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繼菲傷害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565 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收受判決書後,旋即 於同年12月29日撰寫好上訴書狀,並於同日以掛號郵件寄出 。惟本件嗣後得知須由檢察官代伊上訴,而伊誤將上訴書狀 送交原審法院,然原審法院遲至98年1 月9 日始轉交上訴書 狀予檢察署,是伊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依法自得聲請回 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 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回復原狀之聲請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屬 於當事人,而關於當事人之定義,經同法第1 條之規定為「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 不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院字第439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對於被告吳繼菲被訴傷害罪部分係 屬告訴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有本院97年度易字 第56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權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