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1號
CHDM,98,訴,101,200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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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6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03號「全 安堂藥局」之負責人。其明知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 禮來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在臺灣地區銷售之「犀 利士(CIALIS)」藥錠,其包裝上所印製之「Cialis」等文 字、圖樣,為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 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在西藥商品之商標;美商輝瑞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輸入在臺灣地區銷售之「威而鋼(VIAGRA)」藥錠,其藥錠 上所印製之「VGR100」及「PFIZER」等文字、圖樣,均為輝 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 ,並指定使用在西藥商品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現已移轉登 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 其為達營利之目的,於民國96年初之某不詳時間在其經營之 「全安堂藥局」內,明知前來兜售「犀利士」、「威而鋼」 偽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犀利士」並非禮 來公司原廠所生產或授權製造,「威而鋼」並非輝瑞公司原 廠所生產或權製造,均係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且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 相同於前述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另在外包裝盒、鋁箔 片及藥錠之準私文書上,分別冒用禮來公司、輝瑞公司之商 標名稱及圖樣,足以表示係各該商標權人之產品及商標之意 思,以「威而鋼」每錠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犀利 士則以不詳代價,販入包裝及藥錠上印有仿冒註冊商標「VI AGRA」及「PFIZER」之「威而鋼」偽藥1瓶、包裝上印有仿 冒註冊商標之「Cialis」等文字、圖樣之「犀利士」偽藥2 至3盒(犀利士偽藥盒內含有冒用禮來公司名義所製作用以 說明藥品成分、服用劑量等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藥品 說明書即仿單)後,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及仿單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即在「全安堂藥局」內,以「犀利 士」每盒1500元、「威而鋼」每顆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 特定之顧客牟利。嗣經禮來公司及輝瑞公司委派之市場調查 人員鄒錦玉,先於97年4月16日在「全安堂藥局」內以1500 元之價格向甲○購得「犀利士」偽藥1盒(內含仿單1張); 復於97年7月4日在該藥房內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犀利士」 偽藥1盒(內含仿單1張)、以每錠350元之價格購得「威而 鋼」偽藥3錠。該2公司將鄒錦玉購得之藥錠送鑑定後得知係 偽藥,進而報警,經警於97年7月1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全安堂藥局」執行搜索,於櫃檯右後及下方抽屜內,扣 得瓶裝「威而鋼」偽藥1錠、鋁箔片裝「威而鋼」偽藥3錠、 散裝袋「威而鋼」偽藥3.5錠、「犀利士」偽藥空鋁簿片1個 等物品(上開鄒錦玉購買之偽藥及搜索扣得之偽藥,驗餘剩 偽藥犀利士7錠、威而鋼6.5錠),因而查獲上情。二、本件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記載「空包裝紙盒 2個」,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其餘引 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 單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偽藥而販賣罪處 斷。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冒用他人 藥物之名稱、仿單而販賣之犯行起訴,惟被告該部分之犯行 與其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開設藥局,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合法藥品來源, 竟販售來路不明之偽禁藥品,將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 健康,且枉顧上開各公司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均具有 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各商標權人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之效,其任意販售該等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 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藥物商品,對各該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 造成損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 ,更損及渠等商譽,惟其販賣偽藥之營業規模非大,獲利非 多,惡性顯較其他非法業者為輕,再衡酌被告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輝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輝瑞公 司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



訴人輝瑞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追究,告訴人禮 來公司則因不談和解,不同意宣告緩刑,但仍同意法院之判 決等語,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仿 冒美商禮來公司及輝瑞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藥威而鋼藥瓶1瓶(原內含偽藥威而鋼1顆,送驗 後已滅失)及外附藥品說明書1份,據被告供稱伊係零賣藥 錠等語;另扣案之威而鋼紙盒2個,據被告供稱係真品等語 ,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 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 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1.盒裝偽藥犀利士1盒(內含鋁箔片裝偽藥4錠、藥品說明書1份 )。
2.盒裝偽藥犀利士1盒(內含鋁箔片裝偽藥3錠、藥品說明書1份 )。
3.偽藥犀利士空鋁箔片1個。
4.偽藥威而鋼散裝藥錠4.5錠。
5.偽藥威而鋼鋁箔片裝藥錠2錠。
6.偽藥威而鋼空鋁箔片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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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