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之2號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 月某日,透過刊登內容為應徵接收傳真 人員之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 男子(下簡稱「吳先生」)聯絡後,經「吳先生」遊說,同 意加入以「吳先生」為首及其所屬成年成員詐欺集團,乃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領取詐騙金額5%作為代價,負責擔任領取該不法集團向他人 所收購或詐取寄送,內含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 密碼)之包裹,而持有該等人頭帳戶資料,待「吳先生」以 電話通知領款後,隨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款,並將款項匯 款予「吳先生」指定之不知情劉碧蓮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姚崇宇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劉碧蓮、姚崇宇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16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分工既定 ,即推由「吳先生」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地,以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嗣後「吳先生」等人即以電話通知乙○○持上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至各處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而後轉匯至上開「吳先生」指定之劉碧蓮、姚崇宇帳戶內供 「吳先生」等人提領。嗣於96年2 月13日下午2 時25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540 巷67弄57之2 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 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 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 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經查,本件被害人丙○○、甲○○○及證人莊光鑑、黃瑞麟 、劉碧蓮、姚崇宇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害人丙○○報案 後經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 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詳警卷㈠第4-7 頁、偵卷㈡第184-185 頁、本 院98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而「吳先生」所屬不法集團之 成年成員等人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甲○○ ○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均需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丙○○、甲○○○於警 詢中指述甚詳(詳警卷㈠第327-328 頁、警卷㈡第439-44 0 頁),並有渠等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詳警卷㈠第329 頁、警卷㈡第441 頁、第44 3
-445頁),復據不知情遭提供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申設 人莊光鑑、黃瑞麟於警詢(詳警卷㈠第330-332 頁、警卷㈡ 第446-448 頁)及被告自該人頭帳戶以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 提領後轉匯入不知情之人頭帳戶申設人劉碧蓮、姚崇宇於警 偵訊中證述綦詳(詳警卷㈠第12-17 頁、第24 -28頁、偵卷 ㈡第5-6 頁、第59-60 頁、第79-80 頁),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永安分行檢送之姚崇宇開戶資料及分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檢送之莊光鑑開戶資料及分 戶交易明細表、黃瑞麟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 詢單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檢送之劉碧蓮開戶資料及分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37-52 頁、第342-34 4頁、 警卷㈡第451 頁、偵卷㈠第36-94 頁、第95-109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先生」所屬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參與持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至各處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雖 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詐術,使渠等 將本人之物交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先生」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詐欺被害人丙○○部分,係對於 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2 次匯款,乃詐欺行為之接 續實施,被害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參與 不法詐欺集團期間,該集團成員所為對被害人丙○○、甲○ ○○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 所需,而以上開不法方式牟利,又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所 得及參與之時間長短、被害人之人數,且被害人蒙受詐騙之 受害款項非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使被害人產 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均值非難, 暨被告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上開減刑後之 詐欺取財犯行2 罪間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莊光鑑所申設高雄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提款卡1 張, 係共犯「吳先生」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蒐購而所有之人 頭帳戶資料,且供渠等為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 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持用,專供與「吳先生」聯繫 為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警卷㈠第5 頁、本院98 年4 月23日審理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而被告持以提領被害人 丙○○遭詐騙款項所用之黃瑞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金融卡,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SIM 卡各乙枚,均尚未使用,且非供預備犯本案所用之 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詳本院98年4 月23日審理 筆錄);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被告供承係其個人使用,並未使用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詳警卷㈠第5 頁),且並無證據顯示此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之新台幣12,000元,雖係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 然係屬詐騙被害人之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 定,應發還予被害人;另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之各項物品 ,非係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或預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與 本案無涉,自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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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人頭帳戶帳號 │金額(新台│
│ │ │ │ │及匯款方│ │幣) │
│ │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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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96.1.30 │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1.30 │黃瑞麟--合作金庫│30,000元、│
│ │ │ │佯稱係被害人之朋友急│12:20及 │商業銀行新市分行│20,000元 │
│ │ │ │需現金,致使被害人陷│13:05分 │0000000000000號 │ │
│ │ │ │於錯誤,而辦理匯款。│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淡水分行│ │ │
│ │ │ │ │內,以無│ │ │
│ │ │ │ │摺存款方│ │ │
│ │ │ │ │式接續匯│ │ │
│ │ │ │ │款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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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96.2.5 │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96.2.5 │莊光鑑--高雄銀行│133,300 元│
│ │ │ │佯稱被害人之兒子在軍│兆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桂林│ │
│ │ │ │中服役時與人打架,必│商業銀行│分行 │ │
│ │ │ │須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內,以跨│戶 │ │
│ │ │ │而辦理匯款。 │行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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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莊光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桂林分行金融卡1張 │
├──┼─────────────┤
│2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含SIM卡1枚)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5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
│ │(含SIM卡1枚) │
├──┼─────────────┤
│6 │新臺幣12,000元 │
├──┼─────────────┤
│7 │電話儲值卡20張 │
├──┼─────────────┤
│8 │超峰收送貨單,寄件人陳志明│
│ │8張 │
├──┼─────────────┤
│9 │超峰收送貨單,收件人陳志明│
│ │4張 │
├──┼─────────────┤
│10 │宅配收送貨單,收件人彰安企│
│ │業1張 │
├──┼─────────────┤
│11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 │
│ │密碼1張 │
├──┼─────────────┤
│12 │「張建豐、謝文凱、簡志明、│
│ │劉重義、林清保、王進南、吳│
│ │進發、江政哲、李幸二、蔡國│
│ │成」等印章10顆、及「郭春淵│
│ │、陳煥忠、姚淑蘭、鄭正利」│
│ │等4 人各2顆印章,共18顆。 │
├──┼─────────────┤
│13 │「張建豐、張建豐、許順益、│
│ │、許順益、郭春淵、郭春淵、│
│ │郭春淵、謝文凱、陳煥忠、陳│
│ │煥忠、陳煥忠、簡志明、簡志│
│ │明、姚淑蘭、姚淑蘭、劉重義│
│ │、林清保、林清保、王進南、│
│ │何瑞洲、何瑞洲、何添源、黃│
│ │木川、李小蘭、李小蘭、李小│
│ │蘭、吳進發」名義之存簿27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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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金融卡28張(不含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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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身分證件影本2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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