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963號
CHDM,97,訴,2963,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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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0及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控控」、「空仔」)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 ,明知車牌號碼PR-6647 號自用小貨車1 台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車主巫世淟,於同年7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彰化 縣溪湖鎮○○里○○路西二巷68號發現遭人竊取),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而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並於 同年7 月16日19時許,在丙○○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 ○路○○段473 地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丙○○(其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7 月17日16時20分許,丙○○ 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欲將該車轉賣予不知情之楊寶存時,為 警方當場查獲上情。
二、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6 年6 、7 月間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其 中10顆為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另3 顆係由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霰彈)而無故持有之,並 放置其向林永川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之2 號處所房間(下稱大城鄉租屋處),其事後又將上開口徑12 GA UGE制式霰彈9 顆及3 顆改造霰彈攜帶至其位於彰化縣芳 苑鄉○○村○○段154- 2地號農舍(下稱芳苑鄉農舍)並藏 放在花圃,而留1 顆制式霰彈於上開大城鄉租屋處房間內。 嗣於於96年8 月27日15時許,因甲○○欲從大城鄉租屋處搬 至芳苑鄉農舍居住,乙○○(其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幫甲○○清理農舍,發 現甲○○藏放在農舍旁草堆之子彈12顆,遂將子彈12顆拿給 甲○○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甲○○改藏放在其房間內,並予以上鎖。嗣經員警先後於



同年8 月30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9 月4 日23時30分許執行搜 索,在上開芳苑鄉農舍及大城鄉租屋予處房間內,分別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子彈12顆,經試射4 顆後,剩餘8 顆) 以及子彈1 顆(業經試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持有子彈等犯行, 而辯稱:其未出售車牌號碼PR-6647 號自用小貨車1 台予丙 ○○,至於員警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所查 獲霰彈1 顆是「陳文義」拿去的,當時其不在家,而員警在 彰化縣芳苑鄉○○村○○段154 之2 地號所查獲12顆霰彈是 乙○○拿來的,其未持有云云。經查:
㈠、關於收受贓物部分
⒈ 上開車牌號碼PR-6647號自用小貨車1 台,係巫世淟所有, 於96年7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 ○路西二巷68號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巫世淟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自用小貨車,確係巫世淟失竊之贓 物一節,應堪認定。
⒉ 上開贓車係被告出售予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無訛,並於96年7 月17日警 詢中供述:「我於96年7 月16日19時多在我資源回收場內向 一男子叫空仔,我不知他全名男子收購一部車號PR-6647號 自用小貨車,該車為失竊車輛,於今17日下午16時20分當時 我通知另一買主楊寶存要來收購該部贓車時,為警方當場查 獲」及「我都是以電話和空仔所連絡,他都是用0000000000 號和我連絡」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其使用等情(詳見被告於96年8 月31日警訊筆錄),再 觀警卷所附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6年 7 月16日(即員警查獲贓車前一日)即與丙○○先後通話達 9 次之多,且於96年07月16日晚上7 時26分許與丙○○通話 時,其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大城鄉○○路36號5F樓 頂,核與上開證人丙○○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若被告與劉銘 珏素有恩怨,又豈於本件查獲前一日,彼此通話次數達到9



次之多,故被告辯稱其與丙○○彼此有恩怨,遭丙○○構詞 陷害等語,顯與上開事證相違,委無足採,故丙○○證詞應 為真實,故本件之贓車係被告出售予丙○○應可認定。再查 ,本案之查獲自用小貨車係巫世淟所有,車身上漆有車牌號 碼,且懸掛車牌兩面,此有查獲時之照片所示,足徵該車尚 未報廢(因報廢車,其車牌須繳回),而被告既非車主,又 無車主授權而交付監理機關所出具註銷車牌或繳交車牌之相 關文件,無法循正常途徑向監理機關報廢車輛及繳回車牌, 竟予以收受並私下以廢鐵變賣予丙○○,故被告有收受贓物 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持有子彈部分
⒈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係屋主林永川於96年6 月中旬 出租予被告使用,供被告及乙○○、劉淑珍等人居住,之後 林永川於96年7 月中旬要求甲○○搬離,甲○○陸續搬到芳 苑鄉農舍,此有證人劉淑珍、乙○○及林永川等人警、偵訊 筆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故上開 兩處均為被告居所,應可認定。
⒉員警先於96年9 月4 日在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被告 居住之房間內查獲子彈1 顆,另於96年8 月30日,在芳苑鄉 農舍被告房間內扣得子彈12顆等情,此有證人乙○○偵查筆 錄(96年度偵字第8284號96年9 月21日偵訊內容)、員警陳 國寶偵查證述筆錄、查獲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即員 警先後在被告上開兩處房間扣得霰彈,故上開兩處查獲子彈 共13顆均屬被告所支配持有,應可認定。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子彈(指芳苑鄉農舍所查獲之 子彈)是我撿到的,所以我不認罪,我以為甲○○會處理掉 。」等語(96年8 月3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 第9 頁),再於96年9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子彈不是我的 ,我撿到就交給甲○○處理,他就收起來了,因為他沒藏好 才被查獲」、「(問後來置於何處?)他好像拿到房間內, 警方是在他房間查到的,他房間有上鎖」等語(96年9 月20 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30頁),足見乙○○ 確有撿拾上開子彈,並交由被告甲○○藏放在其房間內一情 應可認定。
⒋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子彈(指芳苑鄉 農會所查獲之子彈)係裝在一個大的透明夾鏈袋中,放在一 個黑色包包中(詳見96年10月4 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8157號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等情,至於該包包來源為 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明確供述:「在彰化縣芳苑鄉○○



村○○段154 之2 地號查獲包包,應與彰化縣大城鄉○○村 ○○路1 之2 號的包包是同一個包包,我有看到該包包放在 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的桌子上,我有問劉淑 珍,她告訴是陳文義寄放的,後來因為彰化縣大城鄉○○村 ○○路1 之2 號該屋人家不承租給我們,所以我們要搬到彰 化縣芳苑鄉○○村○○段154 之2 地號農舍,乙○○、劉淑 珍及我開一輛小貨車搬家過去,該包包是搬家時一起搬過來 的」等語,互核被告與乙○○上開證詞,足認該包包於查獲 之前,一直在被告所持有中乙節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是 否知悉該包包內係為子彈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 述:「子彈確實不是我的,子彈是『陳文義』的,他和『洪 榮賓』兩人一起來找我,後來他們要走的時候,就拿壹個手 提包寄放在我大城鄉公館村的地方,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 ,但是我記得他們寄放後,本來第二天要回來拿,後來知道 他們第二天在台中被抓,在他們寄放後的第四天,我打開手 提包來看,我發現是子彈,我本來要拿回去還給『洪榮賓』 ,到芳苑五俊村農舍之後,我找不到『洪榮賓』,我就將子 彈丟在我農舍外面的花圃,後來乙○○整理花圃時,又將手 提箱拿進去,後來警察就來了」及「我沒有將霰彈拿去報案 給警察是因為我看到時,本來要還給洪榮賓,又找不到他, 而且我不知道子彈的嚴重性,又沒有槍,我也不知道子彈要 怎麼用,所以沒有拿去報警,我知道我不對」等語,依被告 所述,其已知悉包包內藏放係子彈後,並從大城鄉租屋處攜 帶該批子彈至芳苑鄉農舍等情。本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兩處先後扣得霰彈進行比對 ,發現大城鄉○○村○○路1 之2 號扣得之制式霰彈1 顆與 芳苑鄉○○村○○段154 之2 地號農舍所扣得之制式霰彈1 顆,經檢視其口徑、外觀及顏色均相同,另其彈底標記均具 「WINCHESTER 12 GA」字樣,研判其同為Winc hester 廠所 製造之子彈等情,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70177634號函在卷可 資佐證,可知員警先後在被告芳苑鄉農舍及大城鄉租屋處房 間內扣得子彈,彈底標記、口徑、外觀及顏色均相同,故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芳苑鄉農舍所查獲之子彈係其從大城鄉 租屋處帶來等情,應為真實。至於被告供述上開扣得子彈是 為陳文義及『洪榮賓』所交付乙情,因陳文義於偵查中已否 認伊交付予被告,又無『洪榮賓』之真實姓名可資傳喚,故 扣得之子彈是陳文義及『洪榮賓』交付予被告似有疑義,且 無事證可供查明,故無從認定。末查,員警在芳苑鄉農舍所 扣得之子彈12顆,其中9 顆均為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具 殺傷力,另3 顆為改造霰彈,亦具殺傷力;另在大城鄉租屋



處所扣得之子彈1 顆,認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 10月2 日刑鑑字第0960140643號及96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 6014645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銷贓為目的而持有本件之贓車並出售予丙○○,至該 贓物之來源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或另有他人指示代為銷贓, 亦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尚無法證明,是就其所為,論以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 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受何人所託而寄 藏,故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寄 藏子彈部分,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雖起訴書就 被告在大城鄉租屋,持有1 顆制式霰彈乙節未予記載,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芳苑鄉所查獲子彈係其從大城鄉租屋處 攜帶過來,且兩處查獲地點均被告房間,且兩處所查獲子彈 之彈底標記、口徑、外觀及顏色均相同,綜上事證,應可認 定兩處所查獲之子彈係被告同時持有,因事實同一之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乙○○間,就持有子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收受贓物 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車,竟不思將車返還予被害人而 私下以廢鐵變賣,惡性不輕,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否認持 有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 霰彈6 顆、改造霰彈2 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擊發之制式霰彈4 顆 、改造霰彈1 顆,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 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表附表
┌───┬─────────────────────────────┐
│編 號│ 扣得物品 │
├───┼─────────────────────────────┤
│1   │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9.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3組、使用│
│  │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以上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
│ │】 │
├───┼─────────────────────────────┤
│2   │ON-6529號自小貨車1台【已由被害人洪芬法領回】、V2-9388號自 │
│   │小貨車1台【含車子布棚1組、果汁機4台、冰桶3個、免洗杯4   │
│ │條、果汁原料4罐及封口機1台,已由被害人魏金釧領回】 │
├───┼─────────────────────────────┤
│3 │霰彈12發、台電電線皮230公尺、強力破壞剪1支、腳踏釘2支、鑰 │
│ │匙2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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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