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己○○
庚○○
丁○○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八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九十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七點零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己○○、庚○○、丙○○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九十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四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被告壬○○○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894、895地號等2筆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改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同段第894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撤回坐落同段89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撤回 訴之一部,並得上開895地號土地共有人蕭秀琴、丙○○、 蕭火土等人同意,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4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被告辛○○、己○○、庚○○、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894地號、地目建、面 積791.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於 彰化縣社頭鄉○○段894地號、地目建、面積791.87平方公 尺土地,應依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方案為分 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丁○○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但本件訴訟 費用及測量費用,依被告與原告於97年12月22日雙方之承 諾書上約定,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二)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戊○○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四)被告辛○○、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人所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其餘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為答辯或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住宅區,地型成 凸字形,目前共有人建物多棟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5日所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利益、目前使用現 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觀之,認為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大體符合彼等使用之現況,未見對兩造有 何特別不利之處,且經被告丁○○、壬○○○訴訟代理人 戊○○、丙○○於本院表示同意,是本件以如附圖所示方 案為分割方法,尚無不妥,自屬允當,爰判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一、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
│ │ │訟費用負擔之│
│ │ │比例 │
├──┼────┼──────┤
│1 │丁○○ │8/48 │
├──┼────┼──────┤
│2 │辛○○ │8/48 │
├──┼────┼──────┤
│3 │壬○○○│6/48 │
├──┼────┼──────┤
│4 │己○○ │4/48 │
├──┼────┼──────┤
│5 │庚○○ │4/48 │
├──┼────┼──────┤
│6 │乙○○ │95/256 │
├──┼────┼──────┤
│7 │丙○○ │1/256 │
└──┴────┴──────┘
二、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關於編號乙之取得人欄記載「蕭金水」,應更正為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