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七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洽談和解地點均在被上訴人住處,因被上訴人稱其年老體衰,委託訴外人鍾日 鴻帶領伊及代書至錦山台三線台塑加油站旁之地(下稱加油站旁土地)會墈,伊並 曾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欲供和解之地為加油站旁土地無誤,始於八十八年五月 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
簽立和解後,伊代繳增值稅,因缺原地主印章無法過戶,伊找原地主,原地主告知 土地位於山上,無法走到,伊始知鍾日鴻欲移轉予伊之坐落橫山鄉○○○段四六九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加油站旁土地,而是無道路可供通行之林地,即鍾日 鴻以加油站旁土地佯稱為系爭土地,使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但因伊已繳增值稅, 為免損害擴大,故未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否認鍾日鴻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既有資力支付鍾日鴻二 百三十萬元,為何不以現金二百萬元與伊和解,足見被上訴人與鍾日鴻串供,圖免 責任。
被上訴人以加油站旁土地為和解條件,令其委任代理人鍾日鴻引領伊及家人前往看 地,復向伊確認和解之土地位於加油站旁,顯係故意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與其 達成和解,自係侵害伊之權利,縱非故意,惟被上訴人欲以土地與伊和解,豈有不 知土地之位置,且未事先看地即將二百萬元交付鍾日鴻,自有過失,而鍾日鴻為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上訴人亦應同負責任,鍾日鴻 涉嫌詐欺,已遭起訴,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伊不知鍾日鴻究竟向何人購買系爭起土地及其價格。兩造和解前,上訴人夥同其配偶及代書曾與鍾日鴻至台三線看地,惟所看土地是否 為系爭土地,伊因未到現場,故不知情。
上訴人至現場看過土地後,非常喜歡鍾日鴻提供之土地,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買下系 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以供賠償之用,伊始同意以此條件與上訴人和解。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等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將土地信託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土地出售第三人,將伊應分得之 二百二十五萬元據為己有,伊乃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背信,被上訴人為求和解,乃透 過鍾日鴻邀伊查墈加油站旁土地,致伊誤認該土地即係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和解 ,伊遭詐欺與被上訴人和解而受讓系爭土地僅值一萬三千七百零五元等情,爰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鍾日鴻要求伊提供土地和解,伊未曾勘查過土地,僅出 資二百萬元向鍾日鴻購買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而成立和解,並未對上訴人施 行詐術等語,資為抗辯。
事實經過
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爭值稅繳 款書、和解契約書、協議書、收款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兩造及訴外人梁永德、魏徐燕、朱哲雄等人合資於七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向余發慶購 買坐落桃園縣龍潭卿三角林段九五之六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之資格,乃 約定將前開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黃淑真 。上訴人投資部分可分得二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未將款項分配與上訴人,上訴 人因認被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遂提出刑事告訴。㈢鍾日鴻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扺償鍾日鴻積欠 被上訴人債務,鍾日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給付鍾日鴻二 百萬元。
㈣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賠償上訴人 之用,嗣後上訴人不得就上開九五之六號土地主張任何權利。㈤兩造和解前,上訴人及配偶與代書江美季曾與鍾日鴻至台三線旁看地。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㈠按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謂 ,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㈡查:被上訴人因將兩造合買土地售與林黃淑真,未給付上訴人應得之二百二十五萬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如前述,而於偵查中,證人鍾日鴻因積欠被 上訴人四百十五萬元,乃主動對兩造提及願將其向蘇欽銀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售與被
上訴人,以償務扺償部分價金,不足價金由被上訴人另給付鍾日鴻,再由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以為和解,上訴人及其配偶夥同代書江美季由鍾日鴻引導 至關西鄉○○○道路加油站旁墈察土地後,決意和解,被上訴人未曾至現場勘察土 地等事實,已經江美季、蘇欽銀、鍾日鴻於原審結證在卷,而兩造和解契約書明確 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願以新竹縣橫山鄉○○○段四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伍佰坪 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有和解契約書可按,和解契約書既已確定土地坐落位置 ,鍾日鴻並交付地籍圖予上訴人供比對,上訴人亦夥同代書墈察土地等情,經上訴 人自認在卷,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和解之故意,而鍾日鴻明知系爭土地與 加油站旁土地不同,佯稱系爭土地位於加油站旁,以價值較低之系爭土地扺償對被 上訴債務,帶領上訴人至加油站墈察土地,使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土地位於加油站旁 而決意與被上訴人和解,涉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 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就鍾日鴻詐欺罪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係鍾日鴻詐欺 犯行之被害人等情,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對上訴人 施以詐術行為,並非不得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坐落加 油站旁,令所委任之代理人鍾日鴻帶領至加油站旁墈察,宣稱土地價值為一千五百 萬元,使伊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且鍾日鴻為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就 鍾日鴻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即或被上訴人無詐欺故意,惟對其向鍾日 鴻購買土地卻不知坐落位置,亦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委任鍾日鴻為代理人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鍾日鴻係被上訴人委任為和解代理人,且詐欺應以故意為限 ,被上訴人縱未查明系爭土地坐落而有過失,惟對上訴人並無施行詐術故意,亦不 成立詐欺,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兩造告買土地出售,未分配應得 款項予上訴人,縱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既已和解,約定移轉系 爭土地以為賠償,則上訴人就原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得再為行使。綜上所述,兩造就被上訴人出售合買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一事成立和 解,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向鍾日鴻購買之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依 和解契約履行,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和解之成立有施行詐術行為,其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扣除系爭土地所得價值後之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二 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