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13號
TPHV,89,重訴,113,2002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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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如附圖其中如附表㈠地號「被告佔用面積」欄所示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如附表㈡地號「被告佔用面積」欄所示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用原告如附表㈠單獨所有及 如附表㈡原告與高豊年等人共同所有之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設置資源回 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等,供已利用(被告佔有使 用情形詳如附圖,但不包括甲、I2、L1、K1至K5),嗣原告於八十六年 八月間路過發現,多次敦請被告搬遷,被告均不置理。被告因犯竊佔罪行,業據 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
㈡被告雖到庭辯稱其未佔用土地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業已始終自承佔用 之事實不諱。至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提出一份八十一年間之授權書,偽稱係原告 之父龔琅生授權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業據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 案,而且該授權書事實上係屬偽造,亦經刑事庭詳查後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竊 佔之牽連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在案。
㈢本件被告無權佔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依法自 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並將前揭附表㈠、㈡之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等人。三、證據:除援用刑事案件證據外,補提:土地為被告佔有之面積等明細附表、公告 地價、土地價值表、地圖、地價稅單、出租調查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及陳述略稱: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佔用他人土地。
㈡我並沒有偽造授權書。
㈢原告是因要向我收租金,我不給,方對我興訟。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三九四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0二九號、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四二四九號刑事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用原告所有 如附表㈠及原告與高豊年等人共同所有如附表㈡之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整地, 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等,供已利用, 經原告多次敦請其搬遷,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不得已自訴被告竊佔,被告所犯竊 佔罪之刑事案件,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 地,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所有如附表㈠㈡之土地等情,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如附表㈠所示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如附表㈡所示土地騰 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伊並無佔用他人土地,沒有偽 造授權書。原告是因要向我收租金,我不給,方對我興訟等語,資以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在如附表㈠㈡地號之土地(即於附圖所示 地號之土地,但不包含K1至K2及甲、I2、L1部分,以下稱系爭土地)上 雇用工人整地,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 ,供己利用或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承不諱,並經檢察官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別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並據自訴人乙○○指定被告使用範圍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檢察  官履勘現場筆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七六0七六六八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  筆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八六00二八一00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八十八年  五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二字第八八六0六0五八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斯時起占用如附表㈠㈡所示地號之土地之  事實至明。而附表㈠所示地號之土地即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三、五八三之  一、五九一、五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附表㈡所示地號之土地即  五五六、五五九、五五九之一、五六三、五六三之一、五六三之三、五六三之四  、五六三之五、五八一、五八一之一、五八一之二、五八四、五八五、五八五之  一、五八五之二、五八五之三、五八五之四、五八五之五、五八五之六、五八六  、五八六之一、五八七、五八七之一、五八八、五八九、五八九之一、五九0、  五九0之一、五九0之二等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與高豐年、陳秀華、陳家箴、陳  秀香、陳金條、高樨杉、高樨松等人共有,亦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因本件而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竊佔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十六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被告雖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原告之父龔琅生自六十年間起,陸續購入木柵 區○○段○○段及二小段土地,當時原告尚在就學,年紀也輕,本無此財力,係 其父與合夥人葉干雲,借用其名義而信託登記,原告並非真正買主,亦不知其父 生前承諾;而伊為土地賣方之仲介人,許炳煌則為買方仲介人,龔琅生曾承諾要 給付土地仲介費,然一直未為給付,於是應允購入之土地無償提供伊使用,並於 八十一年十月間,簽立授權書以為憑證,迨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伊擬開發上開 土地,遂與原告商量,因原告否認上開授權書之真正,並要求給付租金以補償地



價稅,伊乃與原告達成初步協議,由伊每坪補貼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之租 金,伊已獲原告同意,方開始整地,嗣伊請原告簽訂租約時,原告竟然反悔,要 求提高租金為每坪一千零六十元,並拒絕簽訂租約,甚且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 查:
㈠證人許炳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自訴人之父龔琅生...,出資分 批陸續買進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九地號及二小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伊 並與龔琅生約定各有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承買權利,惟事後因伊個人資金不 足,遂與龔琅生協議,將其承買權利轉讓予龔琅生,又因伊為土地買方之介紹人 ,被告為土地賣方之介紹人,於是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由龔琅生擔任原告連 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付權利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四四至 四七頁、第二三一頁);證人葉干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伊與龔琅 生合夥作生意(指土地投資),龔琅生向來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二一五頁);證人顏良安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有關原所有人 為高和同、高水源等人部分之土地,係自訴人之父龔琅生出面以自訴人之名義購 買(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所陳原告之父 龔琅生出資購入部分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固非無據,惟原告之父就其信 託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固有管領能力,但被告能否使用系爭土地,所應審究者為龔 琅生有否授權問題。
㈡證人許炳煌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買方介紹人,甲○○為賣方介紹人;(見偵查卷  第一七七頁背面),證人李秋城於偵查中證稱:龔琅生向地主購入土地拆除地上  物時伊有一併到場,買方是由許炳煌仲介、賣方由甲○○仲介;(見偵查卷第一  七九頁),證人葉干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簽訂買賣契約前,龔琅  生帶伊至許炳煌住處,當時許炳煌及被告均在場,龔琅生告知該筆土地係由許炳  煌及甲○○所介紹買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二一五頁),固可認定被  告為系爭土地賣方之仲介人,惟有關於仲介費之支付,按諸常情,係由買方支付  ,抑或由賣方支付,可由當事人約定,被告固陳稱龔琅生應允支付其仲介費,惟  已為龔琅生之子即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亦自承:「我  不認識龔琅生,所以才由許炳煌龔琅生簽定仲介費之協議書。」(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刑事卷第十七頁),被告既不認識龔琅生龔琅生為何會應允支付仲介  費,已有可疑,參以卷附之承諾書、協議書(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  ,係由許炳煌分別與龔琅生乙○○所簽定,被告並非當事人,且該承諾書或協  議書中,亦未及有關被告仲介費之事,苟龔琅生曾應允支付仲介費予被告,當會  於該承諾書或協議中載明,況證人許炳煌於偵查中亦證稱:「龔琅生沒有承諾要  給被告(甲○○)錢。」(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顯見被告所稱龔琅生應允支  付土地仲介費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龔琅生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伊使用云云,並提出授權人為「龔娘生 」之授權書(空地使用)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父龔琅生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 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每年須繳納一百餘萬元,有稅款繳納書,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二0二頁),足見系爭土地價值甚鉅,而龔琅生並未應允支付土 地仲介費予被告,且當時被告並不認識龔琅生,有如前述,龔琅生豈會無緣無故



無償借用,而龔琅生所書立之承諾書、協議書,均以手寫方式為之,且均親自簽 名,而被告提出之前開授權書之內容均以打字為之,又誤植龔琅生為龔娘生,亦 有可議。況授權書所載之五八五之二、之六、之七、之八地號及五六二地號土地 ,並非原告或其父龔琅生所有,其中五六二地號土地早已蓋有整批建物,龔琅生 如何授權被告使用?證人李秋城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一年雙十節後約一週,龔 琅生約其至台北公館一小咖啡廳,伊到達時約中午十一點半,席間有約略聽到龔 琅生與被告談起土地使用之事,而龔琅生於伊用餐畢,拿一份手寫草稿叫伊去打 字,伊即在附近找一間打字行加以繕打,之後即將草稿及打字稿交予龔琅生,龔 琅生與被告則在其上蓋章。又伊當時雖有發現龔琅生姓名繕打為「龔娘生」,惟 因龔琅生為老板,只好依其指示為之,且龔琅生在工作上也用過龔娘生之名,也 有龔娘生之印章,也用其他名字簽訂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背面、一八 0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龔琅生有時用龔浪生,有時用龔娘生 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惟查:證人李秋城前任職於泉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離職,此有勞保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退保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0一頁),且證人李秋城於另案曾公然辱罵龔琅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五號妨害名譽案),顯見其與龔 琅生間關係並非密切,其既已離職二年餘,龔琅生是否會再請證人為其做事,大 有問題,且證人李秋城上開證詞認為伊有目睹龔琅生及被告雙方親自在授權書上 蓋章,但被告於偵查中自稱:龔琅生當場蓋章,伊未蓋章,龔琅生叫伊拿回去自 己蓋章(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證人李秋城與被告所陳不一,足見證人李秋城 之證言並不可採。又許炳煌於偵查中固證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要拆除時,我曾 聽龔(指龔琅生)說土地他不用時先暫借甲○○用,但龔要用時要還給他」等語 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但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經詰 問後證稱:「我不知道龔琅生與被告間有任何協議...龔琅生同意被告使用土 地『是被告跟我說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四十五頁背面), 前後所供不一,其證言亦可不採,被告辯稱原告之父龔琅生授權其使用系爭土地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曾與原告協議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同意而反悔云云,惟已為原 告所否認,證人葉干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固證稱:伊與原告因土地糾紛 而生訴訟,於法庭外,龔書鳳即原告之兄,有提及因與對方租金(指被告)談不 攏,要對他們提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但證人龔書鳳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已證稱:證人葉干雲此部分之陳述不實(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 是究不能以證人葉干雲之上開證言即認定「被告曾與原告協議承租系爭土地」, 又證人謝金永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行經系爭土地,我看到被告和二、三個 人在現場整地,當時原告有在現場,乙○○甲○○把後方有種菜及竹子的地方 也一併整地,...」(見偵查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證稱:「...某日行經木新路時,被告叫住我,我就過去,看見被 告與其他二、三位在談事情,他們只是在對土地比手劃腳,詳細內容沒聽見,我 原本要走,被告稱叫我等一下...,就聽到有人說把後面那塊地一併推土整地 」「在檢察官作証時,有看見這兩位(指原告及龔書鳳),就想起,當天與孫談



說要把土地一併推平,就是這兩位」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卷第二三 0頁),惟與證人高欣生(地主之一)於偵查中證稱:「在甲○○整地前是空地 ,我可以確定...附近的地沒有人在用,只有長雜草,沒有種菜。」等情(見 偵查卷第一八二頁)不符,況證人謝金永於偵查中證稱:「甲○○問告訴人租金 如何算,告訴人說多少補貼一下,讓他繳稅金。」(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又改稱:「沒有說租金補貼之事。」(見原審卷第二三 二頁),足見證人謝金永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至其他共有人高豐年等同 意被告使用共有之土地,係屬另一問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其曾與 原告協議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同意,嗣因調高租金不成而反悔,並興訟云云, 亦不足採。
五、按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或應回復 原狀而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仍不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 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 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原告單獨所有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如附表㈠及 附表㈡土地上,營造建物經營事業,致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如附表㈠所示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如附表㈡所示土地騰清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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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