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1號
CHDM,98,易,321,200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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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97
號、98年度偵字第21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 鄉○○村○○路○ 段301 號彰化縣溪州鄉第三公墓內,明知 已鋸成3 段之龍柏1 株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龍柏1 株係丙 ○○(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97年9 月13日下 午2 時許,在上址竊取),竟與丁○○(所犯寄藏贓物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共同基於搬運、寄藏贓 物之犯意聯絡,受丙○○委託,在前述彰化縣溪州鄉第三公 墓內,駕駛其所有車號7V-4095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 共同搬運前述已鋸成3 段之龍柏1 株,而後與丙○○、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溪鄉○○村 ○○路○ 段200 巷66號對面廢棄工寮內,亦明知已鋸成3 段 之龍柏1 株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龍柏1 株係丙○○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97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上述彰化縣溪州鄉第三公墓內竊取),竟接續搬運 上車,而將上揭龍柏共2 株(共6 段)載運至丁○○位於南 投縣鹿谷鄉竹林村光復174 之3 號住處附近之車棚藏放。嗣 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溪州 鄉公所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丁○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之情節相符(詳偵查 卷宗第66頁、第73-75 頁、第84-85 頁、第92頁及本院98年 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及同日審理筆錄第4-5 頁) ,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溪州鄉第三公墓管理人乙○○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詳偵查卷宗第10-11 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1 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證(分詳偵查卷宗第 13頁、第16 -22頁、第29-33 頁),堪認被告甲○○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 以認定。
三、至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表明要提出告訴等語(詳偵查卷宗 第11頁),然證人乙○○係彰化縣溪州鄉第三公墓管理人, 非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代表人,亦未經該公所授權,是乙○○ 所為告訴,自非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因受同案被告丙○○之委託,代為將龍柏 搬運至同案被告丁○○住處附近之車棚藏放,足認被告甲○ ○係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將龍柏交予同案被告丁○○代 為保管藏放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搬運贓物行為為寄藏贓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在彰化縣溪州鄉第三公墓內,駕車搬運同案被告丙○○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97年9 月13日 下午2 時許,在上開公墓內竊取之龍柏1 株後,再至彰化縣 溪鄉○○村○○路○ 段200 巷66號對面廢棄工寮內,載運同 案被告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 97年9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同一公墓竊取已鋸成3 段之龍 柏1 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 就前述寄藏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 罪,容有未洽,惟條項相同,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逕予 更正即可。爰審酌被告甲○○共同與同案被告丁○○將前述



贓物搬運至同案被告丁○○提供之處所供同案被告丙○○寄 藏贓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竊盜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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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