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05號
PTDV,97,訴,505,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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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尤恒吉
      尤恒盛
      乙○○
      尤恒輝
            樓
      甲○○
            樓
      屏東縣政府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六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七八三點零四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七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0四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恒吉取得、D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恒盛取得、E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F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恒輝取得、G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H部分面積三0八八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屏東縣政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尤恒吉尤恒盛乙○○尤恒輝、甲○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第621地號、地目田、面積7783. 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96分之33、被告丙○○應有部分為80950 分之10877 、 尤恒吉尤恒盛乙○○尤恒輝甲○○應有部分均為40 分之1 、被告屏東縣政府應有部分為161900分之64246 。按 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 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屏東縣政府: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另抵押權應先徵 得抵押權人同意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希望分在原告的旁邊。
㈢、被告尤恒吉尤恒盛乙○○尤恒輝甲○○: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 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空地 、北方有道路等情,有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至現場勘驗 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空地,於考量各共有人分得 位置是否有臨路、地型是否方正及各共有人意願等情,認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在整體土地利用上,較符合經濟利益 且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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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