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6號
PTDM,98,訴,176,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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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
      丑○○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編號㈠所示共同竊盜罪,處刑如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㈣、編號㈤、附表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共伍罪,各處刑如所示;又犯附表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刑如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
壬○○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編號㈠所示共同竊盜罪,累犯,處刑如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㈣、編號㈤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刑如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辛○○被訴與壬○○丑○○共同犯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刑如所示;又犯附表所示收受贓物罪,處刑如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槍砲、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 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95年 3 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壬○○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強盜之犯 意聯絡,自97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凌晨4 時53分許之間,先後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竊取 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及對子○○



、丙○○、癸○○、乙○○為強盜行為如附表編號㈡、㈢ 、㈣、㈤所示;壬○○於98年1 月1 日凌晨4 時許,又以附 表所示方式及內容,竊取廖秀美、甲○○所有之財物後, 復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按附 表所示時、地及內容,對戊○○為強盜行為,得手後,丑 ○○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壬○○竊得之機車如 附表所示。嗣為警查悉壬○○犯附表所示犯行,於98年 1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市○○路、福建路口查獲到案 ,旋依壬○○自首上開其餘犯行而查獲辛○○丑○○,並 循線在3 人住處等處扣得壬○○所有之西瓜刀1 把、黑色安 全帽1 頂、頭套2 個,起出前開強盜所得而經壬○○分別與 辛○○丑○○朋分花用所餘之紙鈔2,900 元、硬幣2,140 元、香菸63包、峰牌香菸15包、黑惡魔牌香菸11包、BOSS香 菸5 包、寶島牌香菸3 包,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重型機 車1 輛(含鑰匙1 串)、白色安全帽1 頂,及壬○○如附表 所示拾獲之鐵門遙控器1 個(起訴書誤將白色安全帽及鐵 門遙控器重複記載)。
三、案經甲○○告訴、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 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人提出被告壬○○辛○○丑○○3 人,及證人 即被害人甲○○、己○○、戊○○、子○○、癸○○、乙○ ○、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等證據方法,除經被告 壬○○辛○○丑○○3 人於本院審理時,彼此對自己以 外其餘2 名被告,及上開各證人之陳述均明示同意採為證據 ,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及檢 察官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偵查庭內所為,詢(訊)畢並



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 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壬○○辛○○丑○○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戊○○ 、子○○、癸○○、乙○○、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 詳,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採證照片 19幀在卷可稽,被告3 人自白如附表所示犯行,堪認與事實 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前開被告等持以犯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㈤、附表所示犯行 使用之西瓜刀,係供切、剖大型水果使用之刀具,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兇器。核被告壬○○辛○○丑○○3 人之罪責如下: ㈠被告壬○○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㈡、㈢、㈣、㈤、附表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 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辛○○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㈡、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㈢被告丑○○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就附表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就其 附表所為犯行,原以同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論告,嗣經公 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變更如前開論罪法條,本院自無庸另 為變更;另起訴書就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並就其嗣後接 續駕駛同一贓物機車搭載被告壬○○往來各處所一併論述, 然刑法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屬於既成犯,即行為人一有該 行為,其犯罪即為成立,茲其嗣後繼續使用收得贓物,既為 收受贓物後之使用行為,公訴意旨復以此與前開經論罪部分 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壬○○辛○○間,就所犯附表編號㈠、㈡、㈢、㈣ 、㈤所示犯行;被告壬○○丑○○間,就所犯附表所示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該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
㈤被告壬○○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雖同時竊得甲○○所有 之安全帽及其母廖秀美所有之機車,然其日常管領使用之人 既均為甲○○,業據甲○○在警詢中陳明在卷,是被告壬○ ○此部分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之財產管領權,自僅成立 一個竊盜罪。




㈥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要求具備不法意圖等特 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 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 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至於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 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壬○○辛○○丑○○各人所犯前揭數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 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均論以數 罪而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辛○○前因槍砲、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與另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 刑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 日入監執行,95 年3 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壬○○因附表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旋在具有偵查職 務之司法警察進一步發覺前,向警員自首附表編號㈠、㈡ 、㈢、㈣、㈤,及附表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既經證人即 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就該等部分所犯, 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㈠被告壬○○為66年10月26日出 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 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1歲 ,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如下:⒈86年間因犯 恐嚇罪,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處罰金2,000 元確定 ,於86年8 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⒉89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89年度屏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 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90年10月7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⒊ 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⒋90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 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並 與前開⒊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92 年6 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⒌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9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⒍93年間犯搶奪罪、竊盜罪,經本院 93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 2 年2 月確定;⒎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⒏94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4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⒐94年間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⒑94年間因槍砲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嗣上開⒌至⒑所示各罪 於94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後,因施行減刑條例,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1號裁定,就上開⒌、⒍、⒏、 ⒐、⒑之刑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與⒎所示 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 應至99年10月4 日方告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出監未幾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素行不良;㈡ 被告辛○○為68年7 月1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9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不再重複評價外 ,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8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8年8 月2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 佳;㈢被告丑○○為72年1 月5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 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6歲,前因:⒈96年間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710 號判有期徒刑3 月, 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已經撤銷,執行在即;⒉97年間犯詐 欺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已於98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3 人犯罪之動機,被告壬○○分 別與被告辛○○、被告丑○○犯前開犯行之分工方式,其以 首謀角色並下手實施,情節非輕;竊盜、強盜犯罪所得財物 之價值,持西瓜刀強盜,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 度,被告丑○○犯收受贓物之動機及情節,及渠3 人犯罪經 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依 前開情節,公訴意旨就被告壬○○部分,求處定執行刑9 年 、被告辛○○部分,求處定執行刑8 年,均嫌過輕;就被告 丑○○部分求處定執行刑7 年6 月,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西瓜刀1 把(警卷第98頁)、頭套2 個、安全帽1 頂為 被告壬○○所有,並供前揭犯罪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供被告壬 ○○犯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㈤所示犯行使用之口罩既未經扣 案,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壬○○於98年1 月1 日4 時許,行經屏東市○○路34之 7 號住宅旁,在地上拾獲甲○○所有、已遺失之鐵門遙控器 1 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壬 ○○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被告壬○○丑○○(此部分2 人之行為均已經論罪如附表 所示)計畫至屏東市○○○路4 之2 號強棒超商強盜財物 ,即由被告丑○○騎乘B車,搭載被告壬○○返回壬○○位 於屏東市○○路20號2 樓之1 租屋處,備妥上開甲○○所有 白色安全帽1 頂及被告壬○○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上開 西瓜刀1 支、黑色頭套2 個(按該等頭套係被告壬○○囑咐 與渠等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被告辛○○,事先於97年12月31日 晚間7 時至8 時許,以300 元之價格在屏東市○○路舊菸廠 附近商店購得),被告壬○○並告知被告辛○○:「這次你 不必去,回來後會分贓予你」。後由被告壬○○(戴頭套、 白色安全帽)騎乘B車搭載被告丑○○(帶頭套、黑色安全 帽)共乘乙車於98年1 月1 日4 時40分許抵達強棒超商,被 告壬○○手持西瓜刀靠近店員戊○○喝令:「把錢拿出來」 ,被告丑○○問:「抽屜怎麼開?」戊○○因而受驚嚇而不 能抗拒,即告知開啟抽屜方法。被告丑○○隨即開啟抽屜, 將其內現金約11000 元放入店裡1 只塑膠袋內,被告壬○○ 則將店裡七星牌、峰牌、BOSS牌、黑惡魔牌、寶島牌等香煙 共約50包(約值3000元)放入該塑膠袋一併取走,因認被告 辛○○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而提 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就前開、㈠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無非依被告自承拾獲甲○○遺失住處鐵門 遙控器,並持供後續如附表所示竊盜犯罪使用等情,及扣 案鐵門遙控器1 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 ,則堅詞否認有侵占之意思,辯稱:伊拾獲該遙控器經測試 而開啟該址鐵門竊得機車後,即已順手棄置在機車內,未再 置離等語。經查,一般常用車庫遙控器之功能,係利用操作 其物以發出經設定之一定頻率電波供感應開啟鐵門,除對所 有之人提供生活便利外,其因設定燒製之電波頻率各異,本 身製造材料復極低廉,對於他人幾無經濟使用價值可言,茲 被告壬○○偶然發現並拾取該鐵門遙控器之目的,既在順手 測試現場住宅鐵門以找尋竊盜對象,客觀上尚無從認其就該 物本身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 定者外,尚難僅因其嗣後為警查獲時,該遙控器仍經由該機 車內起出一節,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辛○○涉犯前開、㈡所指加重強盜犯行 ,無非以被告辛○○於警詢中自稱:「他們在行搶前有告訴 我,但是壬○○叫我不用參加,先回到他家等候」、「壬○ ○叫我不用參加回去他家裏等候,如行搶得逞,就回到壬○ ○家中朋分贓物」(警卷第16頁)為其論據,然此除據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猶為同案被告 壬○○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所否 認,復與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我們回 去時,他(辛○○)有看到我們,我叫他不要跟,我沒有跟 他說我們要去哪裏,我沒有跟他說回來會分東西給他」,及 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壬○○有沒有告 訴辛○○,我本身沒有跟他講這些話」、「不知道(辛○○ 有分到該件所得贓物)」之情節不符。衡情,苟依被告壬○ ○於警詢中自承其結伴前往犯附表所示各筆強盜犯行係為壯 膽,茲被告辛○○於前揭公訴意旨指訴案件發生前,既甫與 被告壬○○共同以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完成數次強盜犯行,果 能再次隨同被告壬○○丑○○共同前往,除就其聲勢、人 力均有助益,亦可繼續利用先前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為之,不 致因交通工具乘員限制而受影響,何須阻止被告辛○○同往 而自限聲勢在先,復承諾事後將分予所得而排擠實際參與者



因犯罪所獲之利益,凡此均與事理大相逕庭。至於公訴意旨 另以被告辛○○雖未隨同前往,然同案被告壬○○丑○○ 用以供此部分犯行使用之頭套仍為其事前受壬○○所託而購 買一節,既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頭套係委託辛○○於97年12月30日所購,原計畫於97年12月 31日(即前開已經論罪如附表編號㈤所示犯行)犯行中使 用,嗣因忘記帶去,乃於98年1 月1 日與丑○○共犯本件時 取出使用等語,是扣案頭套與公訴意旨此部分就被告辛○○ 所為指摘之關聯性如何,要非無疑,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辛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辛○○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 │行為人│ 時間/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宣  告  刑 │
├─┼───┼──────┼───────────────────────┼───────────────┤
│㈠│壬○○│97年12月29日│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許│壬○○: │
│ │辛○○│晚間11時許 │治平把風,壬○○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己○○│有期徒刑拾月。 │
│ │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1292-MG 號自用小客車(├───────────────┤
│ │ │屏東市○○路│下稱A車),得手後供2 人做後開犯罪之交通工具使│辛○○: │
│ │ │179 號民宅旁│用。 │有期徒刑拾月。 │
├─┼───┼──────┼───────────────────────┼───────────────┤
│㈡│壬○○│97年12月30日│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許│壬○○: │
│ │辛○○│凌晨3 時9 分│治平駕駛A車負責接應、把風,壬○○配戴安全帽、│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編│
│ │ │許 │口罩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上前貼近店員劉│號㈠、㈡之物沒收。 │
│ │ │ │玉桂、喝令交出財物以施強暴,致子○○因驚恐而不│ │
│ │ │//////│能抗拒,示意並任由壬○○將店內約新臺幣(下同)├───────────────┤
│ │ │屏東縣麟洛鄉│4,000 元現金、峰牌香菸11包、大衛杜夫牌香菸4 包│辛○○: │
│ │ │中山路262 號│、百樂門牌香菸13包、七星牌香菸27包(香菸部分約│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編│
│ │ │萬甲鄉檳榔攤│值3,600 元),連同放置之抽屜一併取走上車離去。│號㈠、㈡之物沒收。 │
├─┼───┼──────┼───────────────────────┼───────────────┤
│㈢│壬○○│97年12月30日│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許│壬○○: │
│ │辛○○│凌晨3 時43分│治平駕駛A車負責接應、把風,壬○○配戴安全帽、│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編│
│ │ │許 │口罩下車,持上開西瓜刀上前迫近店員丙○○並喝令│號㈠、㈡之物沒收。 │




│ │ │//////│交出財物以施強暴,致丙○○因驚恐而不能抗拒,示│ │
│ │ │屏東縣萬丹鄉│意並任由壬○○將抽屜中現金3,565 元,連同商品大├───────────────┤
│ │ │萬丹路2 段47│衛杜夫牌香菸2 包、七星牌香菸37包(香菸部分約值│辛○○: │
│ │ │9 號 │2,360 元)倒入店內隨手取得之籃子一併取走上車離│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編│
│ │ │三和檳榔攤 │去。 │號㈠、㈡之物沒收。 │
├─┼───┼──────┼───────────────────────┼───────────────┤
│㈣│壬○○│97年12月30日│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許│壬○○: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辛○○│凌晨4 時許 │治平駕駛A車負責接應、把風,壬○○配戴安全帽、│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 │
│ │ │ │口罩下車,持上開西瓜刀上前逼近店員癸○○並喝令│ │
│ │ │//////│交出財物以施強暴,致癸○○因驚恐而不能抗拒,示├───────────────┤
│ │ │屏東市○○路│意並任由壬○○將抽屜中現金2,000 元、峰牌、大衛│辛○○: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478 號 │杜夫、七星、萬寶路等廠牌香菸64包(香菸部分約值│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 │
│ │ │萬甲鄉檳榔攤│4,400 元),連同原本盛裝香菸之抽屜一併取走上車│ │
│ │ │ │離去。 │ │
├─┼───┼──────┼───────────────────────┼───────────────┤
│㈤│壬○○│97年12月31日│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許│壬○○: │
│ │辛○○│清晨4 時53分│治平駕駛A車負責接應、把風,壬○○配戴安全帽、│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編│
│ │ │許 │口罩下車,持上開西瓜刀上前逼近店員乙○○並喝令│號㈠、㈡之物沒收。 │
│ │ │ │交出財物以施強暴,致乙○○因驚恐而不能抗拒,示│ │
│ │ │//////│意並任由壬○○將抽屜中現金7,000 元、大衛杜夫牌│ │
│ │ │屏東市○○路│、七星牌、峰牌、寶島牌等香菸50餘包(香菸部分約├───────────────┤
│ │ │10號 │值3,000 元)連同抽屜,及乙○○之手提袋1 只及其│辛○○: │
│ │ │檳榔世家檳榔│內之手錶1 只(約值4,000 元)、皮夾1 只及其內之│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編│
│ │ │攤 │乙○○國民身分證1 張、健康保險卡1 張、金融卡2 │號㈠、㈡之物沒收。 │
│ │ │ │張一併取走上車離去。嗣辛○○於清點贓物時,發現│ │
│ │ │ │壬○○下手強盜之對象適為其前妻乙○○,乃託人將│ │
│ │ │ │上開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金融卡返還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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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行為人│ 時間/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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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98年1 月1 日│壬○○於上址附近偶然發現甲○○遺落之住宅鐵門遙│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凌晨4 時許 │控器,經隨機測試,見上址車庫鐵門因而開啟,竟萌│ │
│ │ │ │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屬於該址住│ │
│ │ │//////│宅一部之車庫內,竊取屬於甲○○之母廖秀美所有,│ │
│ │ │屏東市○○路│平日均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NG3-555 號重型│ │
│ │ │34之7 號民宅│機車(下稱B車),以插在電門上未經取下之鑰匙啟│ │
│ │ │ │動駛離,連同甲○○置於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 頂一併│ │
│ │ │ │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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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行為人│ 時間/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宣  告  刑 │
├─┼───┼──────┼───────────────────────┼───────────────┤
│ │壬○○│98年1 月1 日│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由對│壬○○: │
│ │丑○○│凌晨4 時40分│於B車尚無贓物認識之丑○○駕駛該車搭載壬○○,│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編│
│ │ │許 │依序配戴壬○○所有之黑色安全帽、上開白色安全帽│號㈠、㈡、㈢之物沒收。 │
│ │ │ │,並套用壬○○所有之頭套各1 個到達上址後,由陳│ │
│ │ │//////│建彰手持前述西瓜刀貼近店員戊○○、喝令交出財物│ │
│ │ │屏東市建興南│以施強暴,致戊○○因驚恐而不能抗拒,示意並任由├───────────────┤
│ │ │路4 之2 號 │丑○○自抽屜內取出現金約11,000元、壬○○將店裡│丑○○: │
│ │ │強棒超商 │七星牌、峰牌、BOSS牌、黑惡魔牌、寶島牌等香菸共│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編│
│ │ │ │44包(起訴書原記載「約50包」,經公訴檢察官於審│號㈠、㈡、㈢之物沒收。 │
│ │ │ │理時當庭更正)(香菸部分約值3,000 元),並均置│ │
│ │ │ │入隨手自店內取得之塑膠袋內一併取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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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行為人│ 時間/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宣  告  刑 │
├─┼───┼──────┼───────────────────────┼───────────────┤
│ │丑○○│98年1 月1 日│丑○○於前開案件得手後,旋據壬○○告知而得悉B│有期徒刑叁月。 │
│ │ │凌晨4 時40分│車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駕駛該│ │
│ │ │許 │車搭載壬○○逃逸而收受之。 │ │
│ │ │//////│ │ │
│ │ │屏東市建興南│ │ │
│ │ │路4 之2 號 │ │ │
│ │ │強棒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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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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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西瓜刀 │1 把│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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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安全帽(黑色)│1 頂│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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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頭 套 │2 個│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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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