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16號
CHDV,97,重訴,116,2009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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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陸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8日簽立不定期保 證書,擔任訴外人丁○○向原告借款於本金新台幣(下同) 三億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丁○○向原告借款 逾期未還,尚積欠二億六千萬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與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爰主張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得 被告同意而授權簽蓋,不能以保證書要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且上開保證書與同日簽訂之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 之簽名不同,被告亦不曾於上開保證書與同日簽訂之約定書 、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原告是否貸款於訴外人丁○○ ,尚乏證明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土地 登記不謄本等為證,且經證人施松村到庭證稱83年2月28日 被告確實有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辦理對保 而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明確。況經核對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上被 告之印章雖與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上印文不同,然二者之簽 名「甲○○」三字之筆跡即極為神似。次查,原告所提出之 保證書、約定書與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甲○○」三字之印文 均相符,尤其,此三樣文書上之印文與被告於83年5月30日 為擔保借款人丁○○之債務而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所出具聲明 書有關被告之印文比對結果均屬一致,而被告對於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有關抵押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被告之印文核與原告所提之保證書之印文相同亦自認在 卷(97年12月31日筆錄),則被告否認其蓋章而辯稱遭人盜 蓋云云,被告就此積極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 稱非其簽名或印章云云,顯難置信。此外,由卷內被告於75 年8月9日在約定書上之簽名與其於83年2月28日之簽名觀之 ,其運筆字形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再查,證人乙○○證稱訴外人丁○○確向原告借款,款項已 匯給丁○○,且有電腦列印表足資佐證,足見借款已交付, 被告辯稱貸款未交付於訴外人丁○○云云,亦不足採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訂有明文 。如上所述,原告既已將貸款匯給訴外人丁○○,則被告身 為連帶保證人縱未拿到錢,仍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亦 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貳億陸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利息與違約金)
自民國8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並自8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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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