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7號
CHDM,98,易,47,200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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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54
、106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 以91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由該 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乙○○自97年9月5日起向丙○○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線西鄉 ○○村○○路○段676號房屋,而持有該房屋及其內設施,詎 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 有,於9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拆卸屋內之電線(長約30 公尺),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1,200元花 用,而將電線侵占入己。
乙○○之兄甲○○(待到案後再行審結)藏放在上址租屋處 房間內床舖下方之電纜銅絞線1綑(重約3.2公斤),係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且已脫離該公司持 有之物,乃甲○○於97年10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 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005號電線桿外出海口處侵占 後取得之贓物。乙○○明知該綑電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於97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基於寄藏贓物及為甲○○隱匿 前開涉嫌侵占脫離持有物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接受甲○○ 之指示,將之攜往頂樓水泥柱旁藏放,以免遭警查獲。惟於 同日上午11時許,仍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該綑電線( 已發還臺電公司)並得悉上情。
㈣案經臺電公司委由職員林維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林維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供 電線路設備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9條第2項 寄藏贓物罪、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 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提起公訴, 然被告所為,既係該當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經核兩 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人,均無差異,並皆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 」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罪質上共通,尚未逾越檢察官請 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藏放電線行為,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寄藏贓物罪、隱匿刑事證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 被告所犯侵占罪、寄藏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該院以以91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兩案由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甲○○之弟,符合刑法第167 條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 既應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自無庸再論述此部分減免規 定。犯罪事實㈢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寄藏贓物犯行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隱匿刑事證據 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寄藏贓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隱匿刑事證據部分一併加 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為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 妨害刑事證據之蒐集,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該等電線 價值非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165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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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