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96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惟本院96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訴訟,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具狀 撤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本院應於訴訟終結後,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238,400 元,應徵裁判費13,276元,參酌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得於撤回其訴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 准,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原告回其訴時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 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將原告所應 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先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最終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4,425 元(計算式:13,276元× 1/3 =442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 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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