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號
CHDM,97,易,3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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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子○○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自民國91年7月間起迄97年2月間退休前,均擔任彰化 縣社頭鄉農會(以下簡稱:社頭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 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社頭鄉農會所屬職員推行 會務與業務,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信用部大額放款 、擔保物調查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等 綜合管理業務;壬○○則自92年間起至94年5、6月間調任湳 雅辦事處主任前,均擔任社頭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為負責 審核辦理社頭鄉農會存款、放款、公庫存款、國內匯款、代 收等業務之主管;己○○則自88年3月間起至94年間,均擔 任社頭鄉農會信用部之徵信及抵押品鑑價人員。且於農業金 融法93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後,社頭鄉農會依農業金融法第 32條之授權,於93年5月第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修訂「社 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壬○○、戊○ ○、癸○○、甲○○、丁○○等5人並於下述子○○辦理300 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及600萬元擔保借款時, 擔任該等借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壬○○己○○、丑○ ○、戊○○、癸○○、甲○○、丁○○等人均係受農會全體



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二、渠等均明知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 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依借款戶、資金用 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原則(即金融5P 原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參照)核貸之,並應 依照「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點 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開前,徵信人員應先詳實徵信,並 將徵信、授信等相關資料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參閱」及第8點 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各委員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 劃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 、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項為原則,謹守公正立場」,而確 實進行徵授信調查及審核工作。詎壬○○己○○及丑○○ 、戊○○、癸○○、甲○○、丁○○等人,均明知子○○於 93年12月16日申請無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經 徵信結果,子○○之年收入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 子○○原本僅經營大腸麵線,並無其他大額收入來源。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 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致生損害於社頭鄉 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暨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一)於94年1月4日,子○○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 ○段第251-2地號土地,委託代書丙○○(尚難認定丙○ ○亦具有犯意聯絡,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代為 填具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 子○○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利申貸300 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利用代書 丙○○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子○○之 年收入為14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20萬元、其他收入2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2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 贍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 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己○○辦理,而己○○於辦理此300 萬元貸款案時,明知子○○在未逾1個月前辦理20萬元貸 款期間,徵信結果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實際徵 詢子○○結果,亦無前述年收入為140萬元、支出為80萬 元之情形,竟仍於94年1月6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 登載子○○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 形下,反配合子○○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140萬元、支 出8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 (個人用)」,而壬○○及丑○○、戊○○、癸○○、甲 ○○、丁○○等人亦明知上開情事,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 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



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 ,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子 ○○貸得300萬元款項(因該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 ○段第251-2地號土地,係以公告現值之1.25倍為估價, 擔保品價值並未低於擔保債權,且子○○早於94年4月25 日即已清償該300萬元貸款,應認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 鄉農會之財產,不成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罪)。(二)於94年3月22日,子○○復以其母蕭邱葉所有坐落於彰化 縣社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及其上登 記為子○○自己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139、141、143、141-1號農舍建物,辦理抵押貸款2000 萬元,子○○亦委託代書丙○○(尚難認定丙○○亦具有 犯意聯絡,詳後述)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會 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子○○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 佳,其母蕭邱葉已屆83歲高齡,並無固定收入,而保證人 薛東村亦無固定之收入,子○○恐無法順利申貸2000萬元 ,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利用代書丙○ ○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分別為子○○、蕭邱葉薛東村《本件貸款保證人》)虛偽填載:①子○○之年 收入為70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00萬元、租賃或投資收 入40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②蕭邱葉之年收入為80 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利息收入50萬元)、支出 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稅捐10萬元、其他支 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為5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 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支出為30萬元(個人及贍 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 地權狀等資料送交己○○辦理,而己○○於辦理此貸款案 時,明知子○○先前徵信結果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 萬 元,且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子○○之92 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而實際徵詢子○○結果, 亦無前述年收入高達700萬元之情形,且有關蕭邱葉、薛 東村部分亦未進行查實,或要求提出相關收入來源證明, 即於94年3月25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子○○ 等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 配合子○○將其前述不實年度收入700萬元、蕭邱葉之不 實年收入8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及薛東村之不實年收入為 50萬元、支出為30萬元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 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又己○○親赴現場勘 查上述土地及建物時,明知前揭第1286地號土地上,除有 子○○所有之農舍外,尚有「千鴻汽車修配廠(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3、135、137號,為子○○ 之兄蕭澧潔之子辛○○所有)」、「建宏汽車商行(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45、147、149號,為子 ○○之兄蕭明風所有)」等其他人使用中建物之情形,為 確保債權事後得以順利拍賣清償,理應向地政機關或當場 向使用人查明建物所有權實際狀況,確實審核是否適宜作 為抵押擔保品,竟在無租賃契約、買賣土地合約等資料佐 證之情形下,僅依子○○提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場 照片,於「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載系爭土地上 尚有其他門牌號碼之建物而有產權不清之情形,而壬○○ 及丑○○、戊○○、癸○○、甲○○、丁○○等人亦明知 依子○○之資力根本無法繳納貸款1700萬元每月所需繳納 5萬3833元之利息,且上開擔保物有未盡查實而有產權不 清之情形,竟未於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 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 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 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使子○○貸得1700萬元款項。 而子○○果於95年1月間起即無力繳息,且不清償其所積 欠社頭鄉農會之貸款,社頭鄉農會遂於95年4月間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9855 號),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
(三)於94年3月28日,子○○再以前揭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田 中鎮○○○段第251-2地號之土地,委託代書丙○○(尚 難認定丙○○亦具有犯意聯絡,詳後述)代為填具借款申 請書,再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子○○明 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利申貸600萬元,為 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利用代書丙○○於 「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子○○之年收入為 360萬元(事業收入360萬元)、支出為100萬元(個人及 贍家支出10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書、土地權狀等資料 送交己○○辦理,而己○○於辦理此600萬元貸款案時, 亦明知子○○實際資力欠佳,竟仍於94年4月6日,不依實 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子○○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 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子○○將其前述不實年度 收入360萬元、支出10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製作之「社頭 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而壬○○及丑○○、戊 ○○、癸○○、甲○○、丁○○等人亦明知上開情事,竟 未於審核時要求增加擔保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將上開登載 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 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



核之正確性,使子○○貸得600萬元款項(因該擔保品即 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土地,係以公告現值 之1.8倍為估價,擔保品價值並未低於擔保債權,且子○ ○早於94年8月2日即已清償該600萬元貸款,應認尚未生 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不成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 犯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 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 下列引用證人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1、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 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查本件證人壬○○己○○子○○、辛○○、癸○○、丁 ○○、乙○○、甲○○、庚○○、丑○○等人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 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壬○○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其他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並無受脅迫 、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本案其 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己○○子○○固不否認社頭鄉農會有為 前揭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600萬元之抵押 貸款,並分別由己○○擔任前揭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且有 為前述不動產價值之評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 業金融法第39條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①被 告壬○○辯稱:伊僅為形式審核,各該貸款案件,均由實際 承辦徵授信人員負責調查辦理徵信,信用部主任並無實際審 核權限,在農業金融法通過後有「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規範 ,授信審議委員會屬於合議制,必需授信審議委員四分之三 出席、三分之二決議才能通過,上開貸款案件均是由審議委 員會審核通過,並不是信用部主任1人可以決定的,伊係依 照金融法法規辦理,有詢問過徵信人員己○○,且是5位審 議委員均無意見而全數通過,伊並無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 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背信等犯行云云。其辯護人 為被告壬○○辯護稱:系爭300萬元及增貸為600萬元部分, 均於94年間即已清償完畢,並未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而20 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依「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社頭鄉農會分層負責表」、「社 頭鄉農會放款作業流程圖」等規定,本件貸款係由子○○委 託丙○○送件申請,並由授信人員庚○○受理申請,再由徵 信人員己○○進行擔保物鑑價、徵信調查後,由己○○填載



子○○等人之徵信報告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所得稅資 料等,再由庚○○送件由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壬○○、戊○ ○、癸○○、甲○○、丁○○組成)審查,經多數同意後通 過,再簽請信用部主任壬○○、祕書乙○○批示,最後由總 幹事丑○○決定放款,再由庚○○進行對保後,始將款項匯 入子○○帳戶。是可知貸款案件係採分層負責規定,本件係 由己○○進行實際徵信調查,且無高估擔保品之情事,而子 ○○亦證述壬○○並未與伊有任何接觸,本件壬○○與授信 委員均依相關規定進行審議,並無任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社頭鄉農會之意圖,至多僅為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並無故意 違背任務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②被告己○○ 辯稱:子○○之20萬元放款是屬於政策性放款,而94年1月 25日放款300萬元,是屬於擔保放款,伊之權責是去徵信貸 款人之土地價格及收入,因子○○告訴伊說農地要作規劃需 要1筆資金,而一般徵信亦未請放款戶拿收入證明,都是依 他們自己表明。本件300萬元、600萬元貸款都已經清償,僅 剩下170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完畢,而此1700萬元之申貸案, 有2筆土地及1個建號,土地是蕭邱葉所有,地上物所有權人 是子○○,依子○○送件之書面資料,完全無法看出有其他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伊與子○○去現場去勘察時,子○○表 示說土地、房子都是蕭邱葉子○○所有,所得的部分,子 ○○表示有租金收入及投資餐廳收入,伊有填入申請文件中 ,整個放款經過伊都在審議委員會據實報告,審議委員會無 意見才呈報上去核貸,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為 被告己○○辯護稱:本件300萬元、600萬元貸款都已經清償 ,僅剩下170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完畢,而此1700萬元之申貸 案,被告並未隱瞞擔保物土地上尚有其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因子○○於現場堅稱建物均係伊所有,而被告己○○亦如 實向審議委員會報告,而審議委員戊○○等人亦均證述渠等 知悉尚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己○○係依農會徵信慣例 辦理,並無犯罪之故意,本件貸款最終決定權係在總幹事丑 ○○,且放款本有風險,不能僅以事後未獲清償,遽認被告 己○○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故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③被告子○○辯稱:伊就300萬元及600萬元借款部分早已 清償,且伊是找代書丙○○辦理系爭借款,一切資料均係代 書所填寫,伊並不知代書將伊所得收入填載為140萬元、700 萬元等,另外借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伊認為 擔保品有足夠價值所以才去借款,且伊並未向己○○表示前 揭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也是伊所有的,己○○當時也沒 有詢問伊建物是何人所有,而該擔保品拍賣1100多萬元,伊



事後還籌款大約100萬元去償還,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並非從事業務之 人,縱有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亦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而證人己○○丙○○等人均證述上開事項均係 詢問被告子○○始為填寫,無法認定有共謀之情形,且被告 己○○本應受社頭鄉農會之託而為核實之記載,如己○○為 不實記載,即應構成背信,而被告子○○係因背信行為而受 益之相對人,依法不罰,被告子○○並未刻意欺瞞,且業務 登載不實係身份犯,被告子○○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共謀 情形,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二、經查:
(一)就子○○前揭分別以彰化縣田中鎮○○○段第251-2地號 土地,先後辦理300萬元、600萬元之貸款,及以彰化縣社 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含其上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9、141、143、141-1號 農舍建物),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之 事實,為被告壬○○己○○子○○等人所不爭執,且 有各該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 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授 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社頭鄉農會授 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案、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附 於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0-39頁;本院卷二,第27-96頁 ),應堪認定。
(二)且就前揭貸款300萬元部分,以被告子○○為申請人之「 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己○○進行徵信之「社頭 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確均有填載:子○○之 年收入為14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20萬元、其他收入20 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 出20萬元);而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部分,以被告 子○○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含子○○ 、蕭邱葉薛東村),及由己○○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 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含子○○、蕭邱葉薛東村 ),亦均有填載:①子○○之年收入為700萬元(勞務或 事業收入100萬元、租賃或投資收入400萬元、其他收入20 萬元),②蕭邱葉之年收入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 萬元、利息收入5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 出20萬元、稅捐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 年收入為5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



元)、支出為3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 10萬元);另貸款600萬元部分,以被告子○○為申請人 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己○○進行徵信之「 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亦均有填載:子○ ○之年收入為360萬元(事業收入360萬元)、支出為100 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萬元)等節,亦有前述卷附之 借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頭鄉農會徵信報 告表(個人用)等件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三)又被告子○○於本院98年3月9日審理時明白供述:伊於申 辦上述300萬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600萬元貸 款案時,當時年收入狀況並無140萬元、700萬元、360萬 元,伊當時只有在賣大腸麵線,而於94年3月22日申請貸 款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時,伊母親蕭邱葉住在安養 院,並無80萬元年收入,也無任何租金收入,且伊並無另 外投資餐飲或在南投有租金收入400萬元左右,如有伊就 不需要去借款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4-163頁), 且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子○○之 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此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份在卷可 憑(參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9頁)。另證人薛東村亦於 96年6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屬實,曾於 20、30年前設立公司買賣機械,但只經營約半年即歇業, 後來一直四處打零工維生,無固定職業,收入也不穩定, 92年迄今主要收入來源均是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依賴 母親從事撿拾垃圾分類販賣,所得僅足糊口,且無任何財 產,連房租都幾乎沒有能力繳納,不可能有50萬元年收入 ,且農會承辦人員也未曾向伊詢問收支狀況(參見96年度 偵字第7774號,第69-70頁);再蕭邱葉確已逾80歲高齡 ,並因中風而至安養院,並無工作或其他收入,亦有蕭邱 葉診斷書、彰化縣私立尚安養護中心蕭邱葉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佐(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42-43頁)。在在顯 示前述子○○、蕭邱葉薛東村等年收入之相關資料為不 實,而被告己○○為實際徵信人員,且甫於93年12月下旬 才承辦子○○之20萬元貸款案件,其對於子○○已有接觸 當非陌生,就子○○之經濟狀況應有所了解,其於94年1 月初、3月間再次承辦子○○前揭3件貸款案時,對於子○ ○何以在此極短暫之期間內年收入會有如此巨大變化,豈 能無疑,況查證其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竟未 要求子○○提出相關收入來源資料,即恣意為前揭子○○ 年收入140萬元、700萬元、36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記載,



此顯背於常情。又被告壬○○為信用部主任,且與戊○○ 、癸○○、甲○○、丁○○等人均為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 授信審議委員,且壬○○等人亦係上開子○○20萬元貸款 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除戊○○休假外),此有前揭社頭 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案在卷可佐,渠等對於子○ ○之資力於93年12月中旬、94年1月初、94年3月間此等甚 為短暫之期間內竟有如此巨大變化,當非無疑,況申請資 料所附子○○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渠等竟均 未加以審核查證或要求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查實,即通 過上開貸款案,則渠等對於前述子○○之年收入、支出等 事項係屬不實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另丑○○乃為社頭鄉 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監督指導綜理農會各項業務,且證人 己○○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子○○有去找總幹 事丑○○,丑○○還有偕同地方人士綽號「東興」者(張 東興)來關切子○○之進度,丑○○尚要求儘量配合子○ ○之需求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74號偵卷,第65-68 頁;本院卷四,第16-41頁),足見總幹事丑○○對於子 ○○之情況應有相當認識,其位居主管要職,對於子○○ 於短短3個月間,資力有如此明顯之變化,且申請資料所 附子○○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萬2650元,竟亦未要求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實,反而要求職員儘量配合子○○之貸 款需求,其對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亦難卸責。(四)又就上開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貸款案件,除有前述 記載子○○年收入為700萬元、蕭邱葉為80萬元、薛東村 為50萬元之不實事項外,另就提供擔保之土地(即蕭邱葉 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286地號、第1290-1地 號土地),其中第1286地號土地,其上除有子○○所有之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9、141、143、141 -1號建物(經營大腸麵線)外,尚有子○○之兄蕭明風及 姪子辛○○所有之建物,即「千鴻汽車修配廠(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33、135、137號,為子○○ 之兄蕭澧潔之子辛○○所有)」、「建宏汽車商行(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45、147、149號,為子 ○○之兄蕭明風所有)」,此業經證人辛○○、子○○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98年1月21日函暨所附第1286地號土地上辛 ○○、蕭明風所有建物之照片及位置圖等件可資參佐(參 見本院卷三,第75 -79頁);而被告子○○亦於本院98年 3月9日審理時供明:上開3棟建物很早就都有門牌號碼了 等語。則被告己○○為實際徵信之人,其本應實際至現場



進行調查,依現場明顯存在3棟不同建物,被告己○○理 應確實調查上開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如均係子○○ 所有之建物,亦應要求子○○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實,被 告己○○捨此不為,卻辯稱:係子○○口頭表示建物均為 子○○所有,因其他建物未保理保存登記比較難查證云云 。惟查除子○○所有之建物外,其他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 記,然均有人在使用中,且均有獨立之門牌編號,被告己 ○○得以輕易向現場使用人進行詢問而查證,且證人辛○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子○○辦理貸款前, 就有人在「千鴻汽車修配廠外拍攝建物外觀,伊還請父親 蕭澧潔去詢問,但拍攝之人卻表示只是隨便拍拍而已,所 以當時才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74號, 第60-61頁;本院卷四,第38-40頁),再者被告己○○於 「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載有其他門牌號碼之建 物,徵信調查之現場照片亦刻意不將其他建物拍攝入內, 在在顯示其徵信調查不實。另被告壬○○與戊○○、癸○ ○、甲○○、丁○○等人均為此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 )貸款案之授信審議委員,渠等分別於本院98年3月9日、 98年4月2日審理時明白陳稱:被告己○○有列席授信審議 委員議,並有將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存在乙事,向授 信審議委員報告,但表示子○○稱均為伊所有等語,則渠 等均為授信審議委員,負責貸款案件之審核,為農會進行 不良債權之把關,竟在審核系爭貸款案時未要求提供相關 資料以供憑佐,而此涉及產權歸屬之事項在審核貸款案件 時係極為重要之項目,如有產權不清之情形必然會影響日 後擔保品之價值,故審核時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拋棄 先訴抗辯權」之書面資料,此亦經被告壬○○與戊○○、 癸○○、甲○○、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白,被 告壬○○等人明知有其他建物存在,竟未要求提出相關證 明,且未要求己○○在「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及現場徵 信調查照片上揭露上開存在其他建物之情事,顯係刻意規 避隱瞞此事,自難認渠等無背信之犯意。另丑○○係社頭 鄉農會總幹事,對於子○○本件申貸案件甚為關切,並積 極要求己○○儘速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又其在 辛○○等人發現渠等建物上之土地遭子○○持以辦理貸款 ,而前往社頭鄉農會抗議爭論時,其為切割個人責任,竟 於徵信報告表「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倒填日期,虛偽批註 「地上物硬體設備當事人應拋棄先訴抗辯權後貸款94/4/1 」,此亦經證人庚○○、己○○、乙○○、己○○等人證 述在卷,益證總幹事丑○○就上述土地上有產權不清之建



物部分亦知之甚詳,其就背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甚明。(五)再者,就上開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之貸款金額,確 因被告子○○於95年1月間起即無力繳息,於95年8月31日 即轉列為催收款項,嗣後並經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執行拍 賣等程序,而其經拍賣後確僅能拍定1100餘萬元,遠低於 1700萬元之貸款金額,顯然上開產權問題確實影響該擔保 品價值甚鉅,又迄於98年4月27日止,該筆貸款仍有催收 款項688萬8730元(尚未清償本金為656萬5730元),此有 社頭鄉農會97年3月4日函暨所附清償明細、放出檔明細及 催收款明細資料、98年4月27日社鄉農信字第0980001842 號函暨所附收入傳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收餘額明細 ,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35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等件可 資佐證(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卷四第124-131頁; 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 358號民事執行卷宗)。三、核諸被告己○○為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實際辦理徵信業務之 人員;而被告壬○○則自92年間起即擔任社頭鄉農會信用部 主任,身為貸款業務之主管,並與戊○○、癸○○、甲○○ 、丁○○等人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進行本案3件貸款案件之 審核;另丑○○身為總幹事,負責綜理社頭鄉農會信用部大 額放款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為極重要之上級主管,本應熟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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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