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9
號、第5665號、第6261號及第6373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甲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於95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2 人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地 為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嗣於98年7 月24日6 時30分 許,乙○○、甲○○共乘車牌號碼2JZ-536 號重型機車行經 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新埤加油站北上車道500 公尺處時為警 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及枋 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盈源、林丁謀、許德和、謝崇 智、林素真、黃葉梅、陳黃素英、蘇幸如、呂莊美津、阮鳳 英、陳協、謝秋梅及蔡金籃於警詢中證述、與證人即被害人 曾婉婷於警詢中與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而本件 查獲過程,亦經證人即警員己○○、庚○○、戊○○、丙○ ○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4 月9 日審 判筆錄第3-10頁、99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 頁)。此外 ,復有偵查報告1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980011988 號卷第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潮警刑字第0980011887號卷 第1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 潮警刑字第0980011887號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98年度偵字第5369號卷第120 頁、 12 5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5 份(見潮警刑字第0980 01 1887 號卷第25-26 頁、東警分偵字第980011988 號卷第 53-5 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潮警刑字第09800118 87號卷第19-20 頁、東警分偵字第980011988 號卷第35-36 頁、第38-39 頁、枋警分偵字第0980009966號第37-39 頁、 屏警分偵字第0980022643號卷第74-75 頁)、被告2 人遭查 獲照片1 張(見東警分偵字第980011988 號卷第52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紙(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980011988 號卷第32-33 頁) 、現場照片20張(見屏警分偵字第0980022643號卷第76-77 頁、枋警分偵字第0980009966號卷第40-47 頁)及取證照片 47張(見東警分偵字第980011988 號卷第40-51 頁)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 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甲○○為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與被告乙○○共犯附表編號4 、 5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 號1 、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3 部分,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
表編號4 、5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至14部分,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 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6 至14部分,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犯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編號6 至 14 所 犯之搶奪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個別起意,且犯罪時間、地點 均有異,被害人皆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2 人分別有 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 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欲不勞而獲,於短時間內隨 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產,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且使用所竊得之機車作為渠等犯案之工具, 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其行實有不當;而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單獨行竊所得之機車屬贓物,而仍加以收受騎乘,所 為亦應非難;另渠等搶奪犯行,下手對象均屬女性,實極可 能同時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極具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 影響甚鉅,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所生之危害 非輕;另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非差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甲○○為 附表編號3 至5 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雖為其所有,然並未 扣案,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該剪刀已丟棄(見本院卷第 45頁正面),並無事證顯示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另本件之扣案物,均屬被告2 人日常生活穿 戴所需及所用之物,與渠2 人上開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贓物及搶奪犯行難認有何直接之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 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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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7日│徒刑肆月。 │
│ │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瑞竹里│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瑞順街63號前,由乙○○在旁把風、│徒刑肆月。 │
│ │甲○○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黃│ │
│ │瓊慧所有、由黃盈源使用之車牌號碼│ │
│ │YMF-850號重型機車。 │ │
├──┼────────────────┼──────────────┤
│2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7日│徒刑肆月。 │
│ │凌晨6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翁園路61號「月天寺」前,由乙○○│徒刑肆月。 │
│ │在旁把風、甲○○下手行竊之方式,│ │
│ │共同竊取林丁謀所有之車牌號碼M6N-│ │
│ │88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2人下列│ │
│ │編號11搶奪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 │ │
├──┼────────────────┼──────────────┤
│3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有期徒刑柒月。 │
│ │市鳳山火車站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
│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徒刑參月。 │
│ │器之剪刀1 把,竊取許德和所有車牌│ │
│ │號碼NLW-773 號重型機車後駛離。林│ │
│ │芳彰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機車,│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 │
│ │物之犯意,收受前開機車使用,並騎│ │
│ │乘上開機車搭載甲○○,作為下列編│ │
│ │號6 、7 、8 之搶奪時所騎乘之交通│ │
│ │工具。 │ │
├──┼────────────────┼──────────────┤
│4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8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博愛│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街429 號前,由乙○○在旁把風,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芳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
│ │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 把下│ │
│ │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謝賜美所有│ │
│ │、由謝崇智使用之車牌號碼JGC-060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2 人下列編│ │
│ │號9 、12搶奪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 │
├──┼────────────────┼──────────────┤
│5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南寮│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路池王廟旁,由乙○○在旁把風,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芳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
│ │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 把下│ │
│ │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林宜正所有│ │
│ │、由林素真使用之車牌號碼2JZ-536 │ │
│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2 人下列編│ │
│ │號10、13、14搶奪時所騎乘之交通工│ │
│ │具。 │ │
├──┼────────────────┼──────────────┤
│6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NLW-773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8年7 月11日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縣林邊鄉○○村○○路與仁愛路口「│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萬甲鄉檳榔攤」後方,由甲○○徒手│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搶奪黃葉梅之項鍊1 條。 │ │
├──┼────────────────┼──────────────┤
│7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NLW-773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8年7 月12日8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縣南州鄉○○村○○路與三民路交岔│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路口,由甲○○徒手搶奪陳黃素英之│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皮包1 只(內有約新臺幣(下同)70│ │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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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NLW-773 號重機車搭載甲○○,於98│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年7 月13日8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南州鄉○○路與人和路口,由甲○○│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徒手搶奪曾婉婷皮包1 只(內有身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證、印章、存摺及現金約5,000 元等│ │
│ │物品)。 │ │
├──┼────────────────┼──────────────┤
│9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JGC-06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8年7 月18日10時5 分許,行經屏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縣南州鄉○○村○○路南州國中後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由甲○○徒手搶奪蘇幸如之皮包1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
│ │信用卡及現金約18,000元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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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2JZ-536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8年7 月21日1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縣東港鎮○○路電信局旁,由甲○○│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徒手搶奪呂莊美津之皮包1 只(內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行動電話1 支、印章1 枚及現金約9,│ │
│ │000元等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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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M6N-881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8年7 月7 日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潮州鎮○○路6 巷253 號前,由王芳│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祥徒手搶奪阮鳳英之皮包1 只(內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現金1,500 元、健保卡、駕照及提款│ │
│ │卡等物品)。 │ │
├──┼────────────────┼──────────────┤
│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JGC-060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8年7 月20日9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縣枋寮鄉○○村○○路52號前,由王│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芳祥徒手搶奪陳協之皮包1 只(內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現金約3,000 元、行動電話1 支、身│ │
│ │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品)。 │ │
├──┼────────────────┼──────────────┤
│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2JZ-536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98年7月22日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屏東市○○路70之1號前,由甲○○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徒手搶奪謝秋梅之深藍色背包1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內有現金約3,500元、身分證、駕照 │ │
│ │、行照及健保卡等物品)。 │ │
├──┼────────────────┼──────────────┤
│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2JZ-536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於9│處有期徒刑玖月。 │
│ │8年7月22日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萬丹鄉○○街108號前,由甲○○徒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手搶奪蔡金籃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現金約1,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
│ │行照、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行動│ │
│ │電話1 支等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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