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20號
CHDV,97,婚,420,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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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TIA
            ES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6日結 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9年間離家出走 ,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未回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王丁財即原告之哥哥 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為何離家?何時 離家?)是。被告來台灣就沒有與原告睡在一起,原告智 商有點問題,所以我們也不敢硬把對方留在這裡。921地 震後他媽媽有來這邊住了1個多月,後來他媽媽就把他帶 回去,就沒有再來,他們也根本沒有同房。」、「(問: 兩造有無吵架?)沒有。」、「(問:他回去之後有無消 息?)沒有,是仲介介紹的,我爸爸帶過去相親的,之後 就結婚,他們沒有感情,連要出門我弟弟要載他,他也不 讓他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況本院 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 被告自89年7月2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亦有該署97年10 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559700號函暨證明書在卷可 憑;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 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 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89年間無 故離家出走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 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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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