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50號
CHDM,98,易,350,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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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惕,於97年6月 8日上午8時許,與黃萬磊劉銘嘉梁振雄(均已另案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有罪,以下簡稱 乙○○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相約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1號甲 ○○所開設、現停業中而無人居住之「呈光蠟燭工廠」,由 黃萬磊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9522-SX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 銘嘉,梁振雄則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乙○○至「呈光蠟燭 工廠」會合,利用該處門未上鎖之機會,結夥三人以上進入 後,一同徒手搬運而竊取放置廠內甲○○所有之白鐵製製蠟 燭機台1台(重約300公斤,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推 由黃萬磊劉銘嘉共同載運至「王功資源回收行」,以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代價,販售予知情之林嘉俐(所涉 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款共 13500元,由乙○○等4人均分。黃萬磊2人復駕車返回「呈 光蠟蠋工廠」,乙○○等4人再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聯絡, 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另1台白鐵製製蠟燭機台後,再推 由黃萬磊劉銘嘉載運至王功資源回收行欲販售予林嘉俐, 惟因雙方就販售價格未能達成共識,林嘉俐乃要求黃萬磊先 開車至他處繞行,黃萬磊即駕駛車牌號碼9522-SX號自用小 貨車離去,劉銘嘉則騎乘黃萬磊先前放置在王功資源回收行 之車牌號碼YKO- 403號重機車跟隨在後。未幾,林嘉俐撥打 電話告知黃萬磊已有人報警,不要再回王功資源回收行,黃 萬磊即駕車引導劉銘嘉至彰化縣福興鄉夏粘村台17線沿海路 81號前,將車牌號碼9522 -SX號自用小貨車連同車上製蠟燭 機台1台藏放在該處後,劉銘嘉始騎乘機車搭載黃萬磊離去 。嗣於97年10月8日13時51分許,經警在彰化縣福興鄉夏粘 村台17線沿海路81號前查獲該9522-SX號自用小貨車1部及車 上製蠟燭機台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林嘉俐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及共犯黃萬磊梁振雄劉銘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贓物代保管單、王功資源回收行地磅單4 張及現場照片 共27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 行為,其竊盜地點均在同一處所,先後竊盜犯罪時間之差距 甚為密切接近,且所侵害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乙○○黃萬磊劉銘嘉梁振雄 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科記錄,已於94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 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一己之私,恣意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但其好逸惡



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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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