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77號
CHDM,98,易,377,200904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30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七八九號、第九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因其與其胞姊甲○○及 其姊夫張嘉照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十三時十分許,偕同案外人林錦園曾中副及另一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設址彰化縣線西鄉○○路八五三 巷二三八號之「鑫弘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弘昌公司) ,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因甲○ ○否認有此債務,乙○○竟無視當場尚有鑫弘昌公司之廠長 蕭智誠及員工黃明倫在場,仍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犯意,向甲○○恫稱:「沒錢就給妳死。」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蕭智誠黃明倫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之警詢證 述,業經被告同意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蕭智誠黃明倫



於警詢之證述,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蕭 智誠、黃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 率眾至鑫弘昌公司向被害人甲○○索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 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帶人去要債,並沒有恐嚇情事云云。 然查:
(一)證人蕭智誠於警詢時證稱: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 十分左右,伊在(鑫弘昌公司)事務所內工作,乙○○帶 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至工廠後,乙○○就叫甲○○到事務 所,並向甲○○要一千二百萬元,甲○○說沒有欠他錢, 乙○○就向甲○○說:錢若沒有還我就要妳死;伊是鑫弘 昌公司的廠長,其與乙○○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等語(參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再於 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伊 有在鑫弘昌公司遇到乙○○,他有帶四人來,其中一位是 女生,他們要跟甲○○討錢,說要討一千多萬元,伊當時 在跟客人泡茶,因時間有點久,詳細內容有點忘記;伊有 在警局證稱乙○○有跟甲○○說沒有還錢就要給她死,但 伊不確定是在討論或是要走前說的,當時確實有人說這些 話,好像是乙○○說的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 九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本案事發時係在九十五年八月 十二日,而證人蕭智誠之警詢筆錄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製作,偵查筆錄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證人 蕭智誠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將所有細節記憶清晰,實屬正常 ,然其就被告有無恐嚇被害人之安全部分,所為之證述前 後一致,且證人蕭智誠與被告並無怨仇,其無誣陷被告之 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黃明倫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十 分許,伊在(鑫弘昌公司)事務所內工作,乙○○帶二名 男子及一名女子到工廠後,就叫甲○○到事務所,並向張 員要一千二百萬元,甲○○說沒有欠他錢,乙○○就向甲 ○○說:錢若沒有還我就要妳死;伊是鑫弘昌公司的職員 ,其與乙○○不認識,也沒有恩怨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 :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伊在鑫弘昌公司有看到乙○○帶人 來找甲○○,幾人伊忘記了,他與甲○○有債務問題,是 商量錢的問題,伊只是進去聽到一部分,他們跟蕭智誠說 如果事情不處理好,要給甲○○死的很難看,當時甲○○



有無在場,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伊有在警局說乙○○帶 二個男的及一個女的到工廠,將甲○○叫到事務所內,確 定是四人,其中一位是女的,當天甲○○有在場,伊在事 務所內處理採購單,伊是聽說,但不知道是誰等語(參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 頁)。本案事發時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而證人黃明 倫之警詢筆錄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製作,偵查筆錄是在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證人黃明倫因時間久遠而 無法將所有細節記憶清晰,實屬正常,然其就被告有無恐 嚇被害人之安全部分,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黃明 倫與被告並無怨仇,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屬 可採。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乙○○ 有到鑫弘昌公司找伊,當時蕭智誠有在,是否有其他人在 場伊不清楚,當天有很多人,但確實人數不記得,是有一 位女性在場,乙○○也是要討錢,他說一千多萬,並說沒 給他錢就要讓伊死,要讓伊全家滅亡等語(參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證人甲○○雖與 被告間有金錢糾紛,然證人甲○○係被告之姊姊,被告如 無對其為恐嚇安全之言行,當不致為前開證述,是其證述 尚堪可信。
(四)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 五時十分許,在鑫弘昌公司內恐嚇被害人甲○○之人身安 全,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財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即任意向被害人為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 ,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犯罪手段尚 非屬激烈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 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鑫弘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