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4號
PTDM,98,訴,104,2009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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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465、84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綽號和傑、大胖)原在屏東縣東港鎮○○路26之44 號經營機車修理店,其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至97年9 月上旬 間之不詳時間,明知係贓車,仍分別在該處以每輛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 甫遭竊機車(均為新車或近新車,失主、失竊日期詳如附表 一,購入之時間與失竊時間相近),隨即向屏東縣東港鎮及 周邊鄉鎮有老舊機車之人兜售,經買主承諾後(買主姓名、 金額詳如附表一),甲○○收取買主舊車,在上開地點,以 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亦即將上開贓車原引擎號碼塗銷 、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提供舊車之引擎號碼、懸掛舊車車牌 等方法改造贓車,再將附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買主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贓車失主(更難追回)及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另向他人買入老舊機車及車籍資料,先過戶予自己, 復在該處,明知係贓車,仍於96年11月底至97年8 月底間之 不詳時間,分別以每輛6000元之代價,向「阿龍」購得之甫 遭竊機車(均為新車或近新車,失主、失竊日期詳如附表二 ,購入之時間與失竊時間相近),隨即以俗稱「借屍還魂」 之手法,亦即將上開贓車原引擎號碼塗銷、偽造引擎號碼為 先前購入舊車之引擎號碼、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 未久在該處出售附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買主姓名、金額 詳如附表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贓車失主(更難追回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97年9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向綽號「 老仔」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贓車一輛(原車號7GE-838 號, 乃子○○甫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旁 失竊),允為偽造引擎號碼。嗣經檢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 時 43分許搜索上開處所時,適查獲著手破壞上開贓車引擎號碼



中之甲○○(偽造私文書未遂而法律未罰部分,業經公訴人 撤回起訴),起出大批舊車殘體及鐵鎚、錐子等工具一批, 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二所示之買主吳細章、郭明發劉佳聖、林秋月、簡柳美英鍾武志朱炎地、吳許靚芬、朱水桃、曾清和、許義峰、 沈崑玉、鄭陳惠棉、陳昱年黃茂耀康豐美稜、謝健豪李玉盆曾福全方玉秋、郭有民、孫榮農楊竣捷、許李 貴月、郭金堂所證述之購車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失主丙○○、寅○○、申○○、戌○○、午○ ○之母李碧文、戊○○、壬○○、亥○○、卯○○、地○○ 、未○○、天○○、辰○○、丑○○之弟張德勝、宙○○、 酉○○、癸○○之兄洪建義、乙○○、辛○○、庚○○、周 灑玲、宇○○、玄○○、己○○、巳○○之母楊月玲、丁○ ○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無違,並經證人即另案竊嫌陳嫚庭指證 被告為其銷贓管道(非本案查獲之贓車範圍內)等語佐證,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 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機車引擎 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 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 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 字第1961號判例可參。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就各該贓車,均係先後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更正,本 院毋庸再予變更)。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各26罪及收受贓物1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貪圖暴利,藉機車修理店 為掩護,故買、收受贓物,居於機車竊賊之銷贓管道,形成



滋養竊盜案件之溫床,其惡性更甚於竊盜者,復藉機車修理 之專業智識,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造贓車、偽造引擎 號碼而行使之,益增被害人尋獲贓車之困難,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本案查獲之數量 甚多,可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劣,且被害人 領回已查獲之贓車,損害略有填補,及其妻罹患重疾之生活 狀況(有被告庭呈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可憑),並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惟念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雖不宜給予 被告相當於連續犯之總和刑度,但在一罪一罰之情形下,仍 應在法定之範圍內,就被告全部罪責予以整體之評價,依比 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數輕罪逕以機械性累加刑度, 計算結果卻高於某單一重罪之最低法定刑,而有輕重失衡之 情形發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範目的,即為消除此一顧慮,故本判決參考 學者見解,於連續犯刪除後,就數相同罪名之宣告刑相同者 ,依第二罪以後,以前一罪計算後之刑度(第一罪即以宣告 刑計算)乘以百分之七十,邊際遞減後再累加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計算結果不可謂輕判,是公訴人 之求刑猶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按,本案查獲被告贓物犯行 ,均係於96年10月下旬至97年9 月下旬間所密集犯下,次數 甚多,且係被告以機車修理店為掩護,買賣贓車恃以維生, 顯有犯贓物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3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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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失主即│失竊時間 │贓車原車號、車身號│買主姓名、金額│買家提供舊機車之│
│號│被害人│ │碼及引擎號碼 │新臺幣(下同)│車號、引擎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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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96年10月18日│8GD-393 │吳細章 │PHF-022 │




│ │ │ │RFBSD25UB6B115051 │18,000元 │SA25DB-133050 │
│ │ │ │(SD25UB-1150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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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寅○○│96年12月12日│VN2-035 │郭明發 │WQX-812 │
│ │ │ │RFBSD10GA5B100488 │11,000元 │GR1B0-000000 │
│ │ │ │(SD10GA-100486) │ │ │
├─┼───┼──────┼─────────┼───────┼────────┤
│3 │申○○│96年12月15日│985-BZB │劉佳聖 │NVY-655 │
│ │ │ │LPRSE15407A257593 │17,000元 │4TE-060669 │
│ │ │ │(E368E-257663) │ │ │
├─┼───┼──────┼─────────┼───────┼────────┤
│4 │戌○○│96年12月31日│P8R-285 │林秋月 │PMF-031 │
│ │ │ │RFBSA25GM6B117178 │18,000元 │GY6D0-000000 │
│ │ │ │(SA25GM-1171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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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午○○│97年1月6日 │805-BJU │簡柳美英 │PGT-928 │
│ │ │ │RFBSA25GP7B126608 │17,000元 │ST25BN-103076 │
│ │ │ │(SA25GP-126731) │ │ │
├─┼───┼──────┼─────────┼───────┼────────┤
│6 │戊○○│97年3月14日 │7HH-201 │鍾武志 │351-CUE │
│ │ │ │RFBSG20KA6B228618 │16,000元 │SA20EC-301915 │
│ │ │ │(SG20KA-2285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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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97年3月18日 │P3F-131 │朱炎地 │CK5-521 │
│ │ │ │RFDUED48U5T000677 │17,000元 │CG00000000 │
│ │ │ │(DN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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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亥○○│97年3月24日 │YA3-386 │吳許靚芬 │938-CUE │
│ │ │ │RFBSG20KA6B215632 │20,000元 │KBND-204068 │
│ │ │ │(SG20KA-215806) │ │ │
├─┼───┼──────┼─────────┼───────┼────────┤
│9 │卯○○│97年3月30日 │558-BDD │朱水桃 │OPL-656 │
│ │ │ │RFGHM12T07S010079 │17,000元 │HG098529 │
│ │ │ │(FD012306) │ │ │
├─┼───┼──────┼─────────┼───────┼────────┤
│10│地○○│97年4月7日 │201-CTR │曾清和 │PLR-991 │
│ │ │ │LPRSE15408A250929 │17,000元 │4HP-367177 │
│ │ │ │(E369E-266365) │ │ │
├─┼───┼──────┼─────────┼───────┼────────┤
│11│未○○│97年4月20日 │992-CCC │許義峰 │KIL-877 │




│ │ │ │LPRSE15407A253953 │15,000元 │4CW-001887 │
│ │ │ │(E36E-253930) │ │ │
├─┼───┼──────┼─────────┼───────┼────────┤
│12│天○○│97年5月11日 │611-BJM │沈崑玉 │KUM-786 │
│ │ │ │LPRSE15207A201308 │17,000元 │4JK-303053 │
│ │ │ │(E368E-201277) │ │ │
├─┼───┼──────┼─────────┼───────┼────────┤
│13│辰○○│97年6月7日 │YC5-325 │鄭陳惠棉 │KYH-138 │
│ │ │ │RFBSD25YA6B103171 │16,000元 │GY6B0-000000 │
│ │ │ │(SD25YA-103290) │ │ │
├─┼───┼──────┼─────────┼───────┼────────┤
│14│丑○○│97年6月13日 │898-CDK │陳昱年 │PKM-196 │
│ │ │ │RFBSD25UC7B203505 │17,000元 │GY6E-217339 │
│ │ │ │(SD25UC-2035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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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宙○○│97年6月30日 │817-CCG黃茂耀 │OYX-239 │
│ │ │ │RFGHM12T07S009001 │17,000元 │FG048069 │
│ │ │ │(FD0102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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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酉○○│97年7月4日 │8GJ-658 │康豐美稜 │JAF-301 │
│ │ │ │RFBSA25GP6B112772 │15,000元 │KE2E-107773 │
│ │ │ │(SA25GP-1126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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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癸○○│97年7月11日 │198-BEV │謝健豪 │LTH-899 │
│ │ │ │RFBSA25GM7B154691 │18,000元 │GY6E-211890 │
│ │ │ │(SA25GM-15476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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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乙○○│97年7月14日 │2JU-262 │李玉盆 │ICK-647 │
│ │ │ │RFBSD25YA7B117615 │18,000元 │GY6D-827631 │
│ │ │ │(SD25YA-1176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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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辛○○│97年8月18日 │772-BKL │曾福全 │PDP-271 │
│ │ │ │RFGHM12T07S013475 │16,000元 │FG190135 │
│ │ │ │(FD020166) │ │ │
├─┼───┼──────┼─────────┼───────┼────────┤
│20│庚○○│97年9月1日 │558-CYS │方玉秋 │PMQ-405 │
│ │ │ │LPRSE15408A253099 │16,000元 │4HP-319842 │
│ │ │ │(E368E-268503) │ │ │
├─┼───┼──────┼─────────┼───────┼────────┤
│21│周灑玲│97年9月5日 │277-CDH │郭有民 │PLE-781 │




│ │ │ │RFBSD25YA7B125401 │16,000元 │GY6B0-000000 │
│ │ │ │(SD25YA-125415) │ │ │
└─┴───┴──────┴─────────┴───────┴────────┘
附表二
┌─┬───┬──────┬─────────┬───────┬────────┐
│編│失主即│失竊時間 │贓車原車號、車身號│買主姓名、金額│被告購入舊機車之│
│號│被害人│ │碼及引擎號碼 │新臺幣(下同)│車號、引擎號碼 │
├─┼───┼──────┼─────────┼───────┼────────┤
│1 │宇○○│96年11月29日│338-BHR │郭明發 │801-CDT │
│ │ │ │RFBSD25UC6B109257 │33,000元 │SD25AF-117520 │
│ │ │ │(SD25UC-109301) │ │ │
├─┼───┼──────┼─────────┼───────┼────────┤
│2 │玄○○│96年12月24日│355-BJR │孫榮農 │267-CDV │
│ │ │ │RFBSD25UC7B202479 │33,000元 │SD25AC-111056 │
│ │ │ │(SD25UC-202571) │ │ │
├─┼───┼──────┼─────────┼───────┼────────┤
│3 │己○○│97年3月31日 │177-CAL楊竣捷 │721-CUE │
│ │ │ │RFBSD25YA7B127807 │30,000元 │SD25AA-113022 │
│ │ │ │(SD25YA-127959) │ │ │
├─┼───┼──────┼─────────┼───────┼────────┤
│4 │巳○○│97年4月19日 │816-BDQ │許李貴月 │003-CUH │
│ │ │ │LPRSE31106A103797 │32,000元 │5FM-203966 │
│ │ │ │(E383E-103825) │ │ │
├─┼───┼──────┼─────────┼───────┼────────┤
│5 │丁○○│97年8月26日 │035-CLX │郭金堂 │269-DZB │
│ │ │ │RFBSA25GP8B133911 │30,000元 │SA25AX-217965 │
│ │ │ │(SA25GP-133948)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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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