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75號
CHDM,97,易,575,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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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辛○○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
11號;97年度偵字第1884、26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起訴書誤載為魏燈鑄)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905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94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 程所【下稱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辦理,位於彰化縣芬園 鄉○○段第1110、1110之1 、1119地號土地之「楓坑支線坡 地保育工程」,係由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負 責承攬上揭工程,而其擔任祥益公司之經理,並為前開保育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明知前開保育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 係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管領之物,且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方 式,應以卡車載運至設於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洲子70之30號 之磐石砂石行土資場【下稱磐石土資場】,由磐石土資場依 土質分類堆置、加工處理或另尋合法去處;另因祥益公司亦 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 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需回填土方10,646.1立方 米,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不知情 之戊○○○表示借用戊○○○向不知情之柯王材所承租位於 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號土地(即位於彰化縣芬 園鄉○○村○○街楓坑橋旁)暫時堆放土石,經戊○○○應 允後,辛○○則自96年4 月中旬某日起,將「楓坑支線坡地 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運至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段第 846 之5 地號土地堆置後,再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1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何逢栢、蘇炳旺分別擔任駕駛 砂石車司機工作,於96年4 月22日,經辛○○指示不知情之 何逢栢、蘇炳旺分別駕駛砂石車,至彰化縣芬園鄉○○段第 846 之5 地號土地處,接續將「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產 生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 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處推平使用,以上揭方式 竊取土石方得手,其竊取土石方數量,總計約388.5 立方米 。嗣經警方據報於96年4 月22日至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 6 之5 地號土地處,適由不知情之蘇炳旺駕駛砂石車,將部 分土石方載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 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處堆放之際,並經警方跟監而查 獲,始知悉上情;另查扣與上揭犯罪事實無關之登記簿1 本 、土石採取場挖土機聯、司機聯15本、福崧砂石場進貨紀錄 表3 張、進貨稅額2 張、出貨記錄6 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 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己○○甲○○、辛○○;證人即水 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課長周祖明、技士乙○○、職員庚○○ ;證人即水土保持工程監工賴任瑄、劉世斌;證人即員警林 琨煌;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吳漢忠 、課員賴美齡、職員施春貴;證人陳飛錫、柯王材林萬三 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 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甲○○、辛○○;證人周祖明、乙○○、庚○○、賴任瑄、 劉世斌、林琨煌、吳漢忠賴美齡施春貴、陳飛錫、柯王 材、林萬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 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 93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 至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 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9 頁至第 200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5 0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即司機何逢栢、蘇炳旺;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大 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工地紀錄簽收林進義分別於警詢 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81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雖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 官、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就 被告辛○○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 ,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錫飛、證人即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段第846 之5 地號土地之地主柯王材分別於警詢中以證人身 份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第127 頁至第 128 頁),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戊○○○己○○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 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戊○○○己○○甲○○、辛○○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知悉「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 」之剩餘土石方,應運至磐石土資場處理,並曾於前揭時間 ,雇請他人將堆置在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號土 地上之「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土石方載運至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工程」處堆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依工 程契約執行業務,依契約規定,施工及回填土方完畢後,如 有剩餘土石方才需運至磐石土資場處理,雖施工期間挖出之 土石方依約堆置在施作現場附近處即可,然因施作現場無法 容納,其遂請他人將土石方載運至證人戊○○○承租之楓坑 橋附近土地(即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號土地) 處堆放,嗣因證人戊○○○向其表示,該堆放土石之土地並 無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用以堆置土石方,彰化縣政府即將 取締處罰,其遂將土石方再運至其自己施作工地,亦即「彰



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之工地暫時存放, 待將來再回填至「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其並無竊盜土 石方之犯意云云;至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辛○ ○辯稱:被告辛○○既有支付磐石土資場有關「楓坑支線坡 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應無可能復行竊取上揭 土石方云云。惟查:
⒈本案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段第1110、1110之1 、1119地 號土地之「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係由水土保持局第 三工程所辦理,並由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上揭保育工程, 被告辛○○係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依規定應將工程剩 餘土石方運至設於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洲子70之30號之磐 石土資場,由磐石土資場依土質分類堆置、加工處理或另 尋合法去處等情,業經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技士 乙○○、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職員庚○○、證人 即水土保持工程監工劉世斌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 即磐石土資場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 宗第235 頁;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有 「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工程契約書1 份、地籍圖謄本 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刑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至第52頁)、剩餘土石 方處理計畫書、營運處理計畫書、土石方協議書、土石方 收容同意書、土石方處理切結書、雲林縣政府94年1 月28 日府工石字第0941400034號土資場啟用同意書(參見彰化 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0頁至第76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楓坑支 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處理之合法地點僅有磐 石土資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工程」尚需回填土方10,464立方米,且向磐石土資 場購入上揭回填土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磐石土資場負責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2 月 12日審判筆錄第25頁),並有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鎮 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工程契約書、營運處理計畫 書、土石方協議書、土資場轉運土石方切結書影本各1 份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81號偵查 卷宗第23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 定。
⒉又被告辛○○係擔任「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已如前述,另自前揭「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營



運處理計畫書之工程相關資料、土石方處理項下所載:「 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數量411 立方米, 應由案外人祥益公司負責載運,每車應攜帶運輸聯單備查 ,並由工地依序延臺14丁線公路、76號快速道路、臺1 線 公路、縣150 線公路、臺19線公路、自強大橋下、砂石車 道路運送至磐石土資場,依土質分類堆置加工處理或另尋 合法去處(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71頁)等語觀之,是被告辛○○知悉「楓坑支線坡 地保育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規定應堆存至設於 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洲子70之30號之磐石土資場之事實, 亦堪認定。
⒊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向不知情之證 人戊○○○表示借用證人戊○○○向不知情之證人柯王材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號土地(即 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楓坑橋旁)堆放土石後, 再將「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前揭 土地堆置後,再於96年4 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證人何逢栢 、蘇炳旺駕駛砂石車接續將「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共計約388.5 立方米,載運至彰化縣員 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 程」處堆置,並由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工程」工地紀錄簽收林進義負責簽收記錄等情之事 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司 機何逢栢、蘇炳旺、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 土地重劃工程」工地紀錄簽收林進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柯王材分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查獲 員警林琨煌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 第18頁至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 第9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200 頁;本院98年2 月 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楓坑支線坡地保 育工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 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號土地之現場照 片各9 張、7 張、13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宗第208 頁至第209 頁、 第228 頁至第229 頁)、租賃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 本各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 11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第119 頁)、砂石載運記錄即出



貨單或估價單共計19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刑 偵四字第097008670 號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是被告辛○○於96年4 月22日確有雇請不知情 之證人何逢栢、蘇炳旺分別駕駛砂石車,接續將「楓坑支 線坡地保育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共計約388.5 立方 米,由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號土地載運 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 土地重劃工程」處堆置等情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另證人即磐石土資場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磐石土資場均有按月向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局呈報進場 之土方數量,而「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 411 立方米迄今並未運送至磐石土資場堆置處理,另依據 雲林縣政府96年3 月14日府工石字第0960026702號函所載 之內容,該函文僅係指雲林縣政府核備同意「楓坑支線坡 地保育工程」預計總數量411 立方米之土石方,可運至磐 石土資場,非指案外人祥益公司實際已載運411 立方米之 土石方至磐石土資場堆置;另磐石土資場事先提供卷附「 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聯 單與案外人祥益公司時,僅先行印製該文件印刷部分之文 字,並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有「磐石砂石行管制 章」印文,其餘車輛牌號欄、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 員簽名欄、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內容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簽名欄所示之時間,均為空白,並未填載,案外人祥益公 司領取前揭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聯單後,事後並 未將土石方運送進場(參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第 19頁至第23頁)等語,爰審酌證人丙○○係經營磐石土資 場,負責處理「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 與被告辛○○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 虛構設詞陷害被告辛○○之必要,且證人丙○○上揭所述 亦與卷附雲林縣政府98年2 月20日府水管字第0980019582 號函檢附之磐石土資場96年3 月至5 月之土石方處理數量 資料影本3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相符,故證人丙○○上 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磐石土資場有事先提供於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有「磐石砂石行管制章」印文,其 餘車輛牌號欄、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駕 駛人簽名欄所示之內容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所示之 時間,均為空白之「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聯單與案外人祥益公司,而案外人祥益 公司迄今並未將「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 運送至磐石土資場堆置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卷



附「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聯單影本(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1581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97頁)所載之內容,僅屬案外 人祥益公司自行填載之文件,尚難憑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辛 ○○事實之認定。
⒌至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 ○既有支付費用請磐石土資場處理「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 程」剩餘土石方,應無可能再為上揭竊盜土石之犯行云云 ,並提出磐石土資場96年5 、6 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 紙( 參見本院卷宗㈠被告辛○○97年5 月12日書狀所附)為證 。然查,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 之剩餘土石方411 立方米迄今並未運送至磐石土資場堆置 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因雲林縣政府核備同意磐石土資場處理「楓坑支線 坡地保育工程」總數量411 立方米之土石方僅屬預計數量 ,磐石土資場僅向案外人祥益公司先預收上揭預計處理土 石方之手續費,待工程結算後,如有不足或超出情狀者, 再行退費或加收費用;又因案外人祥益公司非於雲林縣政 府核准後馬上付款,故磐石公司才會開立96年5 、6 月份 之統一發票予案外人祥益公司(參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 判筆錄第20頁至第24頁)等語明確,是被告辛○○所支付 予磐石土資場之「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總數量411 立 方米之土石方處理費用僅屬預先支出,如事後前揭土石方 並未進場者,磐石土資場仍會退費之事實,應可認定。從 而,尚難僅因被告辛○○已有支付磐石土資場處理「楓坑 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費用之事實,逕行推認 被告辛○○應無可能再為上揭竊盜土石之犯行,是被告辛 ○○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尚難採信。 ⒍自前述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 「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需回填土方 10,464立方米之事實,並參酌證人即磐石土資場負責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外人祥益公司就「彰化縣 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有向磐石土資場購買 土方,但不到1 萬立方米,且96年4 月間,以雲林縣而言 ,砂石供應短缺(參見本院98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5頁 )等語觀之,足徵被告辛○○就「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工程」有回填土方之需求,當可認定,被告 辛○○有竊盜之動機,亦昭然可見。
⒎從而,被告辛○○既知悉「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土石方,依規定應堆存至設於雲林縣二崙鄉庄西



村洲子70之30號之磐石土資場,而迄今均無運送剩餘土石 方至磐石土資場處理;另被告辛○○商請不知情之證人何 逢栢、蘇炳旺分別駕車將前揭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共計約 388.5 立方米,由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 號土地(即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楓坑橋旁)載 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工程」處堆置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辛○○既知悉工程剩餘土石方合法處理之方式,竟捨 本逐末,反將剩餘土石方雇請他人輾轉運送至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工程」處堆置,被告辛○○上揭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 被告辛○○如確僅係因證人戊○○○向其表示,該堆放土 石之土地並無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用以堆置土石方,即 將遭政府取締處罰,而緊急將土石方運至「彰化縣員林鎮 大饒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之工地暫時存放,預備將來 回填「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之用,依常情觀之,被告 辛○○於回填後,依工程計畫仍應有剩餘土石方可資運送 至磐石土資場處理,然被告辛○○迄今並無運送剩餘土石 方至磐石土資場處理;縱或被告辛○○無剩餘土石方可運 至磐石土資場處理,亦應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向磐石土資 場辦理退費,節省支出,然其竟未為上揭處理方式,仍委 請案外人祥益公司填寫磐石砂石行96年5 月車輛進出處理 明細表、「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聯單等文件(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1581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97頁),用以表示已 有運送剩餘土石方411 立方米至磐石土資場堆置處理,亦 顯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辛○○就「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有回填土方之需求觀之,益徵其商 請不知情之證人何逢栢、蘇炳旺各駕車將剩餘土石方載運 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社區之「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 土地重劃工程」處堆置,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並非僅係暫時運至「彰化縣員林鎮大饒農村社區土 地重劃工程」之工地存放,而係預備回填「楓坑支線坡地 保育工程」之用,被告辛○○所辯,自無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辛○○前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砂石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已 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 辛○○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證人何逢栢、蘇炳旺竊取土石方, 係間接正犯。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 接續竊盜土石方之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辛○○前於 92年間亦因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2年度偵字第290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11月16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考,不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利用承攬政府合 法工程之機會,竊取工程內之砂石,載運至其另所承攬工程 工地堆置節省成本,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辛○○竊取 砂石數量尚非鉅大、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上揭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 7 條、第9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己○○係祥益公司承攬水土保 持局第三工程所「楊光坑、貓羅坑、新興坑等3 件水土保持 工程」之下游轉包商,均明知該工程挖取之土石方為水土保 持局第三工程所管領,僅限工區內回填及近運利用(即將開 挖土石方所得土石材料,運送至本工程範圍之填方區以供利 用時),不得任意載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實際負責上開工程之施工,另由 被告戊○○○向不知情之地主即證人柯王材承租位於彰化縣 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號土地(即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街楓坑橋旁)作為土石方之暫置場,並向設於彰化縣彰化 市○○段第457 之86、457 之87、457 之88地號之福崧砂石 有限公司【下稱福崧砂石場】經理即被告甲○○商借砂石場 之場地,以藏放土石。被告己○○則自95年12月24日開工後 某日起,即將「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內挖取之土石方 運至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號土地堆置,並自96 年3 月間某日起,以每日7 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 即砂石車司機陳飛錫陸續自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號土地載運土石方至福崧砂石場藏放,而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範圍下,數量合計1,488 立方米。另被告甲○○係經營砂



石場,應知悉土石方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即出貨單或土石 標售工程之外運證明資料,且運送時亦應有主管機關發給之 運送憑證以供查驗,而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飛錫載運之該批 土石方,均無運送憑證,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 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後寄藏之,因認為被告戊○○○、己 ○○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另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 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 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 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 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 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己○○所為各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水土保持局第三 工程所課長周祖明、技士乙○○、職員庚○○;證人即水土 保持工程監工賴任瑄、劉世斌;證人即員警林琨煌;證人即 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吳漢忠、課員賴美齡 、職員施春貴;證人即司機陳飛錫;證人即地主柯王材、林 萬三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復有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段 第846 之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各1 份 、「楊光坑、貓羅坑、新興坑等3 件水土保持工程」之水土



保持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書、監造計畫書及水土保持局施 工規範各1 份、祥益公司與被告戊○○○間之工程合約書1 份、「楊光坑、貓羅坑、新興坑等3 件水土保持工程」施工 日誌及監工日誌各1 份、會勘紀錄表4 份及會勘現場照片數 張、彰化縣政府96年6 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60124749號書函 檢附之彰化縣政府罰鍰收據影本1 紙、彰化縣政府97年2 月 20日府水保字第0970034035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裁處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 紙、福崧砂石場進貨及應收帳款帳冊資 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 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011 1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芬園鄉楊光坑測量結果報告、現場照片 及現場圖各1 份、彰化縣執行盜濫採土石及土石採取場違規 案件查核基準、新厝坑及楓坑支線坡地保育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書、雲林縣政府96年3 月14日府工石字第09600267 02號函各1 份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己○○甲○○固不否認有上揭搬運土 石或提供場地堆放土石之情狀,惟均分別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竊盜或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戊○○○並辯稱:因彰化縣政 府前於96年3 月底某日,派員至其向證人柯王材所承租位於 彰化縣芬園鄉○○段第846 之5 地號土地勘查時,發現其將 「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挖取之土石方堆置在該處,且依法 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堆放土石之情狀,經彰化縣政府員工賴 美齡、吳漢忠向其表示將會依法裁罰罰鍰6 萬元至30萬元, 其遂向經營福崧砂石場之友人即同案被告甲○○商借該砂石 場暫時堆放,經同案被告甲○○應允後,其方雇工自95年12 月24日開工後某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止,將前揭砂石載運至 福崧砂石場堆置等語;另被告己○○則以:因其母即同案被 告戊○○○所承包之「楊光坑水土保持工程」工地空地不足 以堆放該工程土石方,遂外運至彰化縣芬園鄉○○街楓坑橋 旁土地堆放,復因有人抗議不能堆放土石,同案被告戊○○ ○方才載運至福崧砂石場堆放,期間因人手不足,同案被告 戊○○○要求其到場幫忙載運土石或由其協助同案被告戊○ ○○雇請砂石車司機載運土石至福崧砂石場堆放等語置辯; 至被告甲○○則辯稱:因同案被告黃戊○○○於96年3 月間 向其表示所承包工程之土石方無處堆放,向其商借福崧砂石 場暫時堆置,待工程結束後,再將砂石運回去施工工地,其 應允後,同案被告戊○○○即將土石運至福崧砂石場暫時堆 置,其並無寄藏贓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 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 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 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 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 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楊光坑、貓羅坑、新興坑等3 件水土保持工程」係 由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辦理,並由案外人祥益公司承攬 上揭保育工程,被告戊○○○則係向案外人祥益公司轉承 包上揭工程,且依規定應將工程剩餘土石方近運利用(即 運送至工程範圍內以供利用),不得餘方遠運處理(即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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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