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0號
TPHV,90,訴,20,200207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均明知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詹王屘購  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二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  九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金僅為四百五十萬元,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七  日共同向原告誆稱擬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應攤付價金三百三十三萬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面  額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丙○○,再由丙○○轉交予乙○○提示兌領  ,而詐取二百二十萬五千元。被告二人之上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詐欺  罪各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二)兩造確係合購系爭土地,而非由乙○○轉售:1、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明載「合購」字樣,此與原告於同日另 向被告丙○○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三五號第二十五筆土地之信託事  宜,所訂立之另紙協議書,則明載為承購,顯然兩造對合購與承購之別知之甚明  。
2、依周燦雄律師在刑事庭之證言可知:周燦雄律師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認知系爭 土地為三人合購而非轉售,又當時簽定系爭契約係為了原告信託系爭土地之權利 有書面憑據,且原擬簽定之契約僅針對系爭土地,另筆五二九-四號土地是當場 追加者,系爭協議書並非針對五二九-四地號土地而定,而周燦雄律師於系爭協 議書簽訂前已告知兩造協議書之內容,並將全文唸給在場之人聽,簽名前也將協



議書交兩造閱讀,足見兩造對系爭土地是合購一事,意見相同,丙○○辯稱未注 意協議中有「合購」之文字,亦未注意協議書內漏列另筆五二九-四號土地,致 未要求周燦雄律師更正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丙○○在刑案第一審時亦自承系爭土地是「合購」。4、系爭土地若非合購而係由乙○○購入後再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轉售予丙○○及原告 ,則依一般交易習慣,丙○○必先勘察土地並確認土地價值,不可能在未經看地 前亦未詢價前即同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買受系爭土地,而原告亦無於八十三年七 月八日以即期支票一次付清價款之理。又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方始由原 地主名下過戶至被告二人名下,若係轉售則當先將全部土地過戶至乙○○名下再 過戶予丙○○方屬合理,況乙○○丙○○均無法說明原告之土地究係向二人間 之何人購買,被告之主張自不足取。
(三)被告無法證明丙○○係以六百六十六萬元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1、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二人均主張丙○○以六百六十六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稱價款係以乙○○丙○○借款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另加利  息六十九萬零七百元,合計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折為六百六十六萬抵付,然票  據本為無因證卷,自無法因丙○○之妻簽發支票予劉深新即謂二者間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
2、證人楊財勝在刑事庭證稱當時乙○○有向伊購買勞斯來斯轎車,可知其經濟狀況  頗佳並無向丙○○借款之必要,且乙○○於借款後直至所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出售予丙○○,均未支付利息亦不合理,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 息。」本件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加計 利息。
參、證據:除援用刑事判決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協議書三份、支票乙紙(以上皆 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詹王屘透過介紹人李鼎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地主 何琳木、何錦坤以四百萬元價購,同日再由乙○○個人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 詹王屘購買。
(二)至於詹王屘乙○○二人另行制作買賣價格為九百萬元之契約書,乃因原告要求 乙○○買回其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乙○○擬向金融機構貸款,作為價款之支付 ,依當時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要求提出買賣契約書,乙○○為求順利獲准貸款,才 央請詹王屘重寫買賣契約書,提高購買總價,惟因未與原告談妥買回價額,該契 約書因而未提出使用。況且此一重寫買賣契約之事,丙○○事先並不知道,自不



得據此作為認定丙○○施用詐術之依據。
(三)系爭土地係乙○○轉售予原告,而非合購:1、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期間係旅居澳洲,據證人李 鼎樟在刑事庭証稱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後有碰見丙○○去查看系爭土地至少二次 ,足見丙○○係於乙○○詹王屘達成買賣契約之後才考慮購買系爭土地,自應 屬由乙○○轉售,而非合購,又乙○○常年從事土地買賣業務目的即在賺取差價 ,故其將系爭土地轉售丙○○而得利,並未與經驗法則相悖。2、本件若係合購,則原告自應於付款前向乙○○探詢系爭土地之價格等相關情形, 斷不可能於全然未知之狀態下簽發三百三十三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丙○○轉交乙○ ○,又若系爭土地若係合購,買賣契約應係由三人具名共同簽署而非由乙○○一 人具名簽署,原告之主張為不合理。
3、原告於刑事庭中主張丙○○向其表示:「他沒有加價」,惟按衡諸一般常情,本 件如係合購,成交價格應由兩造共同與詹王屘協調,何須向原告表示未加價,足 証系爭土地非三人合購。
4、至於兩造日後再合購五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乃為達到輔助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之目的,尚難因此而推認系爭土地亦為合購。
(四)刑事判決以兩造所簽立之「合購協議書」,據以認定兩造係「合購」系爭土地, 難謂與事實相符:
1、八十五年間原告為保護其權利,要求訂定書面憑據.俾得確認將來土地可以分割 移轉時,乙○○會履行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義務,及被告二人不會否認其在五二九 -四地號之權利,由於被告無不履行之意思,故同意在原告所委請之周燦雄律師 所擬之協議書上簽字,協議書之附圖乃五二九-一地號及五二九-四地號一併列 入協議,由於附圖所載比例與三人權利比例相符,丙○○乙○○乃簽字同意, 並未仔細注意協議書上有合購之文字記載,據原告竟持該協議書為主張之依據。2、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後,雙方並不爭執,惟房地產一再不景氣,致 房價狂跌,原告心生悔意,遂向乙○○表示其無自耕能力不能買農地,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要求退款。除本金外並要求自八十三年起至今之利息,共計六百六十 萬元,乙○○認利息太高,無法接受,原告為逼使乙○○退款,竟捏造不實說詞 ,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庭未經審酌遽認系爭土地為合購殊嫌率斷。(五)丙○○確有借款予乙○○,且丙○○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以借款債權扣抵:1、被告於刑事案第一審時已提出吳水趁(即被告之妻)所簽發之合作金庫中壢支庫 支票三紙,該三紙支票係經乙○○及訴外人楊財勝提示,並經乙○○確認係向丙 ○○借款無訛。
2、實際上,乙○○丙○○借款購買土地已有多年,次數已多得數不清,大凡與被 告及乙○○相熟之朋友,大都知悉此事,此有證人蔡江西、盧金澤於刑事庭證述 在卷可稽,而乙○○丙○○借款時,亦常有簽發利息及本金支票予丙○○兌領 ,丙○○乙○○簽發之支票分別存入自己或女兒簡淑娟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 戶及妻子吳水趁之合庫中壢支庫帳戶內委託兌領,且在八十八年十月以前,丙○ ○手中尚持有乙○○所簽發之借款金本金及利息支票共四紙,因乙○○資金較緊 ,要求丙○○暫緩提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換票。



3、丙○○既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乙○○亦確有返還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自足認  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二人間多年來均係單純借貸關係,並無其他資金往來  ,原告主張二人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借貸應盡舉證之責,刑事庭之認定自非合理。參、證據:援用刑事案件所提證據。
丙、被告乙○○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二四號乙○○等詐欺  案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 訴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元,後縮減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依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明知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四百五十萬 元向詹王屘所購買系爭土地,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共同向原告誆稱擬由兩造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攤付價金三百三十三萬元,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乙紙面額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予 丙○○,嗣再由丙○○轉交予乙○○提示兌領,而詐取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其二 人之詐騙行為已經法院以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三、被告乙○○未到庭,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非兩造合購,而係由乙○○向訴  外人詹王屘單獨購買後再轉售予丙○○及原告,渠所購買部分價款六百六十六萬  元係以乙○○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六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折抵,故並非詐  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 及支票影本為証,而被告二人因詐欺原告所涉之刑事責任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係轉售而非合購云云,惟查:(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詹王屘單獨以四百五十 萬元之價格所購買之事實,已據証人詹王屘在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 時及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為被告丙 ○○所是認在卷,並有乙○○詹王屘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卷第六五、六六頁)。而原告確於八十三年 七月八日簽發面額三百三十三萬元支票,後由乙○○提示兌領,亦有上海商業銀  行票號YB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可資佐証(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二)被告丙○○乙○○雖分別於本院及刑事庭中否認係兩造合購,辯稱係由乙○○ 轉售云云,惟彼等並無法舉証以實其說。
(三)查被告乙○○在其所涉之詐欺案偵查中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先購得後,再將其中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丙○○,之後原告獲知該情, 要求丙○○分讓一半,因簡不同意,才將自己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半數即四分



之一,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售予丙○○,再由丙○○轉售與原告等語 (見同上偵查 卷第三二、五一、六七頁) ,然此與被告丙○○所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係乙○○出售與原告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並不相符。(四)再依偵查卷附(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甲○○ (下稱甲方)、乙○○ (下稱乙方)、丙○○ (下稱  丙方) ,茲為合購土地登記及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如左;一、各方確認坐落龍潭  鄉○○○段五二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四一平方公尺,甲乙方持分二分  之一,丙方持分二分之一,...』等語,足証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係合資購買無  疑,被告等人雖辯稱疏未注意協議書之前言意旨云云,然証人即負責繕寫該協議  書之周燦雄律師,已在原審刑事庭到庭証稱卷附之該紙協議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下午,在被告丙○○之住居處協議簽立,當時有逐條說明予在場之人 (  即丙○○乙○○、原告及訴外人陳漢卿)(見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卷第八三、八四頁) ,嗣在本院刑事庭時亦証稱「協議書係甲○○的哥哥陳漢卿  找伊寫的,到見証現場簽訂,那時甲○○在場,內容係依陳漢卿之口述,伊在台  北事務所擬的,圖是去了才附,伊有告知他們內容,他們均無意見,依陳漢卿之  陳述,合購乃是大家合夥買的,當天氣氛很好,當天有簽二份協議書,當時伊並  無土地係轉賣甲○○之認識,伊有將全文唸給在場之人聽,簽名前有交給他們閱  讀,據陳漢卿陳述得知,他弟弟與他人合購一筆土地,然沒有書面資料可憑,簽  協議書可留下証據等語』 (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卷第六  十至六二頁) ,系爭協議書既係在買賣關係成立後約二年才補行簽訂書面資料,  藉資作為証據之用,則被告二人稱其疏未注意前言而簽名,自與常情不符,而難  採信。
(五)又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時,同時另就原告向被告丙○○所購 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二三五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之信託事宜訂立另紙協議  書(見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卷第四一、四二頁),以及就被告丙○○  與訴外人許文雄、朱啟榮范李梅榕等人所合購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  一二之二號等十七筆土地,嗣後由原告受讓許文雄、朱啟榮之持分,並信託登記  在范李梅榕名下之協議書 (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卷二第一七八至  一八一頁) ,均同係周燦雄律師見証下所簽訂,惟該二紙協議書內容,其中一紙  明文記載「甲○○ (甲方)向丙○○ (乙方)承購...』等字樣,另一紙協議書  明文記載「附表所載土地計十七筆,原為丙○○范李梅榕...等人所合購.  ..』等字樣,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刑事卷可參,然該二紙協議書亦明白將合  購與承購加以區別,顯見契約當事人間對合購或承購之意義已認知明確,自不可  能有認知錯誤之情事。
(六)再查,被告丙○○稱其係支付六百六十六萬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價款則係以乙○○積欠渠之借款六百零七萬五千元,加上利息六十九 萬零七百元抵付云云,並由被告乙○○提出三紙合作金庫中壢支庫之支票,主張 其確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九日向丙○○借款一百萬、二百 四十萬、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在卷 (見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卷第八七 至八九頁) ,惟查該三紙支票均係被告丙○○之妻吳水趁所簽發,系爭票據之債



務人既為丙○○之妻,而非乙○○,則丙○○如何能以自己妻子所簽發之票據來 抵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系爭支票僅能証明其二人間有資金往來,尚難認係 借貸關係,此部分被告丙○○之辯解,亦不足採。(七)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兩人向原告表示由三人合資購買,而當時乙○○與訴外人王詹 屘業已訂立買賣契約,言妥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則原告所認購之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其買賣價金僅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惟被告二人竟共同偽稱係三百三十三萬 元之價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於翌日交付面額三百三十三萬之支票一紙與被告 丙○○,再由丙○○轉交予乙○○,則其二人顯係以詐術賺取差價二百二十萬五 千元,其二人之詐欺犯行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本院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 息。」,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受有逾付價金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之 損害,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元,自應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有為催告之証明,依前開說 明,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