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121號
TPHV,91,上,121,2002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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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戴湘菱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立借據新台
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向胡泉富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向龍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傳公司)
購買,且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撥入龍傳公司之帳戶,則被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將第一次借款金額逕撥入龍傳公司帳戶,對上訴人
即不發生撥款之效力。
  ㈡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貸款,係用以清償前第一次貸款,茲第一
次貸款既不生效,則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此項債務,上訴人
得主張與第二次借款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貸第一次貸款辦理對保之際,上訴人等親筆
簽名、蓋章所簽立之借據,該借據之特約條款第⒈點約定明載「本借款金額借
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轉入貴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第1266號帳戶(存戶名
龍傳建設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依雙方之特約,將款項轉入龍傳公司帳
戶內,於法並無不合。
  ㈡縱如上訴人主觀認定其係向胡泉富購買房地,依上訴人準備書狀所述,系爭不
動產係胡泉富以高價轉售予上訴人賺取差價,交易當時,該不動產尚未興建完
   工,胡泉富應尚未給付買賣價款予龍傳公司,其復以該不動產轉售予上訴人,
   衡情雙方應係合意由上訴人將房地貸得款項逕行交付予龍傳公司,以代償胡泉
   富應支付予龍傳公司之價款。且查,自八十四年四月間上訴人與胡泉富間訂約
   迄今歷經七年,未見胡泉富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款,顯違交易行情,益加證明
   系爭不動產交易中,無論係上訴人與龍傳公司間抑或上訴人與胡泉富間成立買
   賣契約,係爭第一次貸款貸得款項皆係上訴人欲交付或為胡泉富代償予龍傳公
   司之買賣價款無疑。況上訴人倘非指示將第一次貸款交付予龍傳公司,上訴人
   豈可能於撥款後即依約繳付利息數月,復又旋即申貸優惠貸款並清償第一次貸
   款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各
   乙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上訴人甲○○
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分別借款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
二十年,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及九點四計算,若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
乙○○本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嗣經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領得分配款後,尚分別不足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十九
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
九百八十五元及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上開金額
  交付予上訴人乙○○,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乙○○係向
  訴外人胡泉富購買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貸款房屋,非向龍傳公司購買。至於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係因胡泉富向龍傳公司購屋後,隨即出售予上訴人乙○○,雙
  方為節省登記費用及手續之簡便,即由龍傳公司直接過戶與上訴人乙○○。是上
  訴人乙○○既係向胡泉富購買房屋,因此貸款理所當然應撥付予胡泉富。然被上
  訴人所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第一次貸款竟由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鄭經傳
  竟偽填四百五十萬元之撥款委託書,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該偽造之撥款委託書根
  本未經上訴人乙○○簽名,即冒然將上開款項撥付龍傳公司,該貸款乃被上訴人
  之員工違法所為且被上訴人李身亦具重大過失,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
  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乙○○,因此,兩造間第一次貸款債權即未成立。則上訴人乙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借款,縱被上訴人有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予上訴
  人乙○○,然同日上訴人乙○○即將四百五十萬元轉帳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此第
  二次借款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第二次借款係為償還第一次
  借款,惟第一次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被
  上訴人既負返還不當得利四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乙○○之債務,上訴人乙○○
  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
  零九百八十五元及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並於原審反訴
  請求確認二造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立借據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第一次借款是否已發生借
  貸之效力,如該次借貸為合法有效,則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借貸,
  既係清償第一次借款,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責任。茲分別說明如次。
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貸款已合法撥款: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申貸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授權,將所貸款項撥入
其所指定之龍傳建設有限公司,其後上訴人並依約按月繳付利息,迄同年四月二
  十三日,上訴人為申貸郵政儲金較優惠之利息,乃復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
  二十年,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及九點四計算,若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
  人乙○○本息僅繳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嗣經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領得分配款後,尚分別不足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十九
  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借據乙
  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借據二紙(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及原審卷十九、二
  十頁)、撥款傳票二紙(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上訴人除否認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九日之借款有授權撥入龍傳公司之帳戶外,其餘部分則均未加以爭執,本院
  依下列各項事證,認上訴人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借款,確曾同意授權被
  上訴人將所借款項撥入龍傳公司帳戶,理由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乙○○之所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係因其購買龍傳建設公司所營
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街四十九巷八號之房地,因龍傳公司就該棟建築整批
貸款係與被上訴人銀行往來,故上訴人乙○○乃配合建設公司整體作業,向被
上訴人申貸(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
。至於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究為何人?上訴人乙○○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八年
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主張其係向龍傳公司及地主萬昭忠所購
買,詎龍傳公司竟依上訴人所簽具之「代辦貸款委託書」,在水電尚未接通時
,即提前辦理貸款撥付,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該判決
書理由欄第五行起)。嗣因該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乙○○受敗訴確定,上訴
人於本案則變更主張,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胡泉富先向龍傳公司購買,於建造
完成前,胡泉富再將之轉賣予上訴人乙○○,雙方為節省登記費及簡化手續,
乃約定由龍傳公司直接過戶予上訴人乙○○云云。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記載,系爭房屋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由龍傳公司直接過戶予上
訴人乙○○(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
則記載:「買主:乙○○,賣主:龍傳公司,起造人:胡泉富,合約內容:茲
因買主邱先生欲訂購C一戶,故付訂約金壹佰伍拾萬元正,餘款於起造完工交
屋時,一併付清,...立約人:胡泉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簽約人為「胡泉富」,然賣主
竟記載「龍傳公司」,是該屋出賣人是否確為胡泉富,已非全然無疑。退步言
   ,縱出賣人確為胡泉富,亦應認系爭貸款雙方已合意應交付龍傳公司,而非胡
   泉富,蓋:
   ⒈如前所述,胡泉富係向龍傳公司買受系爭建造中之房屋,而再將之轉賣予上
訴人乙○○,雙方約定將來產權由龍傳公司直接過戶予乙○○,依上開買賣
契約記載,乙○○已支付簽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胡泉富,至其尾款「出賣人
    」胡泉富既指定由龍傳公司直接辦理過戶,則若龍傳公司未收足房屋價金,
    其焉有可能同意將產權移轉予乙○○,顯見雙方真意,已合意將尾款貸款逕
    支付予龍傳公司,俾順利履行買賣契約一方支付價金,他方移轉產權之義務
    。
   ⒉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上訴乙○○於訂約時已支付胡泉
富一百五十萬元,尾款四百五十萬元本來是要貸款付給胡某,但迄今並未付
    給胡某尾款四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筆錄),足徵上訴人乙○○
    將尾款貸款四百五十萬元逕付予龍傳公司,應係代胡泉富履行價金給付之義
    務,而於龍傳公司受領該貸款後,上訴人乙○○對於胡泉富之價金給付義務
    ,亦已履行完畢。
   ㈡上訴人乙○○固否認卷附撥款委託書之真正(原審卷第九七頁),辯稱該委
    託書未經其簽名,印文係訴外人鄭經傳偽造云云(按鄭經傳係龍傅公司法定
    代理人,民國八十五年間亦兼被上訴人行員),惟查:
    ⒈上訴人乙○○為使龍傳公司能逕將房屋產權移轉予上訴人,曾與龍傳公司
     另訂買賣契約及代辦貸款委任書,系爭「撥款委託書」上之印文,即與該
     買賣契約書及代辦貸款委託書上之印文相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五四頁、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顯見上訴人
     乙○○係先委託龍傳公司代辦貸款,以抵付不足之房屋價金,則龍傳公司
     依該項委託,使用該印章蓋於撥款委託書,自不能指係偽造。
⒉何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借據記載,系爭借據特約條
     款亦已載明:「本借據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轉入貴行新竹分
     行活期存款一二六六號龍傳建設有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則依此特約條款,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已授權被上訴人將其四百五十萬元
     之貸款撥付予龍傳公司。雖上訴人辯稱,其於立具該借據時,該特約條款
     尚無該項授權記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借據上訴人既自認
     其借款人欄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則其空言主張簽名時特約條款為空白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復查,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借款,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借據後
,被上訴人即將該四百五十萬元逕撥入龍傳公司帳戶,上訴人於撥款後,亦
依約繳付二個月之利息,直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為取得較優惠利
率,始再辦理第二次同額借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第一次借款清償
,此為二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前開借據及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苟上訴人未
同意被上訴人將其第一次借款撥付予龍傳公司,則上訴人何以同意清償二個
月利息?又何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再次申貸以「借新還舊」?顯見上開
撥款龍傳公司之行為,縱非經上訴人事先授權,亦係經上訴人事後承認,則
其撥款行為,對上訴人自發生效力。
   ㈣對於本院質疑上訴人,如未授權撥款,何以同意繳息乙節,上訴人雖辯稱:
因當初以為該筆借款是撥入胡泉富戶頭,所以才繳息(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筆錄),然本院再問以「有無提供胡泉富之帳戶給銀行」,則答稱「沒有」
(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茲上訴人既未提供胡泉富之帳戶予被上訴人,則
其辯稱第一次借款以為是撥入胡泉富帳戶云云,自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第一次貸款,確係依上訴
    人乙○○之授權,而將四百五十萬元撥入龍傳公司帳戶,則本件借貸自已發
    生交付之效力。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借款後,因符合
  郵政儲金低利貸款,故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再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申貸四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借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其第一
  次借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二紙及撥款憑條為證,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
  不爭執,應認二造間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五、故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二十三日二次借款,被上訴
  人均已完成,借貸金額之交付,其中第一次借款已因第二次借款「借新還舊」而
  予清償,第二次借款則尚有餘額各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十九萬一千七
  百三十六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六
  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點四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依二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又反訴部分、系爭第一次借款既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將其第二
次借款金額用以清償第一次借款,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抵
銷即不可採,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立借據四百萬元及
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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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