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案業
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被告提起上訴(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後,提起附 帶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聲字第6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2月25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裁判 費。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3 月4 日為 終局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3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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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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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197元│原告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
│ │ │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 │ │1,028,882 元,應徵收裁判│
│ │ │費11,197元,因係刑事附帶│
│ │ │民事訴訟移送民庭,依刑事│
│ │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 │ │,免納裁判費,故無任何訴│
│ │ │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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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9,42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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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附帶上訴及追│ 8,43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加之訴裁判費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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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7,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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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 17850元×2/3=11900元 │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 17850元×1/3=5950元 │
│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950 元,扣除被告已│
│ 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後,被告無須再向本院繳納訴訟│
│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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