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滄
被 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洪枝松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審共同被告洪黃琼慧如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洪枝松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執行業務駕駛上訴人所有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 ,致訴外人邱金龍死亡,上訴人經與死者家屬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達 成和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和解金,然因費用龐大,無法立即給 付,遂由原審共同被告洪黃琼慧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依據上 訴人公司「肇事處理辦法」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和解總金額二百九十萬,由 上訴人先行支付,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後之一百七十萬元,應由洪枝 松、洪黃琼慧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既為洪枝松職務上之人事保證人,足見 被上訴人等係保證洪枝松於上訴人公司充任駕駛職務倘有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 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查洪枝松因執行職務過失肇事致第三人死亡,而使上訴 人與洪枝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第三人之責任,形同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即上訴人受有給付和解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既均為洪枝松之人 事保證人,並表明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為洪枝松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洪黃 琼慧不真正連帶。另查洪枝松任駕駛職務未久即肇事,並無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可資依據,若鈞院認損害額應以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準,請依上訴人之司機平 均全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為準,被上訴人遽主張年可得 報酬僅為三十六萬元,並無根據,爰本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甲○○、乙○○與洪枝松、洪黃琼慧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 洪枝松、洪黃琼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洪枝松、洪黃琼慧間如有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其給付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 利益部分基於自己事由提起上訴,洪枝松、洪黃琼慧均未上訴,此部份應已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甲○○、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洪枝松連帶給付 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原審共同被告洪黃琼惠已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㈢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甲○○、乙○○則以:被上訴人等雖為洪枝松之人事保證人,但系爭交 通事故之賠償,並非被上訴人等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等毋庸負賠償責任。按僱 用人責任之歸責事由,係因僱用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其性質為本人責任,而非 因受僱人之怠忽職守,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 人僅係先行賠償,仍得向洪枝松求償,上訴人實際並未蒙受任何損害,被上訴人 依人事保證書之約定即不負保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然因上訴人 之選任監督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之當年 可得報酬總額僅約三十六萬元(月薪約三萬元),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 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於此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洪枝松受僱於上訴人,洪枝松因執行職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邱金龍發生車禍 ,致邱金龍死亡。洪黃琼慧出具委任書委託上訴人代為與死者邱金龍家屬達成和 解,嗣以二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洪黃琼慧依據上訴人公司「肇事處理辦法」, 並簽立借據及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 人因而支付死者家屬上開和解金額全數,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一百二十萬元,尚欠 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乙○○擔任洪枝松職務上之人事保證人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 與死者邱金龍家屬間之和解書影本一件、洪黃琼慧所簽立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影 本各一紙、洪枝松簽名之上訴人公司「肇事處理辦法」影本一件、委任書影本一 件在卷可證。洪枝松、洪黃琼慧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經原審判令洪枝松、 洪黃琼慧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業已確定,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甲○○、乙○○雖自認為洪枝松職務上 之人事保證人,但以上開情節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洪枝松於執行 職務時發生車禍致訴外人邱金龍死亡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為被上 訴人之人事保證範圍?被上訴人賠償額是否應以洪枝松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甲○○、乙○○雖辯稱:被上訴人等雖為洪枝松之人事保證人,但只保 證侵占財物等職務行為,不保證意外事故,車禍誰敢保證?系爭交通事故之賠償 ,並非被上訴人等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等毋庸負賠償責任。且僱用人責任之歸 責事由,係因僱用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其性質為本人責任,而非因受雇人之怠 忽職守,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僅係先行賠 償,仍得向洪枝松求償,上訴人實際並未蒙受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依人事保證書 之約定即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 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內容記載:「
立保證書人乙○○、甲○○今保證洪枝松君...在豪泰汽車客運公司充任駕駛 職務在職期中操守廉潔恪遵一切規章法令倘今有『營私舞弊虧短公款損毀公物或 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等情事』,本保證人願負賠償及法律上應有之責任,並 遵守保證書所訂保證規約情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所具保證書是實。」,因此,依據 上開保證書之內容,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之保證範圍在被保證人洪 枝松有發生「營私舞弊、虧短公款、損毀公物、或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等 情事時,保證人就上訴人因上開原因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換言之,只要上 訴人因被保證人怠忽職守過失執行職務,所引起之損害,保證人均應負保證責任 。查洪枝松受雇為司機,以駕駛車輛為其職務,洪枝松駕駛客車過失肇事致人於 死,業經判決業務上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足見洪枝松係過失執行駕駛職務即為 怠忽職守,並非不可歸責之意外事故。而因洪枝松過失致人於死,使第三人受有 損害,依法上訴人與洪枝松對第三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洪枝松拒未賠償。 故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七十萬元,即係因洪枝松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 失,依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明知其為洪枝松在上訴人 公司擔任「駕駛」而出具保證書,揆之常情,當知其保證範圍包括洪枝松因擔任 駕駛怠忽職守,肇事致人於死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保證範圍不包 括洪枝松意外事故、車禍肇事所致之損害賠償,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係依據保證 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保證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應以保證契約之內容定之 。上訴人並非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侵權行為法則中侵害行為與損 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適用,亦與選任、監督是否有過失無關,自不生是 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即無理由。五、被上訴人又辯稱:縱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而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之當年可得 報酬總額僅約三十六萬元(月薪約三萬元),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 於此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於此金額外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上訴人 則主張:洪枝松任駕駛職務未久即肇事,並無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可資依據,如 鈞院認損害額應以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準,請依上訴人之司機平均全年可得報 酬之總額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為準,有薪資明細表及計算表可證等語。按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 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 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之人事保證契約中僅約定「˙˙˙本保證人願負賠 償及法律上責任,˙˙˙」,並未就人事保證之責任範圍有特別約定,既未特別 約定,則應回歸上開民法之適用。經查上訴人受有一百七十萬元之損害,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對洪枝松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惟洪枝松並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受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符合「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之要件,被上訴人既為洪枝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事保證人,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又查本件受僱人洪枝松受上訴人僱用任駕駛職務方六天即發生 肇事,並無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可資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全 公司之司機薪資明細表及計算表,主張依上訴人之司機平均全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為限,然受僱人洪枝松既屬新進人員,薪資自不可能達到平均水準,且以上訴人
之司機平均全年可得報酬為準,亦與條文所定「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之當年可得 報酬之總額」不合,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洪枝松年所得僅約三十六萬元 (月薪約三萬元),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認洪枝松實領月薪大概三萬五千 元,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約四十五萬五千元 (加計一個月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 五五頁) ,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為準。被上訴人依法僅於此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 任。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洪枝松連帶給付四 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洪 枝松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而洪枝松、洪黃琼慧對於上訴人所負之上開 債務,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與洪黃琼慧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如洪黃琼慧為給付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經核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 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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