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238號
CHDM,97,訴,3238,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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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二巷28號「進豊行」之負責 人,從事塑膠桶加工買賣,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 之報酬雇用乙○○。2人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之反覆實施犯意,自民國97年7、8月間某 日起,由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販收購殘存機油、 樹脂、清潔劑及酸性液體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貯存 於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段第602、602-1、586-1及604-1 地號土地之工廠內,並由乙○○抽取收集塑膠桶內之機油後 ,分別將機油及塑膠桶販售,而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及處理。嗣於97年8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前開工廠為警 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乙○○丙○○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前開工廠內收購塑膠桶並 抽取機油出售,且於查獲當日該處存放有酸性液體之塑膠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所為僅屬「資源回收」,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 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故無須許可文件云云。經查:(一)被告乙○○丙○○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將裝有機 油等液體之塑膠桶存放於工廠內,並抽取機油後,將塑膠桶 送往昶利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利公司)清洗,再與機 油分別販賣,而於97年8月12日為警及稽查隊人員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昶利公司 負責人甲○○、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 細清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 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昶利公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簽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害特性認定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直接接觸前目毒 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 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 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 表四之標準者。三、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等17種化合物之總毒 性當量濃度超過1.0ngI-TEQ/g者。四、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 棄物:指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100萬分之50以上之廢容器( 以絕緣油重量計)、廢變壓器(以變壓器油重量計)或其他 事業廢棄物。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 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



於12.5或小於等於2.0;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 (二)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 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或在攝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前 開工廠內存放之塑膠桶中除機油外之黃色液體,經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隊於97年8月12日會勘抽取部分樣品送往琨鼎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其內容物中未檢出鎘、 鉛、鉻、鎳及其化合物,銅及其化合物之濃度為3.01mg/L, 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2.7,有該公司97年8月28日出具之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24頁),是 依前開條文及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案抽驗液體pH值大於2.0 ,顯非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而有毒重金屬之含量亦小於附 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參本院卷第23 至24頁),亦非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核並與證人即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 是被告乙○○前開工廠內堆置之機油等液體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情,應堪認定。
(三)復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丙○○雇用乙○○而從事塑膠桶加工買賣,並 於收購含有機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後,貯存於前開 廠房內,再將機油以抽取方式收集後販賣之行為,自屬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當無疑義,被告2人辯稱此舉僅屬「資源回 收」,與廢棄物清理法云云,尚有誤會,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 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 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明知其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為前開犯行,核被 告丙○○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 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 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 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丙○○乙○○自97年7、8月間某日起至97年 8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 作,應認係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且原僅係為塑膠空桶買賣,於97年7、8月間方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犯罪時間尚短,未致污染環境, 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自用大 貨車及堆高機各1部,雖為被告丙○○所有,惟並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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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利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