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
95號、98年偵字79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及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 (第1案);復於94年間,又 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合併另案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1年1 月確定 (第2案),與上述第1案定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 ,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96年7月 16 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施行,視為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二)丁○○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各以96年彰簡字第749號、96年彰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四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間,因犯下列竊盜案件,經本院 97 年易字第1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經本院97年易字第14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97年易字第1600 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97年易字第164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台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65號、97年上易字第2169號各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7號、97年斗簡字第565 、97年易字第2014號、98年訴字第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4月、4月、11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中(尚未構成 累犯)(三)乙○○於⑴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89 年易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五年,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⑵於90年間,因傷害、竊盜案件,經 本院90年易字第349號、90年易字第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確定。前述⑴罪,經撤銷緩刑後,上開⑴竊盜案 件與⑵之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再與⑵之 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經入監服刑,於91年10月30 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⑶於92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6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⑷97 年間,因多件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易字第1035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7年易 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8年易字第62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98年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㈠至㈢ 之竊盜犯行;另與丁○○、乙○○、鄭順興 (通緝中)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之分擔,為下列㈣之犯行:
㈠丙○○於97年6月6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36 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為9522-SX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上址處,持客觀上之質地堅硬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板 手,插入該車電門啟動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並駛至彰化縣二林鎮三合村藏放。
㈡丙○○於97年6月6日,駕駛前開竊得之9522-SX號自用小貨 車,至甲○○開設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1 號已停業且無人住居之「呈光蠟燭工廠」,利用該處大門未 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工廠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蠟燭機 、火爐等鐵製物品,約重660公斤,並搬上車牌號碼9522- SX號自小貨車上,運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652巷前 之「王功資源回收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8 元價格 ,出售予王功資源回收行負責人林嘉俐 (涉嫌收受贓物部分 ,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859 號提起公訴),得款共11880元。
㈢丙○○於97年6月7日,又駕駛前揭竊得之9522-SX號車輛,
至上址「呈光蠟燭工廠」,以同上方法,竊取甲○○所有之 蠟燭機、火爐等鐵製物品,約重725公斤,得手後,即載運 至「王功資源回收行」,以每公斤18元價格,出售予林嘉俐 ,得款共13050元後;並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隨即駕車返 回上址「呈光蠟蠋工廠」,以同上方法,竊取甲○○所有其 他之鐵製品,約重555公斤,得手後,載運至王功資源回收 行,以同上價格售予林嘉俐,得款共9990元。 ㈣97年6月8日上午8時許,丙○○、丁○○、乙○○、鄭順興 相約前往上址「呈光蠟燭工廠」,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 9522-SX號車輛搭載丁○○,乙○○騎乘機車搭載鄭順興,4 人至上址「呈光蠟燭工廠」會合,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機 會,闖進該工廠內,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鐵製之製蠟燭 機台乙台,約重300公斤,得手後,並搬上車牌號碼9522- SX號自小貨車上,由丙○○、丁○○共同載運至彰化縣芳苑 鄉○○村○○路652巷前之「王功資源回收行」,以每公斤 45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嘉俐,得款共13500元,由彼等4人均 分,花用殆盡。彼等4人再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丙○○、 駕車搭載丁○○返回「呈光蠟蠋工廠」,接續以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白鐵製之製蠟燭機台乙台,以同上方式,載運至 王功資源回收行,欲出售予林嘉俐,惟因雙方就買賣價格未 達成共識,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丁○○騎乘YKO-40 3號重機車跟隨在後。未幾,林嘉俐撥打電話告知丙○○已 有人報警,不要再返回王功資源回收行,丙○○即駕駛上開 車輛引導丁○○騎乘丙○○向友人借用之車號YKO-403號重 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夏粘村台17線沿海路81號前,丙○○遂 將9522-SX號車輛及放於該車上之竊得製蠟燭機台乙台藏匿 在該處,再由丁○○騎乘YKO-403號重機車搭載丙○○離去 。嗣於97年10月8日13時51分許,經員警在彰化縣福興鄉夏 粘村台17線沿海路81號前查獲9522-S X號自用小貨車1部及 車上製蠟燭機台1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是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於警詢 中之指述及證人林嘉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王功資源回收行地磅單、堪驗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等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之行為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乙支,係質地堅硬之 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 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 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 上者而言,又負責把風行為之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 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87 年度台非字第39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98 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 ○○、丙○○、乙○○、丁○○等人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 犯行,彼等四人均現場且參與分擔部分竊盜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彼等四人應論以結夥三人之竊盜共同正犯。復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視為包括之單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行為及彼等 四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客觀上為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四、核被告丙○○前揭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丁○ ○、乙○○、鄭順興為前揭如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彼等四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丙○○、乙○○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渠等二人均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丙○○、乙○○、丁○○前 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其他不良犯行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可按,仍不知悔悟,不斷竊取他人財物,顯有漠視法紀之情 ,惟彼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考量彼等參與之程度、行竊之次數,致生危害之程度,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宣告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