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二行「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 下午四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申請易付卡門號根本沒有犯罪意圖,其當時因找不到工 作,才出此下策,並沒有想到後果,現知後果嚴重,但為時 已晚,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為被告 緩刑之諭知,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 為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申辦,並於當日交付予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之事實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讓人家拿去詐騙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接獲來電顯示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電 話,詐稱其係代書,可以提供借款,惟需先匯款二萬三千 元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 指示匯款十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黃仲倫帳戶內,嗣後並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被害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顧客基 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黃 仲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二本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易付卡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之用。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 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 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易付卡使用 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電話 向他人詐騙,並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SIM 卡及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 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 告為二十五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知 悉詐騙集團常使用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詐騙,惟因缺錢, 所以將易付卡販賣予他人等情,是以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 不知,故被告將該易付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導致詐騙 集團成員以該門號打詐騙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 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 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以上開易付卡用以詐欺取財,準 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 ,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 者僅係提供前開易付卡,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核被告交付該易付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 ,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 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雖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 易付卡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易付卡非惟幫助詐騙者 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 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案之 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