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427號
聲 明 人 丙○○織田健資)
小立0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於拋棄繼承聲明狀內補正聲明人丙○○(織田健資)之簽名
或蓋章。
二、丙○○(織田健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陳報被繼承人乙○○所有子女之姓名,並提出被繼承人及其
所有子女之全戶謄本。
四、聲明人以書面通知同順位未拋棄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甲○○、傅梅芳、林傅蘭芳、劉傅美芳、傅瑞芳、傅霈尹)
之文件(例如存證信函、寄件證明暨掛號回執或具名已知悉
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書),如不能通知者,應釋明其事由並
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