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新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悅公司)是否為惡性倒閉之廠商,或是否構成 刑法詐欺罪責,雖非上訴人得否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理由,然被上訴人 身為第一線負責接洽客戶之產品經理人,卻違反潤泰紡織民國 (下同)八十六 年七月廿五日「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任由 新悅公司倒帳新台幣 (下同) 四千八百餘萬元,既未於新悅公司超出正常訂貨 現象時提高警覺,亦未向公司報告,仍配合出貨,造成公司財務重大損失,其 違背職務致為明顯。
㈡新悅公司倒帳之交易非一次之行為即予完成,而是許多筆交易之累積。基於上 訴人公司內部簽核流程之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簽核之文件,包括⒈新悅 公司所發之印染色指定單,經被上訴人簽核之成交筆數共一百零九筆交易。⒉ 生產通知單,經被上訴人簽名,再經產銷部協理簽名後,立即通知工廠生產, 共九十六張。⒊價格核定表,經被上訴人簽核後,經業務部副總簽名並往上送 簽到林營俊總經理共卅三張。⒋出庫通知單,經被上訴人簽核即出貨,共四十 一張。布疋發運單,經被上訴人甲○○簽核並批價共八十五張。被上訴人在二 個半月的時間,共批了新悅公司三百六十四張文件,以核准交易及出貨。平均 一天簽六、七次,被上訴人每一次之批核皆有機會阻止倒帳之發生而未為之, 即為一次違背職務之行為,就違背行為之次數而言,情節重大無疑。 ㈢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所接洽之客戶永楓公司亦涉嫌大量向潤泰、台元 等七家布廠大量訂購布疋後宣告倒閉,七家布商合計受害金額為三千八百七十 餘萬元,上訴人受害九百多萬元,惟因係分散向七家進布,因此,上訴人並未 追究被上訴人失職,該案於司法程序中纏訟甚久,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被上訴 人受此教訓,往後自應更加謹慎,因此,當新悅公司四千八百多萬元布疋二個 半月內異常集中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仍然照接單,顯然違背職務,情節重 大。
㈣上訴人公司廿多年來一直授權產品經理人之信賴關係,卻遭被上訴人破壞殆盡 ,才會在事發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即迅速先修改出貨規定,首先把原授權予
產品經理人簽核之出貨規定加以修改,提升出貨階段之核決權限,不但要派專 人先予以比對,還得由副總或吳協理或總經理批核才出貨。按勞動契約關係非 僅僅是勞務之給付與對價之支付而已,更須建立在受雇人對雇主忠實、雇主對 受雇人之保護及信任之基礎上。本件被上訴人違背勞動契約之情節,確屬完全 破壞了其與上訴人間之忠實、保護與信任之勞雇關係之基礎,應屬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㈤被上訴人係本件最大疏失責任者,然原審遽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對公司之批判 與檢討之語,開脫員工違背職守所應負擔之責任,顯有違誤。從而,上訴人公 司其他部門主管有無缺失,乃公司內部處置問題,縱有疏失,亦非被上訴人可 減輕違背職務程度之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新悅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批准即可,須呈由「產銷部主管」 、「業務部主管」、「總經理」等上級長官逐級批核轉呈,層層審核,獲得准 許始可,有CS-一00銷貨及收款循環-布疋類,CS-一-三頁明示「接 單處理作業:計劃生產-報價及受訂作業」欄所顯示之「作業程序」可證。縱 新悅公司有計劃性惡意詐欺倒帳,惟其就上訴人於經營商業言,實屬營商風險 中之虧損事件。蓋營商係將本求利,有其一定之風險,無法保證只盈不虧,並 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被上訴人所有業務經手之過程均依公司之一貫作業規定 執行,並無任何疏失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事,更無所謂情節重 大之事,上訴人任意以新悅公司詐欺,即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 止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簽發文件,並無疏失。⒈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止,新悅公司向上訴人 下的訂單共計三十九筆(以印染色指定單供作訂單),總碼數為六三二、五四 ○碼,並非「成交一百零九筆」。⒉生產通知單除被上訴人簽名外,非經上級 長官產銷部協理吳建超簽核,不能生效,且須經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簽核 ,獲得批准後,始可交易,被上訴人之簽名僅依公司規劃之一貫作業程序處理 ,並無任何違背或逾越。⒊價格核定申請表與生產通知單及供為訂單用之印染 色指定單為三份一式之呈核文件,其份數應相同。至於契約成立後之指定或更 改染色之「印染色通知單」,並非訂單,是自不容將「指定」或「更改」印染 色用之「印染色通知單」指為訂單。依上訴人所言價格核定申請表經簽核者為 三十三張,則訂購契約應屬三十三筆(實際為三十九筆),其餘之單據均屬「 更改」或「指定」印染色而增加之文件。何來所謂之交易大異往常?⒋出庫通 知單必需經吳建超協理或邱錦發副總(或張明中副總或林營俊總經理)簽核才 可出貨,上訴人所呈出庫通知單,未經吳建超協理簽名即准予出貨,其係倉庫 人員及吳建超協理應負責之事項,自難以此責怪被上訴人。⒌工廠倉庫出貨時 ,會製作「布疋發運單」一式六聯,工廠會將其中二、三聯送交財務部,財務 部再將第三聯轉送業務部予各組產品經理人,由產品經理人「批示每碼單價」 後送回財務部,財務部據該單價計算貨款並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是布疋
發運單對被上訴人言,其僅係批示「單價」供財務部計算貨款而已,被上訴人 係依規定批示單價,又何來疏失之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批價八十五張,指被 上訴人違背職務,誠令人啼笑皆非。
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雖遭永楓公司倒帳八百廿萬零五千八百十四元,惟該永楓 公司係甲○○與另一組業務部襄理劉靜翔二組共同接洽之客戶,倒帳金額各組 為二分之一。事實上其係另一件營商有虧有盈所無法預防之虧損事件,被上訴 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觀上訴人就該案循法律途徑訴追,法院判決上 訴人敗訴,該簽呈係為「結案」所作陳述,就該案言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失職行 為,被上訴人更在翌年(八十四年)獲上訴人拔擢升任經理,可見當時上訴人 是認其係單純之營商虧損事件,被上訴人不需為該案負任何責任,為何如今又 翻出舊帳,任意加以責難?且永楓公司案,與本案並不具相關連性,上訴人舉 出七年多前之舊帳,無非是為「任意不法解雇屆滿退休老人,逃避勞基法退休 金給付義務」之遁詞而已。足証上訴人此次以被上訴人無法預知之新悅公司倒 帳事件歸責於被上訴人一人,並進而解雇被上訴人,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並無「信用政策」可言,雖上訴人對每位客戶會作信用評等,賦予一定 之等級,或會對賒帳買賣客戶設定一定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為貨款債權 之擔保。惟該擔保貨款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並非上訴人對客戶之「信用額 度」,數年來上訴人與新悅公司交易之金額,單月即達六百萬元者甚多,以月 結六十天期票計算九十天之交易金額超過六百萬元者比比皆是。九十天交易金 額超過一千九百萬元者所在多有。則上訴人何來信用額度?其信用政策何在? 既無信用政策存在,則又何來信用管制政策?上訴人為衝業績,完全未執行所 謂之信用政策或管制,其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信用管制政策最重要之執行者, 顯無足採。
㈤上訴人之行銷政策係以「衝業績」為導向之政策,嚴格責成產品經理人每月應 達成一定額度之業績(被上訴人為五十八萬碼),然對客戶之「信用」則未有 任何的管制,諸如賒銷貨款之額度最高為多少,訂貨達到賒銷貨款最高額度後 ,是否限制繼續下單訂貨,或出貨達賒銷貨款之最高額度後,是否限制繼續出 貨?上訴人均未有具體之規定和妥善之管制,致信用一向良好,且屬上訴人優 良客戶之新悅公司以可乘之機。被上訴人出國期間未曾簽核任何文件,上訴人 之業務仍繼續運作,一樣的接受新悅公司訂貨,也一樣的依約定及程序出貨予 新悅公司,上訴人未有任何之信用管制,只一味的衝業績。故為新悅公司倒帳 ,其非被上訴人有何疏失所致,而是被上訴人行銷政策錯誤所導致,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違背職務情事,更無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 據其解僱被上訴人,顯然無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以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告終止雙方間之僱用契約,上訴人所持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所 招攬客戶新悅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貨,因違約致上訴人公司遭倒帳受損四千八百 餘萬元。但客戶倒帳係公司經營風險之一,雖新悅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招徠,然被
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公司達廿餘年,長期對上訴人公司忠誠任職,該公司之經營 不善或因被上訴人未能事先察明,尚不致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重 大事由,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於法未合,爰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薪資 廿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按月 各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各該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對客戶訂貨有一定流程,本件新悅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招 徠,被上訴人對其所招徠之客戶新悅公司應有相當之審查,惟事後發覺被上訴人 未按應有之流程規定實行,致未能察覺新悅公司係惡意倒帳,使上訴人公司受巨 額損失,被上訴人未能忠實執行職務,具違反勞動契約重大事由,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應為合法,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其客戶新悅公 司未能支付貸款致上訴人公司虧損四千八百餘萬元,上訴人以伊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告終止雙方 間之僱用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人員林營俊所書立之檢討報告書影 本、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影本、價格核定表影本、生產通知單影本、產品經理人 應收帳款證齡明細表影本、訂單遲延交貨表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前開證物並 不爭執,惟以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接獲訂單應 考慮付款條件、客戶評等,並不定期檢討客戶之付款信用,被上訴人之授權彈性 約為一至二百萬元,但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月初止,對新悅公司之八十八年 交易額明顯增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防止該公司倒帳,復於發覺該公司財務發生 問題後仍矇蔽上訴人,其故意違背職務且情節重大,予以解僱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復稱:該公司倒帳係單一事件,尚有其他層級主管審核,不能全部咎 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兩造對被上訴人於新悅公司未履行債務事件,被上訴人有無 盡到審核及防止之責,各執一詞,是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盡到審核責任, 而具違反勞動契約之重大事由?
四、查新悅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與上訴人交易,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該公司提供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作為擔保貸款支付,雙方往來至八十八年七月 止,該公司均未逾六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 年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被證二),據該明細表顯示,八十五年間該公司交易 總額四千六百二十八萬元,八十六年間約二千零八十一萬餘元,八十七年間約三 千三百十七萬餘元,八十八年七月之前約四百餘萬元,此部分交易該公司均有兌 現,且自八十五年一月起,除八十五年七月、八十六年四月、八十七年一、二月 外,每月均有交易,八十五年每月平均交易約三百八十五萬餘元,八十六年每月 平均交易約一百七十三萬餘元,八十七年每月平均交易約三百三十一萬餘元,八 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三年間之月平均交易量約為二百九十六萬餘元,惟 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其八月份交易約一千四八十六萬餘元、八十八年九月份交易 約二千五百十二萬餘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前交易約五百四十萬餘元,且此三 月間之交易均未能兌現貸款。依此交易明細表可知,新悅公司雖與上訴人公司有
三年多之往來紀錄,已兌現之每年交易額自二千餘萬元至四千六百餘萬元不等, 惟在最後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未兌現四千餘萬元,其僅短短三各月份之交易 量顯大於前開兌現交易年度之一年總額之平均交易量,八十八年八月份交易額為 一千四百八十六萬餘元,為以往三年間之月平均交易量之五倍餘,八十八年九月 交易額為二千五百十二萬餘元,為以往三年間之月平均交易量之八倍餘,甚而十 月份短短六天之出貨量達五百四十二萬三千餘元,單日平均每日交易量達九十萬 三千八百餘元,為以往平均每日交易量之九倍餘。如此大量且愈來愈大之出貨量 ,明顯異常,顯而易見。
五、再查上訴人公司對新悅公司訂貨流程,依上訴人提出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 規定:「⑴產品經理人接獲客戶之詢價後,根據成本結構、市場條件、客戶評等 而決定價格與付款條件,填製『價格核定申請表』,並附布類毛利率分析表,呈 送『產銷部主管』、『業務部主管』及『總經理』『簽核』。⑵『價格核定申請 表』經部門主管『核定』後,產品經理人則依該價格核定申請表內容輸入電腦, 並製作『合約書』,連同價格核定申請書『呈送業務部主管簽核』。⑶合約書經 『部門主管核定』後,寄送客戶簽章確認並回執。⑷『生產通知單』(即用來通 知工廠排單生產產品之單據)經部門主管核定後,送相關工廠做為發貨依據」。 即此接單階段之控制要點為:(1)產品經理人接獲客戶詢價時,應考慮... .付款條件...客戶評等,(2)產品經理人報價時,應依公司之「毛利率」 與「客戶評等」辦理..(3)產品經理人須依客戶評等,核定交易優惠條件, 如付款條件...。足見,交易條件之決定權確在產品經理人,則產品經理人自 應負責審查下單客戶是否仍在核准賒銷之額度範圍內,以及交易條件是否仍為正 常或有異常而作不同之處理。而關於交貨作業─核准賒銷作業規定「一、作業程 序(1)業務人員應定期與不定期檢討客戶之付款信用。(2)根據客戶之信用 程度,於送簽價格核定申請表時,應加註相符合之付款條件;如有特殊情形應於 備註欄中說明。....二、控制要點:(1)業務人員是否嚴格管制付款條件 。」,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邱錦發及業務副總張明中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次查本件相關之布疋出庫通知單均經被上訴人簽核 後出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交貨階段之信用管制責任亦為產品經理人之 職責。且客戶付款信用之檢討應定期與不定期進行,視交貨情形而定,非可諉之 於每半年或一年已做過評等即不加以檢討。被上訴人對新悅公司如此密集大量出 貨是否正常?是否確有買主?價差多少?最終買主之付款條件如何?新悅公司有 無周轉能力?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此等基本環節如何加予關注,或確有 關注或控管,僅辯稱:潤泰公司有義務保護客戶權益、客戶不可能告訴你他賣給 何人、何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難認其無重大疏失。六、按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生產胚布計分二種:一為依訂單生產,換言之,客戶下訂單 才開始生產,交貨期較長,多數是規格特殊之產品,本件所謂「新產品」部分即 是。另一種為計劃性生產,即工廠按自己所排定之生產計劃完成生產(大宗貨) ,即指現胚,下單後隨時可出貨,亦容易轉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 查新悅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始大量購買上訴人工廠之現胚至八十八年十月 四日交易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已如前述,則新悅公司是否有預謀倒帳而故意大量
提高交易額,被上訴人全無警覺,且因工廠現胚之型號、數量、價格,新悅公司 皆須先與被上訴人談妥,始能下單。被上訴人完全無視於新悅公司已累積大額異 常未付帳款,仍然大量接下即可交貨之現胚單,而未另行議定交易付款條件,並 於送簽價格核定申請表時,加註相符合之付款條件;或其認為有何應特別允許繼 續以原付款條件之特殊情形而於備註欄中說明,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違背職務之行 為,應堪認定。
七、此外,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營俊於十月七日獲悉新悅公司跳票後,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中證稱:「另外八十八年十月七、八二天,我們公司 曾派業務經理甲○○及產品課課長黃福增去千昌染整公司(址設林口鄉北村一四 鄰五三之九號)去查看我們公司應新悅公司訂單出到千昌公司的布匹,結果千昌 公司的員工表示,我們十月初(因十月初的出貨理應仍在染整中)出給千昌公司 的貨,一到千昌公司即被謝振和所雇的大卡車迅速運走;另那二天我們打電話給 另外一家冠華公司(址設台南縣新市大營村一二八號)想要回我們出給新悅公司 的貨,該公司員工也答稱我們給他們的貨一到,就遭謝振和所雇的卡車載走,顯 然謝某進貨後隨即出貨或轉賣。」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証廿二號) 。被上訴人身為產品經理人,自應於交易過程中或交貨前,親自訪查,或者於知 悉交貨地點後,打電話查證,或予徵信,以了解其客戶信用,惟被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其已盡上述查證之責,僅抗辯其無失職云云,亦無足取。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至九月十二日休假赴美探親,惟 在此期間對新悅公司之出貨,被上訴人亦未曾交待其他職務代理人,仍由其自行 操控助理處理,其出國前已預先簽核生產通知單指示助理按其上已預定之交期出 貨,其中有六筆現胚單於出國期間下單,亦是被上訴人與新悅公司洽妥後,被上 訴人再以電話指示助理劉子菁處理新悅公司之來單等情,業據提出劉子菁書立之 甲○○經理出國期間下單之明細(簡本院上証十九號)及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 (Z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本院上証廿號)為證,由上開證物觀 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月四日(二通)、九月五日分別撥打上訴 人公司(00000000)電話予劉子菁,及劉子菁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撥打 被上訴人美國家裡電話(00000000000),電話聯絡日期與下單日吻 合。且相關之出庫通知單均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回國後補簽核,是 新悅公司若未先與被上訴人談妥亦無從得悉上訴人工廠有那些型號之現胚?其數 量及價格如何?被上訴人欲藉「出國」之理由卸責,亦非有據。九、再就本件倒帳案違背職務行為之次數而言:本件遭新悅公司倒帳之交易非一次之 行為即予完成,而是許多筆交易之累積。且基於上訴人公司內部簽核流程之要求 ,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簽核之文件如下:
(1)新悅公司所發之印染色指定單(見本院上証三號),經被上訴人簽核之成交筆 數共一O九筆交易。
(2)生產通知單(見本院上証四號),經被上訴人簽名,再經產銷部協理簽名後, 立即通知工廠生產,共九六張(未計入部分十月七日以後停止交貨者)。(3)價格核定表(見本院上証五號),經被上訴人簽核後,經業務部副總簽名並往 上送簽到林營俊總經理共三三張。因有些印染色指定單係指定或更改花色(生
產通知單右上角案號有R1、R2、R3者,即為更改染色者),價格已批核過,毋 庸再簽價格核定表,故價格核定表張數較生產通知單少。惟該價格核定表上備 註欄完全空白,被上訴人無一言提醒公司之上級單位,此交易累積未付貨款已 大異往常。
(4)出庫通知單(見原審被証九號),經被上訴人簽核即出貨,共四一張(有的二 筆或三筆出貨填在一張布疋出庫通知單上)。
(5)布疋發運單(見本院上証六號),經被上訴人甲○○簽核並批價共八五張(其 中亦有二張發票批在同一張發運單)。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短短二各月又六天之時間,共批 了新悅公司三百六十四張文件,以核准交易及出貨。其平均一天簽准五到七次, 被上訴人每一次之批核,如均詳予查核,必有機會阻止倒帳之發生,惟被上訴人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盡查核之責,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灼然甚明。就金額而言, 四千八百萬元金額非小,該倒帳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在二個半月內新悅公司逐漸 以加大出貨金額,且出貨次數亦愈形密集之方式累積大額倒帳,產品經理人竟全 無預警。按勞動契約關係非僅僅是勞務之給付與對價之支付而已,更須建立在受 雇人對雇主忠實、雇主對受雇人之保護及信任之基礎上。本件被上訴人違背勞動 契約之情節,確屬完全破壞了其與上訴人間之忠實、保護與信任之勞雇關係之基 礎,應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上訴人之終 止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後之薪資,即已到期未給付 之薪資及本件訴訟進行中逐次到期之薪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 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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