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90年度,135號
TPHV,90,重上更,135,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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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壬○○○
         丙○○
         癸○○
         戊○○
         辛○○
         丁○○
         庚○○
         己○○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哲睿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壬○○○等八人(除上訴人甲○○外)方面: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一、系爭土地係黃麒麟黃漢章於民國 (下同)三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乙○○等三 共有人購買,黃麒麟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收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並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嗣黃麒麟建屋 後將房地出售予曾鎌,上訴人壬○○○等之被繼承人賴天欽再向曾鎌買受系爭房 地。則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繼受黃麒麟權利之正當權源,尚非屬無權 占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顯屬違誤。二、縱認為上訴人占有土地而有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僅為五年,原審判決按十五年之時效而計算租金,亦屬違 誤。
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絕賣証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其保存長達五十 多年,黃麒麟、曾鎌、賴天欽等之買賣契約亦有三十多年,且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占有使用達三十多年,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異議,迄至黃麒麟死亡後始行主張被



上訴人等為無權占用,依常理不可能有預知三、五十年後之訴訟而為杜撰,足証 上開文件為真正。如被上訴人為不同之主張,亦應由伊舉証以明之,始為公允。四、本件經本院傳訊黃麒麟之子黃春節証稱「與上訴人丁○○等從小鄰居,至初中才 搬家」「系爭土地由我父親 (按指黃麒麟)及伯父黃漢漳共同購買」「當時只有 賣渡証,沒有辦理過戶登記,因為彼此都是親戚關係」「後來我們又轉手賣給曾 鎌」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被繼承人賴天欽於五十六年間向曾鎌 購買,其後在土地建築房屋轉售屬實。足証本件上訴人等自始占有並使用系爭房 地乃基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無所謂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可言。乙、上訴人甲○○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 請求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自前手黃麒麟等人遞轉取得,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仍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訴外人既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物權取得或變更之效力,上訴人等人又未能提出黃麒麟 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曾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其等前手縱曾向黃麒麟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仍不 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及司法實務,按土地申報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正當,蓋系爭土地處熱鬧、繁華地區、交通方便、人口稠密 、生活機能發達、治安良好,衡諸市場行情,已屬偏低,最高法院未曾履勘,不 知實情,而有無益之發回,不足為訓。
三、甲○○壬○○○等六人向黃麒麟黃漢璋二人以低於市價價格買進系爭土地與 建物,當可推知系爭土地本非黃麒麟黃漢璋二人所有,地主終有主張權利追回 所有之土地,今地主出面主張權利竟遭其等以拖延戰術纏訟經年,實有失公平。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覺書、和解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二七號土地( 下稱系爭六四之二七號土地),係伊(伊原名林增男)與訴外人林洲旭(原名林 松義)、林松齡、林萬生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同小段六四之二八 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四之二八號土地),為伊與林洲旭林松齡所共有,伊之應 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詎上訴人甲○○、上訴人壬○○○癸○○戊○○、辛○ ○、庚○○己○○(下稱壬○○○等六人)未經同意,於六十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地上物,分別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下稱系爭D 、E部分土地),上訴人丙○○丁○○壬○○○癸○○辛○○(下稱丙 ○○等五人)占用坐落系爭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E部分地上物),



均為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得請求丙○○ 等五人自占用之地上物遷出,甲○○壬○○○等六人分別將其占用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伊亦可 請求除丙○○丁○○以外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甲 ○○、壬○○○等六人分別將坐落系爭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又於本院聲明減縮壬○○○癸○○辛○○等三人自系爭E部分地上物遷出部分)。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林洲旭林松齡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出賣予訴外人黃麒麟黃漢璋,由黃麒麟等在其上建造房屋 出售與第三人,再輾轉出賣予甲○○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伊等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 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
四、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林洲旭林松齡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將其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出賣予訴外人黃麒麟黃漢璋黃麒麟等取得後,在該土 地上建造房屋出售,分別由黃麒麟趙士傑張傳修遞轉出賣與甲○○,由黃麒 麟、曾鎌遞轉出賣與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業據提出黃麒麟與曾鎌簽訂之杜賣證書、曾鎌與 賴天欽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趙士傑張傳修簽訂之杜賣證書、張傳修甲○○ 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 所有權狀、持分贈與證書、登記濟、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 九十七頁) ,並經證人即黃麒麟之子黃春節於本院證稱三重埔同安小段六四之二 七等地號土地由我父親 (按指黃麒麟)及伯父黃漢漳共同購買」「當時只有賣渡 証,沒有辦理過戶登記,因為彼此都是親戚關係」「後來我們又轉手賣給曾鎌」 等語在卷,再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絕賣證書,從紙張之色澤、字跡、折痕、用語 觀之,可推知其保存之年代當有數十年之久,應非臨訟捏造之文件,復參以上訴 人等人及其被繼承人自小即居住系爭房地迄今長達數十年未曾遷移,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若非渠等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又豈有長期任其居住而不加聞問,遲 至黃麒麟亡故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故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應堪採信。五、按被上訴人將房地交付黃麒麟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黃麒麟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黃麒麟占有之土地,既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 有,具有正當權源,依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原不得依無權占有而向黃麒麟請求 返還,而甲○○及上訴人賴張美王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為黃麒麟之後手,自當  繼受其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察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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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