民國九十三月十七日涉嫌妨害家庭案件,雙方已互相達成諒解. ..」之意旨,第三條第一款又約定:「乙方放棄對甲方就首開案件行使告訴權 。」`有該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否認有因妨害家庭為其夫陳仁誠 會警查獲之事實,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為其夫陳仁誠會警查獲,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與陳仁誠協 議離婚,因而簽訂前揭和解契約書,於第一條第一款同意與訴外人劉秉政共同給 付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該和解契約書為憑;被上訴人抗辯陳仁誠積欠 上訴人一百萬元與之無涉,自應由陳仁誠負清償之責,無於該和解契約書特別約 定由陳仁誠「完全負責清償」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與之無 涉,非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所簽立前揭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請求按期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前往指定之戶政機關按雙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所 訂離婚協議書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否則甲方得視乙方何時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 時,方相對給付其頭期款。」,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即向原法院提起離婚 之訴,訴外人陳仁誠亦於該事件中提起離婚之反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對於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秉政提起履行前揭和解契約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劉秉政應給付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息,並於其起訴狀敘明其餘一百萬元為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和解契約書約定由陳仁誠清償,因上訴人不同意,而未一併 起訴請求,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陳仁誠勝訴在案,有該 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對於陳仁誠於該事件中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 之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等給付和解契約所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另原來和解  契約第二條第 (二) 項關於原告承擔被告甲○○所欠乙○○之債務一百萬元,因  乙○○不同意,故僅請求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之事實,並未爭執,且僅以  「因原告於訂立和解契約後,仍繼續數度向被告甲○○為騷擾舉動,故被告主張  解除該和解契約。」等語為抗辯;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在憑。(五)證人陳仁誠於原法院到場證稱:「這一百萬元是被告自己向原告借的,與我沒有 關係。...我們協議說如果被告把這一百萬元還我,我就退還給原告,被告開 了二十二張本票,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那天被告與我談好了這一百萬元包括在 這些支票、本票的金額裡面,結果被告賴帳了。」、「對,借錢時候我不知道, 我知道被告有買股票,當時我們夫妻關係很好,借錢後他有告訴我他向姐姐借他 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就是被告借的,如果是我借的,我直接還給我姐姐就好了 ,何必還要簽契約書。」、「當初沒經過我姐姐同意,在派出所被告寫好,我就 拿給我姐姐,讓我姐姐去提示支票。我回去之後我姐姐說為何被告借的錢,為何



由我還,所以我姐姐不同意。」等語 (原審卷第三○、三一頁);另證人陳林秀 花亦於原審到場經隔離訊問證稱:「那時我在菜市場當時十二點市場已經快要結 束了,現場有我、還有被告、原告,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錢放在皮包裡面 的錢袋內...因為我們都是親戚,所以沒有簽名...」、「那天小孩都不在 ,沒有說要何時還,我媳婦每月都有付利息一萬元給我女兒。就是約定利息一萬 元...我媳婦沒有點收直接放進去。」、「被告並沒有把錢拿出來清點,我只 看到一包紙袋。」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把錢放在紙袋裡面直接拿 給被告,被告並沒有清點,...他的小孩都不在現場...沒有約定何時還, 約定每月利息一萬元...」等尚屬相符。
(六)綜合上開事證,在綜觀被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為其夫會警查獲,與訴外人陳仁誠協 議離婚,並簽訂之前揭和解契約書之文義上、及其論理上,詳為推敲,以被上訴 人同意與訴外人劉秉政共同給付陳仁誠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一 百萬元應由訴外人陳仁誠負責清償之事實,方符被上訴人與陳仁誠於前揭和解契 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積欠乙方 (即陳仁誠)之姐乙○○ (即上訴人)之新臺 幣一百萬元之債務,由乙方完全負責清償。」之真意,至為明確。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基於借 貸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賠償之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雖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 (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非無據 ,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為就被上訴人所簽訂和解契約書內容之文義上、論理上,綜合上開 事證,詳為推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嫌率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至於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係對於財 產權之訴訟,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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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