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537號
CHDM,98,交聲,53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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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3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 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亦 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23時38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UI-67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 化縣鹿港鎮○○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逕行舉 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止 考領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伊有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行為,業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伊涉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認伊罪嫌不足,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 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7年7月1日23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KUI-67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路時,將案外人溫碧霞撞擊受傷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然異議人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 此部分雖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 分機關裁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警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該局警員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6549號偵查卷審閱結果,異議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滑 倒,而且臉部有受傷,並且有看到被害人受傷情形,他當時 坐在地上,我看是沒有任何外傷,所以才騎機車去鹿基醫院 就醫」及「事故發生後,我有看到他的朋友把他扶起來,才 離開現場」等語,與被害人溫碧蓮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其認為 被告所受傷勢比較嚴重,而請異議人先行前往就醫,及溫碧 蓮經友人扶起後,異議人始離開現場,且異議人於肇事後約 半小時許,即前往彰化醫院探視溫碧蓮等情,大致相符,故 異議人陳稱其並未逃逸等語,尚非無據,是異議人因同一事 實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準此,異議人並無肇事後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乙節,應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遽為裁罰,容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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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