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408號
PTDV,97,消債更,408,2009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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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分證統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其總額新台幣(下同)1,590, 277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攤還,每月應 繳金額為22,592元;因債務人於95及96年之月平均收入約 23,947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1,355 元可資運用,且債務人除有每月基本生活費需支應外,尚須 扶養債務人2 名子女(何詩儀86年6 月20日生、王詩蕙91年 11月17日生),債務人雖有坐落屏東市○○街之土地、房屋 ,然該不動產負有抵押貸款約200 萬元,前經法院以97年度 執字第6895 號 事件中,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底價280 萬元無 人應買,嗣第二次拍賣程序底價224 萬元,目前聲請法院准 以保全處分暫停拍賣程序中;債務人雖有2002年份台塑廠牌 汽車一部,但變現價值不高;債務人之夫王聯進雖富資力, 然債務人之夫王聯進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之規定,應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 法第一千零貳叁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自 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則以債務人每月平均約23,947 元 ,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1,355 元可資運 用,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並於繳納數期後毀諾;顯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又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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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